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应最大限度地避免残缺
[□陈随有] 2006-10-27 00:00

 

  □陈随有

  

  10月25日提交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草案),首次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对构成性骚扰的5种具体形式作出界定。办法草案第31条规定:“禁止以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到今 天的地方法规,对性骚扰的界定始终是残缺的,即只限于对妇女实施的性骚扰,而对男性实施的性骚扰,受害人则无法维权。甚至,连我国的《刑法》也面临着这方面的局限性。有记者采访中国政法大学的性法学专家吴宗宪教授时,问:女性强行与男性发生性关系,男性如何诉诸法律?吴宗宪解答:《刑法》中的强奸罪指出的受害人是妇女,显然男性受到女性“性侵犯”后,不能以“强奸罪”惩罚女性,这是法律空白。刑法上无法惩罚实施“强奸”的女性,无法立案。

  随着时代的发展,妇女的地位日渐提升,在许多领域,妇女也像男人一样,拥有了权力成为强势者,妇女也有利用强势地位对男性实施性骚扰的可能性。除此之外,还有同性之间的性骚扰行为,在这当中,同样有男性受害者。据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龙翼飞教授介绍,在所有的骚扰事件中,受害人为男性的比例已经上升至3成。有的受害人投诉无门,甚至跑到妇联去求助。据广州市妇联透露,2005年上半年,有两宗遭受性骚扰的男性求助于她们(《新快报》2005年9月20日)。

  虽然男性遭受性骚扰的几率低于女性,但受害人所遭受的痛苦和伤害却是同样的,如果法律只预防、处罚对女性的性骚扰行为,而对男性遭受性骚扰的情况视而不见,将使法律本身因为残缺而难以使所有国民都一视同仁地得到公平的保护。当然,有人或许会认为,与妇女权益保障相关的法律法规,只注重保护女性,无需保护男性。问题在于,这是否就意味着,要另外出台一部男性权益保护法,才能保护男性免遭性骚扰的伤害?如此,必然造成立法资源的重复和浪费。

  其实,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草案刚刚公布时,新增的“任何人不得对妇女进行性骚扰”的条款,就遭到普遍质疑,参加该法审议的全国人大华侨委员会委员罗益锋曾建议在这一新增条款的后边增加“妇女也不得对男士进行性骚扰”,但是,建议最终未获支持。

  在立法领域,有关立法质量不高的批评一直没有停止过,从性骚扰条款的局限性上不难看出,这种批评并非空穴来风。其实,在立法方面,国外有很多成熟的经验可供我们参考。比如,最早提出性骚扰问题的国家美国,1975年,美国联邦法院将性骚扰定义为“被迫和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行为”。1980年,美国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将性骚扰定义为“出于性需求而提出不欢迎的性行动、性要求或其他语言上身体上的性行为”。这样界定性骚扰的概念,就避免了只保护女性而不保护男性的尴尬。

  立法需要耗费相当多的资源和成本,提高立法质量,避免法律残缺,才能大大降低成本、提高效率,而这,应该成为我国立法者下一步努力和改进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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