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者自负≠卖者无责
[] 2006-12-11 00:00

 

  □凯弗

  

  “买者自负”作为市场经济的一个基本理念在金融产品投资领域被首次强调。在银监会举行的《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新闻发布会上,银监会副主席唐双宁表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公众都应该自觉遵守这个理念,其基本含义就是“买者在市场上通过你的行为获得收益,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风险。”

  “买者自负”当真是国际金融市场流行的基本理念吗?追根溯源,所谓的“买者自负”来自拉丁文的“Caveat Emptor”,最初 的意思就是“货物售出,概不退换”,渐渐地在现代英文里发展成“let the bargainer beware”,意思也转变成“买方负担所有采购的风险”。

  的确,从亚当、斯密一直到弗里德曼、张五常,自由主义经济学家一直倡导着“政府放弃监管、买卖绝对自由”的原则。弗里德曼甚至论证出:警察由私人雇佣的保安取代,国防由私人公司承包,则公民的税赋可以大幅度降低。但是,这些市场原教旨主义的论断有一个必要的前提,就是“买卖双方的信息是绝对对称的”。在实践中,“买者自负”的原则仅仅适用于信息掌握完善的机构投资者,而不适用于中小投资者集中的金融零售市场,否则卖方利用信息优势,把产品说得花好稻好,离柜又不负责,与诈骗何异?而买方对产品一头雾水,决策时咬牙切齿、买后又胆战心惊,与赌博又何异?

  事实上,在现代西方国家的立法中,加强对消费者、投资者等信息弱势群体的保护已经成为惯例。如法国在关于函授教育合同的第71—556号法律第9条规定,“当事人签署合同的行为只有在收到合同文本6天之后实施,才具有法律效力;在涉及到某些贷款程序中的法律规定“借款人在承诺后7月内有权撤销其承诺,而且无需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日本《分期付款销售法》也规定了“冷却期”,从而使已提出的承诺在一定期限有撤回的可能。

  由此可见,在金融、房产和教育等一次消费(即消费者一生中的消费次数很少)领域,“买者自负”这一原则在西方国家已经不再强化,法律认为个人投资者是“信息弱势群体”,反而要求卖方倒举证,以示清白。最典型的例子当属2004年3月17日,中国人寿就被美国投资者以“公司在募股期间没有披露对公司不利的信息”而起诉到纽约地区法院,国寿被迫作出澄清。

  面对蓬勃兴旺的理财投资市场,管理层提倡“买者自负”的市场原则,警示投资风险的思路是不难理解的;但与此同时,也应该建立如集团诉讼、诉讼保险、举证责任倒置等有利于中小投资者的诉讼制度,唯此,才能真正保护中小投资者这一“信息弱势群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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