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立法扩大银监机构调查权
[□本报记者 何鹏] 2006-10-28 00:00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修正案草案昨日提请审议,监管机构将获权调查银行客户股东等相关人

  □本报记者 何鹏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昨日在京召开,首次提请会议审议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修正案草案,拟赋予银行业监管机构对金融机构以外的相关单位和个人拥有相关调查权,以更有效地履行监管职责,符合新形势监管的需要。

  2004年2月1日起实施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只规定了银行业监管机构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监 督检查并获取相关信息。而许多国家法律都规定,银行业监管机构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外的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这次提请的修正案草案规定,银行业监管机构可以采取三项措施进行调查:一是询问与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提供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二是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财产权登记等资料;三是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伪造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文件和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为更有效地履行监管职责,银行业监管机构需要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外的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获取有关资料和信息。”受国务院委托,中国银监会主席刘明康昨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说明时表示,“这有利于及时查清违法事实,为依法处理违法案件提供重要的事实依据。”据刘明康介绍,银监会2005年共收到各地银行业监管机构调查受阻的报告76件,涉及100余起案件的查处。其中,一些地方的调查受阻情况相当突出。

  为保证银行业监管机构调查权顺利行使,提请审议的修正案草案规定,阻碍银行业监管机构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调查的,由公安机关按照相关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防止调查权滥用,草案中特别设定了行使调查权的条件和程序,银行业监管机构只有在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检查时,经银行业监管机构负责人批准才能行使相关调查权,采取相应措施。如果银行业监管机构的有关人员滥用调查权,可按照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专家表示,根据我国《立法法》第28条,法律修改草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一次即可通过,所以本次审议的草案也有望在本次会议上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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