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新华富时A50案看证券交易信息产权保护
[□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 戴玲] 2006-11-15 00:00

 

  □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 戴玲

  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对新华富时A50指数诉讼已经一审判决,据称新华富时指数公司准备上诉,但尚未知晓其具体实施情形。在这段时间真空里,我们有必要理清法律上逻辑思路:虽然表面上看这次诉讼仅是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与新华富时之间的一起“商业合同纠纷案”,但是此案引发的另一个法律问题,也是此案的焦点问题已引起人们的关注,即证券交易信息是否能被赋有产权,如果可以,此项权利究竟归属于 谁,以及现行法律法规该如何予之保护。

  证券交易信息的生成机制

  证券交易信息,是指有价证券,如股票、债券等在证券交易市场集中交易时产生的,经过证券交易所整理、编排的市场交易数据、行情及因之而产生的其他相关信息,如证券的价格、报价及交易量、股价指数等等。

  证券交易所交易信息产生于证券交易的过程中。投资者买卖证券的申报记录进入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后汇总,并按一定规则进行排序,形成申报数据库。投资者申报的内容经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自动撮合后,形成成交记录,汇集为成交数据库。与此同时,证券交易所的行情系统生成软件在申报数据库和成交数据库中进行指定指标抽取,结合部分指标的统计计算,形成固定数据格式的行情数据库。交易行情是在撮合投资者的交易指令之后对交易指令和信息加以汇编、采样和编辑的过程。行情的汇编、采样有两种方式:(1)快照型,采不同的时间点,抽取一定数量、结构的样本,以一张快照的方式提供行情信息;(2)信息流型,每成交一笔就发布一笔,发布的行情是连贯性的信息。目前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供的行情信息是快照行情信息。

  证券交易信息是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判断市场走向的重要依据。及时、准确、完整的交易信息有助于降低投资者的交易成本和交易风险,从而促进证券交易的活跃和投资者的广泛参与。可以毫不夸张的说,证券交易信息是证券市场存在和发展的基础,没有证券交易信息就没有证券市场。所以,赋予证券交易信息以法律权利,是非常必要的。

  证券交易所是证券交易信息的法律主体

  从以上证券交易信息的产生过程我们可以看出,证券交易所对证券交易信息的产生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正是由于交易所在加工处理数据的过程中,付出了辛勤的劳动,提供交易平台、制定交易规则、投资交易信息软件开发,将零散的、单个的数据变成了有实际市场价值的数据产品,我们才能得到准确、及时和完整的市场交易信息,才能使我们的投资行为更加科学化。

  证券交易所对证券交易信息的形成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在现实中,证券交易所提供的证券交易信息产品的消费却具有“公共物品”的特征。公共物品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的特征。公共物品的非竞争性是指某人对该物品的消费并不影响他人对该物品的消费;公共物品的非排他性是指人们不管是否付费,都不能排除他们对该物品的消费。由此,公共物品的消费不可避免地存在着所谓的“搭便车问题”。一方面,就公共物品的供给而言,仅凭个人的力量是无济于事的;另一方面,如果别人提供了公共物品,自己是不会被排斥在共同享有的圈子之外的。这就使公共物品对公众有好处,但提供者却无利可图。例如:利用证券交易所产生的交易信息进行场外交易。这种不付费而能够获得“消费”的“搭便车”现象使得信息的提供者———证券交易所,很难从证券信息产品的消费过程中获得足够的成本补偿。这种“搭便车”现象的出现将挫伤证券交易所生成准确、及时、完整的交易信息的积极性,从而阻碍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所以有必要明确证券交易所对其产生的交易信息,拥有竞争性和排他性的产权。

  现行法律法规对证券交易信息法律权利的保护现状

  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并没有对证券交易信息产权的法律属性和归属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

  《证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未经证券交易所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证券交易及时行情。”但这只是规定了证券交易所“管理”和“公布”证券交易信息的职责,并没有明确其产权归属于交易所。虽然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均在其《证券交易规则》中,明确主张对其产生的证券交易信息享有所有权。(上交所交易规则5.1.3;深交所交易规则5.1.3),但此《证券交易规则》的法律效力是比较低的。

  《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将不受著作权保护的数据或其他材料汇集在一起而形成的数据汇编作品,当对于事实或数据的选择、编辑和排列符合独创性要求时,数据汇编作品可以获得著作权的保护。但是,《著作权法》只对交易信息的选择、编辑和排列的方式提供保护,而不及于其中的数据和信息本身。也就是说,对于证券交易所来说,援引《著作权法》第十四条并无法涵盖那些下载交易信息然后重新加以“汇编”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明确禁止侵犯作为“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但该条规定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证券交易信息属于公开信息,无法纳入“商业秘密”的范围。

  从以上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无论是《证券法》、《著作权法》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都没有界定证券交易信息的法律属性,也就无法提供充分有效的法律保护。

  将证券交易信息作为数据库来加以保护

  证券交易信息产权与传统的财产权利在客体、保护方法等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异,应当是一种新型的财产权利———“数据库”。根据欧盟《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数据库是指独立的作品、资料或者其他材料的汇集,这些独立的作品、资料或其他材料以系统的或有条理的方式整理过,并可用电子或其他方法单独得到。从证券交易信息的形成机制来看,它完全符合这一定义。

  由于数据库是投资者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人力和时间所开发,是通过对已有的数据进行搜集、组织、整理、归类等一系列创造性过程完成的。投资者投入了成本,付出了劳动;同时其产品数据库对于整个社会的发展起到了良好的推动作用,因此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目前,国际上对数据库的保护主要是根据数据库的不同类型,从而采用不同的保护方法,对于独创性的数据库,符合智力创作的条件,一般受到版权法的保护;而对于不具备独创性的数据库,各国大都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侵权法来进行保护。但很遗憾的是我国《著作权法》对于数据库的保护比国际上又要窄一点,我们仅限于对已有“作品”的集合进行保护,所以虽然证券交易信息属于独创性数据库,但由于他不是作品的集合,我们的《著作权法》也无法对他进行保护。

  综上,对于证券交易信息这种新型财产权的保护,只能通过修订《著作权法》,或者通过新的法律或行政法规来加以确认。

  另外,在新华富时A50指数案件中,案件当事人之一,新华富时认为自己并未违反合同,声称“中国A50股指期货”的编制是基于股票指数,而并非原始的股票价格信息。它是将其拥有自主产权的股票指数授权于第三方开发指数期货的衍生品业务,而不是将合同限定的“股票价格”授权他人开发相关衍生品。这就涉及到了数据库保护的一个前沿问题———数据库的二次开发。数据库的二次开发是指,对于一个不具独创性的数据库重新组合或对于一个具备独创性的数据库扩充,删载而产生一个新的数据库。二次开发虽然有一定的投入,但由于其建立在第一次开发的基础上,因此二次开发的投资人需要尊重一次开发投资人的权利,不得侵犯一次开发投资人的在先权利,二次开发人应向一次开发投资人支付相应的报酬。

  

  结语:中国加入WTO以后,金融全球化和金融自由化是一个不可抵挡的趋势,我国的证券市场也正在逐渐融入国际证券市场。在这一过程中,对金融信息资源的重视必须提高到金融安全这一新的层次。A50指数期货案给我们敲响了这个警钟,对于如何解决我国金融立法的滞后性问题,通过立法保护我国的金融安全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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