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杰
据昨天的《工人日报》报道,重庆某单位工作人员因滥用公权造成国家赔偿,按规定应当责令其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然而,这位工作人员却一分钱也未赔偿。据了解,从2001年到2005年,由重庆市财政局审核行政赔偿费用的有6起案件,没有一起案件的责任人被追偿。
在现实生活中,同样的情况已多次出现。设立国家赔偿的初衷是为了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不被国家机关或工作人员侵犯和损害,同时,也为了促使 国家工作人员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其作用是双向的。但是,国家赔偿完全由国家承担,而不追究相关责任人,就意味着,赔偿实际上是由纳税人承担的,因为,依照规定,国家赔偿的程序是先由应承担赔偿义务的单位垫付,然后再向财政部门核销。如果国家赔偿全部由财政承担,国家赔偿所起到的作用就是单向的而不是双向的,即只能给受害人一定的赔偿,而不能对相关责任人自身带来震慑力,不能促使他们真正树立起责任意识。
应该认识到,现在,许多造成国家赔偿的案件,大都是国家工作人员违规、违法操作的结果,而这类错误做法原本是可以避免的,如果让国家工作人员为其造成的国家赔偿承担责任,必然会促使这个群体严格依法规范自己的行为,大大减少恶性侵权事件的发生,并促使整个公务员队伍自身素质的提高和效率的提高,进而推动政府的高效、廉洁,提升政府形象和公务员形象。反之,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就会继续滥用职权,一意孤行,侵害公民的权力。
在国家赔偿中,个人责任追偿之所以被悬空,与我国法律规定的模糊有关。《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诉讼法》第68条规定:“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
但是,这种规定过于笼统,没有对国家赔偿责任与国家工作人员的个人责任进行界定和区分。《国家赔偿法》第24条,虽然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但是,所涵盖范围过于狭窄,导致许多具体的责任人难以受到追究,并导致一些追究个人责任的做法反倒受到质疑。比如,河南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曾经因为一位法官财产保全不当,要求法官个人承担10万多元的国家赔偿责任,但是,这种做法由于不在《国家赔偿法》第24条规定的范围之内,而显得于法无据。
近年来,由于国家工作人员违规乃至违法操作,所导致的国家赔偿事件有增多趋势,在这种情况下,尤其需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这既能减轻国家赔偿的财政压力,促使国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规范自己的行为,也能确保公民的权益得到切实保护。因而,需要尽快完善相关法律,建立和完善追偿制度,让为国家赔偿埋单的不再是广大纳税人而是责任人自己———至少也要让责任人承担一部分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