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自定规则是法官堕落的根源
[□周金海] 2006-11-27 00:00

 

  □周金海

  

  近来,与“司法拍卖”相关的腐败窝案,接连被披露出来:

  7月8日至9日,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涉嫌单位受贿案公开审理。公诉方提供的证据显示,2001年1月,乌铁中院原院长杨志明将乌铁中院办理案件的拍卖业务交由一家拍卖公司独揽,所得佣金三七分成。乌铁中院向某拍卖有限公司、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某价格事务所等单位索取、收受人民币4510877.44元(《上海证券报》7月14日)。

  不久前,深圳市中级 人民法院5名法官因涉及司法腐败被捕,检察院查明的一项事实是,“任职期间,利用指定的拍卖行拍卖破产财产的职权,从中收取贿赂”,“部分案件的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由审判、执行部门的法官予以指定,因此,使得少数人得以利用制度的漏洞,谋求私利,中饱私囊,最终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中国青年报》11月14日)。

  这些窝案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密切关注,也引起了人们的反思:中国现行的司法拍卖体制是否也为司法权力的寻租提供了一条利益通道?《上海证券报》记者经过认真采访,让我们隐约看到了现行司法拍卖体制所存在的漏洞(相关报道详见本报A7、A8版)。

  一个最典型的漏洞是,法院委托拍卖行为(尤其强制拍卖),至今还没有明确的法律支持,依据的竟然是法院自己出台的拍卖规定,法院作为一个掌握司法权的公权力机构,如果它自己制订游戏规则,再由自己当裁判员和运动员,那么,这种制约和规范机制对法院本身还能有什么约束力呢?任何权力机构都有追逐部门利益和个人私利的冲动,法院也不例外。因此,应该由全国人大出台相关法律来制定游戏规则,规范法院与拍卖相关的行为,而不是由其自己自定规定,否则,漏洞就难以避免。

  事实正是如此。法院一直在用打“补丁”的办法,来规范法院自己与拍卖相关的行为,而自我监督、自我约束从来都是靠不住的。在强制拍卖不适合《拍卖法》的情况下,拍卖企业照样可以依据《拍卖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收取最高限额的佣金(拍卖成交价的10%)获取巨额利润,而又不必受到《拍卖法》的制约,如此宽松的环境就意味着,拍卖企业只要搞定法院,买通大权在握的法官,就能拿到业务,就有大笔利润可赚。权力寻租的空间不是存在与否的问题,而是太大了。

  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时,就有人提出,强制拍卖原则上应由执行机构,而不是委托拍卖行进行,这样既可以避免拍卖行为获得商机而采取行贿等手段,腐蚀国家执行人员,也能降低当事人负担的强制执行费,避免法院因拍卖纠纷而作为被告。像我国香港,公物拍卖就是由香港廉政公署直接负责管理的。强制拍卖由执行机构主持,还可以展示法院的公正形象,促使人们更好地执行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也正因为这一点,许多国家在立法时都规定,强制拍卖原则上都授予执行机构。遗憾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终未采用上述意见。

  法院自定规则是法官堕落的根源,要想堵住这一漏洞,就必须由全国人大出台法律对司法拍卖行为予以规范,以代替目前法院自己出台的拍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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