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王璐
昨天下午1:45分,备受瞩目的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诉新华富时指数有限公司证券信息合同纠纷案,在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法庭进行了一审宣判。几乎没有悬念,上证所信息公司胜诉。法院判定两公司此前签订的《证券信息许可使用合同》及附件于2006年9月4日解除;新华富时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美元。
双方各执一词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今年8月2 3日受理此案,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新华富时指数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法院受理后进行合并审理。
原告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诉称,双方于2005年12月29日签订了《证券信息许可使用合同》及其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信息使用许可证》,但被告却未经原告书面许可擅自允许新加坡交易所以实时发布的“中国A50指数”开发“中国A50指数期货”金融衍生产品,并在新加坡交易所上市交易。原告曾要求被告立即停止违约行为,但被告不予改正。为此,原告向浦东新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证券信息许可使用合同》及其附件,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美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
被告新华富时指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对实时股票行情不享有任何知识产权,因为上证所公布实时股票行情是其法定义务,实时股票行情是公开资讯,不属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上证所及原告根本无权限制被告使用。“中国A50指数”是被告选择50只股票的实时行情,通过复杂计算而编制的,被告有权依法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被告与新加坡交易所合作开发的中国A50指数期货,是以中国A50指数为基础的,不属于合同限制使用的范围,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提出反诉称,合同中限制被告使用上证所实时股票行情的约定,属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情况,故请求法院撤销双方签订的合同相关条款,以及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信息使用许可证》,并要求对方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认为被告违反合同
浦东新区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上海证券交易所授权独家全权经营该所证券信息的机构。2005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证券信息许可使用合同》,原告许可被告有偿使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信息一年。该合同明确,该合同及许可证书界定的上证所证券信息的一切权利归上证所所有;未经原告书面许可,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对上证所证券信息进行永久储存或使用(包括但不限于复制、传播、编辑、转让、许可他人使用和开发衍生产品)。根据该合同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信息使用许可证》,被告许可使用的信息为“上海证券交易所行情”,用途为“许可利用上海证券交易所实时股票行情编制指数(仅包括列明的13种及上述指定指数的变形指数)”,有效期为2005年11月1日至 2006年10月31日,被告为此应在2006年11月15日前付款1万美元。2005年11月1日开始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上证所实时股票行情,被告据此编制包括中国A50指数在内的相关指数,但迄今未支付相应款项。今年9月5日,新加坡交易所上市了SGX新华富时中国A50指数期货,该指数期货属金融衍生产品,是以被告编制的中国A50指数为基础,被告与新加坡交易所共同开发,在中国A50指数成份股中包含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38种股票。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证券信息许可使用合同及附件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被告据此建立证券信息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客观地履行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信息即实时股票行情,被告亦应恪守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第五条约定,未经原告书面许可,被告不得对上证所证券信息进行永久储存或使用,且该条款对“使用”的含义作了明确的解释:“包括但不限于复制、传播、编辑、转让、许可他人使用和开发衍生产品”,据此,被告不得擅自利用原告提供的上证所实时股票行情开发衍生产品。
法院认为,被告开发、上市中国A50指数期货的行为,实质就是利用原告按约提供的上证所实时股票行情开发了衍生产品,该种行为显属违反合同的约定。
反诉不被支持
被告反诉称合同有关条款及附件因违法和显失公平而请求法院撤销,因本案合同及附件均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作为专业编制指数的知名企业,在知晓实时股票行情的作用和价值的情况下自愿有偿接受原告提供的实时股票行情并愿意支付相应对价,其后双方又实际履行了该合同,说明被告明确知晓己方在该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故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另按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且未在原告书面整改通知的规定时间内改正,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按授权许可费和用户使用费之和的两倍计付违约金,故原告据此主张解除合同及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美元,亦属合理。
鉴于上述各项理由,法院做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华富时指数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29日签订的证券信息许可使用合同及附件于2006年9月4日解除;二、被告新华富时指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美元;三、原告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发生的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反诉原告新华富时指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此外,本案所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