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应慎用“悬赏”执行
[□陈随有] 2006-11-22 00:00

 

  □陈随有

  

  据新华社报道,从11月20日起,深圳市两级法院开始实行“悬赏”执行制度,对于被执行人失踪或下落不明,且无法查证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等类型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可向法院申请“悬赏”执行。“悬赏”的公告费用和“悬赏”金都由申请执行人负担。有法官表示,推出“悬赏”执行制度,有助于及时发现赖债人恶意隐匿的财产,加快法院判决的执行。

  在此之前,已经有多家地方法院采用“悬赏”执行的措施。所谓“悬赏” 执行,就是由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以法院的名义向社会发出公告:谁提供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相关线索,申请执行人将通过法院,按实际执行财产价值的一定比例或者依照事先约定的资金数额,奖励线索提供人。

  法院采用“悬赏”执行是由于执行太难。执行难是个老问题了,而且,似乎越来越难。统计显示,从1993年至2003年,在全国范围内生效裁判文书的自动履行率从70%下降至48%,还有进一步下降的趋势。深圳地区的自动履行率到2005年为止,只有12.3%。愿意自动履行债务的人越来越少,而欠债不还的拒执行者越来越多。一些法院在采取“悬赏”执行后,执行效率有明显提升,然而,这并不能作为提倡和推广“悬赏”执行的理由。

  首先,“悬赏”执行尚无明确的法律支持。迄今为止,我国法律还未对“悬赏”执行作出规定,法院单方面推行这种制度,可能存在着程序上的瑕疵。法院的主要职能实际上是由两个部分构成的,一是作出公正判决,二是将判决内容执行到位。执行是人民法院应尽的职责,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者线索也是其应尽的职责。采取“悬赏”执行,就意味着法院把部分原本属于自己的职责交给社会,交给申请执行人,这本身就显出法院工作的不力。实际上,自动履行率下降,也与法院执行不力有一定关系。

  而且,一旦“悬赏”执行成为普遍,有可能增加人民法院的惰性,一些法院有可能通过暗示等方法,鼓励执行申请人提出“悬赏”申请,通过向执行申请人转嫁成本来达到执行目的。有人甚至担心,悬赏执行有可能使某些法院执行人员对查到的可执行财产隐瞒不报,而是用变通方式,串通他人举报以获取奖金(《检察日报》6月28日)。如果这种假设成立,那么,即使那些原本容易执行的案件,法院也有可能诱导申请执行人采取“悬赏”执行的措施。

  其次,“悬赏”执行费用全部由执行申请人承担并不合理。执行本属人民法院的职责,国家拨付有相关的经费,法院执行不力本身,其实就已经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如果为了让法院完成执行职责,让申请执行人额外支付“悬赏”费用,等于花钱买执行,无疑将加重申请执行人的负担。

  应该认识到,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并非惟一的受益者,法院也是受益者,因为执行效率的提升也能使法院在考核中赢得政绩。如果从受益人的角度和职责的角度来看,相关“悬赏”费用至少应该由法院和申请执行人共同承担,这样可以防止法院过于依赖“悬赏”执行,滋生惰性。如果从因果的角度来看,导致执行难的根源在于被执行人未能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依据相关规定,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后果,那么,“悬赏”执行费用理应由其全部或部分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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