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证券民事赔偿司法解释的八点建议
[] 2006-12-13 00:00

 

  □宋一欣

  

  与开始活跃的中国证券民事赔偿活跃期相适应,可以期待中国证券民事赔偿制度将全面完善。而作为开启中国证券民事赔偿制度大门的司法解释规定,因其特殊地位,也应该进一步加以完善。在此,提出几点建议,供有关方面参考:

  (1)应考虑放宽前置条件文件的限制。例如有的上市公司已经承认造假,有的上市公司被责令整改或被公开谴责,由于没有前置条件文件而不能起诉,客观上限制了投资者的诉权,故建议将中国 证监会、财政部及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整改通知,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通报批评,证券业协会的行业处理决定,人民法院做出的认定有罪的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上市公司董事会更正公告、道歉公告、澄清公告等信息披露文件都可以作为前置条件文件、或其他审理法院可以认定的文件。

  (2)进一步明确诉讼时效期间。在许多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中,由于前置条件文件的透明度不够,导致投资者被迫失去或部分失去诉讼时效,使投资者的诉权得不到有效保障,如蓝田股份案中,社会公众根本就不知道有一个刑事判决书,等知道时诉讼时效已经只剩下三个月了,对此,建议实行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认定也采取被告举证方式,而不是由原告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举证方式。

  (3)进一步明确审判期间。鉴于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在诉讼时效到期前存在起诉人数和起诉标的不确定性,故目前许多案件都要等到诉讼时效到期后法院才开始审理,而审理周期本身又特别冗长,这都不利于原告投资者的权益保护。对此,建议除了对审理周期本身做出明确规定外,为了保障已诉原告、审理法院和被诉的上市公司不被旷日持久的诉讼拖累,可将证券民事赔偿案的诉讼时效缩短为一年,作为特殊侵权案件处理,但同时配套引入集团诉讼制度,最大限度保障投资者权益。

  (4)建立证券专门管辖法庭或实施指定管辖。为了提高审判效率和专业水平,为了帮助审判工作统一完整和投资者保护措施的落实,建议将改变目前的由省、市、自治区、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受理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做法,改为集中建立证券专门管辖法庭或实施指定管辖,管辖的法院可以在证券交易所、交易场所(如三板市场)、中国证监会的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

  (5)将法律责任进一步明确。将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的定义确定得科学些,特别应当与证券市场价格和数量的骤然变化相联系,并对虚假陈述实施日、揭露日、更正日、基准日作出简便而有利于投资者的解释。

  (6)协调好司法解释和有关中介机构法律的衔接。在明确区分虚假陈述中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的同时,考虑到审计责任只是会计责任的补充,应明确规定起诉中介机构的,必须连带起诉上市公司等信息披露机构,防止会计责任方转嫁法律责任,并应当研究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相互转化的问题,以避免会计责任的被告逃避法律责任。可以引入“专家责任”作为起诉中介机构的法理,明确中介机构的一般责任、补充责任、连带责任、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明确中介机构在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中最高赔付比例和赔付责任。法院对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进行审理时,应实施专门的司法鉴定,司法鉴定委员会成员可以邀请相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及有关专家学者参加鉴定,必要时可以邀请被鉴定单位的市场竞争者代表参加。

  (7)赋予投资者对信息披露文件一定的解释权。应当赋予权益受损的投资者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文件有更大的解释权,发生争议时,有关文字表述应当做出有利于权益受损的投资者的解释,如同比照《合同法》中规定的格式合同产生后,条款发生争议时应当做出有利于非制定方的解释一样,由此,最大限度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8)应当对因故暂不受理、暂不审理、暂不执行的案件明确公告。在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中,许多案件都出现暂不受理的情况,过去的银广夏案出现过,现在的科龙电器案、啤酒花案中也出现过,虽然暂不受理有原因,但是客观上侵犯了投资者的诉权,对此,相关法院应当明确公告,并应当告知可以受理的时间。

  (作者为本报投资者维权志愿团成员,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博客地址:http://songyixin.blog.cnstoc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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