□特约作者 李明
10月11日,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起诉新华富时指数有限公司的诉讼在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如期开庭。从媒体报道看,庭审中双方分歧很大。新华富时方面频频强调作为指数开发商,他们对于依据上证信息提供的股票价格所开发编制的A50指数享有自主知识产权及相应的处置权,因此并没有违反合同。但笔者认为,新华富时基于本案合同所取得的权利是约定权利,而约定权利的权限取决于合同内容,超越该范围则是不可争 议的违约行为。
三大分歧值得关注
根据媒体报道的内容来看,目前原、被告双方的众多分歧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点。
第一,新华富时是否违约?上证信息起诉新华富时本身即表明上证信息认为新华富时违约,这无可争议。但新华富时却认为自己没有违反与上证信息的合同。如《中国证券报》(2006-10-12)载“新华富时股东之一———富时集团亚太区董事总经理Paul Hoff和新华富时公司中国区总经理朱闪在庭后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称,并不认为自己违反了合同”;《证券时报》(2006-10-12)载“新华富时有关人士在庭后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新华富时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始终强调没有违反双方签署的合约”;《上海证券报》(2006-10-12)也刊载了新华富时同样坚持的观点:没有违反与上证信息签订的合同。
第二,上证信息对标的信息是否有权利?上证信息认为,其对标的信息拥有权利。而新华富时认为,股票价格信息是公开的,可以“通过交易所提供的公众股票信息或者从其他信息提供商处获得信息以继续编制指数”(《上海证券报》2006-10-12);“我们认为股票价格行情是一个公共的信息,而交易所是有义务给每个想获得这个信息的机构提供平等和开放的机会”(《中国证券报》2006-10-12)。
第三,上证信息在《证券信息许可使用合同》中对新华富时的约束是否违法?这是上述第二个分歧的延伸:上证信息认为,基于自己对合同标的信息的权利,其对新华富时的约束是合法、正当的,新华富时支付1万美元的对价,获得受约束的信息使用权,体现了公平。而新华富时则认为,上证信息对合同标的信息不具有权利,因此,其对新华富时的合同约束是违法的。
上证信息对标的信息的权利基础
笔者在该案诉讼至法院之前,曾撰文指出,任何商业行为必须具备合法性基础,任何理由都不构成对交易标的合法性的挑战。同样,在该案进行到审判阶段的时候,我们必须探究双方的权利基础。只有当事人的权利基础存在时,其诉讼请求才可能获法院的支持。从前述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来看,其聚焦点是双方的权利基础。若上证信息具有合同标的信息的法律权利,则新华富时自然构成违约,更无法指责上证信息对其合同约束违法。
基本的民商事法律原理告诉我们,法律上的权利包括法定权利和约定权利。前者是法律基于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赋予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该等权利专属于权利人,又称对世权;后者则是法律关系主体相互之间为维护自身利益而约定的权利,该等权利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具有相对性,又称对人权。
从法定权利来看,《证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证券交易所应当为组织公平的集中交易提供保障,公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并按交易日制作证券市场行情表,予以公布。未经证券交易所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值得注意的是,在本案中,该条均被双方引用。上证信息认为,根据该条的规定证券交易所享有对标的信息的权利,而上证信息通过证券交易所的全权授权获得对标的信息的权利。而新华富时则认为,根据该条规定,交易所负有公布标的信息的义务,而不享有权利。实际上,从立法本意看,该条不是单纯的权利或义务规定,而是权利和义务的复合。一方面,证券交易所作为集中交易的组织者,有公布即时行情的义务,这表现为该条第一款“证券交易所应当为组织公平的集中交易提供保障,公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并按交易日制作证券市场行情表,予以公布”。另一方面,由于即时行情的产生凝聚了证券交易所诸多的智力劳动,法律也赋予其权利,这表现为该条第二款“未经证券交易所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因此,我们应当注意,证券法要求证券交易所公开即时行情,并不否认证券交易所对即时行情拥有权利。因此,新华富时以证券交易所必须公开即时行情为由,否认证券交易所对即时行情的权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对《证券法》的误读。正确的解读应该是,《证券法》赋予证券交易所对即时行情的法定权利,同时也赋予其公布即时行情的义务,以此维系法律上权利义务的平衡。
从约定权利来看,上证信息和新华富时的《证券信息许可使用合同》第五条约定非常明确,“本合同及许可证书界定的上证所证券信息的一切权利归上证所所有;根据上证所的独家全权授权,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对上证所证券信息进行永久储存或使用(包括但不限于复制、传播、编辑、转让、许可他人使用和开发衍生产品)”。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上证信息既拥有对标的信息的法定权利,也拥有标的信息的约定权利。而新华富时对上证信息的违法指控缺乏法律依据。相应的,新华富时的违约行为却可确定,因为在《证券信息许可使用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未经甲方许可,保证不将全部或部分上证所证券信息传播到许可证指定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及用于许可证指定以外的任何地方和用途”,第五条第2项又约定,“乙方承诺:乙方以最终用户的身份接受并使用上证所证券信息,保证不将全部或部分上证所证券信息传播到其他机构或个人”,但实际上,新华富时在法庭上也确认,其已将新华富时A50指数授权给新加坡交易所进行股指期货开发、上市。
权利衍生的法律基础
本案需要注意的是,根据《证券信息许可使用合同》,新华富时获得了“利用上海证券交易所实时股票行情编制指数”的权利。新华富时也强调,其“从股票价格生产出股票指数,存在一个重新编制的过程。因此,新华富时享有对所产生的股票指数的知识产权。”(《证券时报》2006-10-12)实际上,无论是庭上,还是庭下,上证信息都没有否认新华富时编制指数的权利。而问题在于,新华富时的这种权利内容有多大?是否受到相应限制?
正如前面所分析的,本案中,新华富时基于本案合同所取得的权利是约定权利,而约定权利的权限取决于合同内容,超越该范围则是不可争议的违约行为。从另一角度看,约定权利是双方当事人博弈的结果:某方当事人也许放弃部分权利、某方当事人也许基于自身的情况接受权利限制。显然,新华富时的权利是受到限制的,其权利内容仅限于编制指数。
法律上的权利,是可以让渡的,笔者称之为是权利的衍生。但权利的衍生必须以基础权利为前提,衍生权利不可超越基础权利的范围。考察本案可以发现,新华富时的基础权利是编制指数,而其衍生的权利,不能超越编制指数的范围。曾有人质疑说,新华富时与上证信息签约的目的不会仅仅是编制指数,还有商业的目的。但遗憾的是,新华富时并未将其利用A50指数进行衍生品开发等商业目的通过与上证信息的博弈体现在《证券信息许可使用合同》中,因此,其衍生的权利是受到限制的,从而在本案中不具有法定的或约定的基础。
总之,通过分析纷繁的争议,我们可以发现,上证信息具有权利基础,请诉讼请求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而新华富时则在获得合同权利后,超越了其权利范围行事,违背了合同承诺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