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公开必须明确政府责任
[] 2006-12-14 00:00

 

  刘道伟 漫画
  □珑铭

  

  12月11日,全国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有关负责人表示,行政权力透明运行,以便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是政务公开的重要内容。正在积极起草中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将在保守国家秘密的前提下,充分保障公民的知情权。

  从经济的角度来看,信息本身是一种稀缺资源,信息的自由流动与传播,对于市场的运行效率有着直接的影响,没有信息几乎寸步难行。公众对信息不仅有数量的要求,更有质量和时效性的要求。据统计,我国80%的有用信息都掌握在政府手里,但这些信息往往被封锁在政府机关,民间很难得到和利用。

  不久前,《民主与法制》报道了郑州市发生的一场诉讼,市民任俊杰发现郑州市许多咪表停车场都规划在人行道和慢车道上,相当一部分还占压了盲道。这些停车位是否经过有关部门审批,当任俊杰以一个普通市民身份去查询政府部门发给 “咪表公司 ”的规划许可证文号及材料时,却遭到了郑州市规划局和郑州市城建档案馆的拒绝。为此,今年1月10日,他将上述两家单位告到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限期向其提供咪表停车位的规划文号及相关材料。

  问题出在哪里?就在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政府在信息公开中的责任,有关部门可以以“提供档案查询并非其职责范围”为由拒绝为公民提供信息。美国也曾经面临过这个问题。在1966年以前,美国政府是否公开其掌握的文件完全取决于它自己的判断,自由裁量权完全掌握在自己手中,政府不公开信息的惰性得到了淋漓尽致的表现,公众无法及时得到他所需要的信息,也没有救济的渠道。

  为了改变这一状况,1966年,美国制定了《信息自由法》,明确规定,公民有权向联邦政府机关索取任何材料,政府机关有义务对公众的请求做出判断和决定。如果政府拒绝公众的请求,就必须证明不公开相关材料属于法律所规定的“例外”范畴,否则,就可能面临法律制裁,承担赔偿责任,彻底改变了信息公开的游戏规则。1996年,美国通过了《电子信息自由法》修正案,要求政府机关须以电子数据方式为公众提供索引材料,以便利公众提出信息申请、获取相关信息。

  与美国相比,我们的信息公开面临的阻力更大,因为我们信息公开的时间更短,而美国早在1895年就已经开始为信息公开作出规定,因此,我们更需要明确政府在信息公开的责任,以促使其养成信息公开的习惯。否则,会导致两个不良后果。其一,公民对信息的需求难以得到满足。其二,公众为获取信息付出更大的成本。比如,郑州市民任俊杰为获取信息提起的诉讼,将使他不得不付出高昂成本。

  信息公开必须坚持及时和“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惯例,即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予公开的事项外,政府信息一律公开,以最大限度压缩政府自由裁量权赖以存在的空间。尤其需要防止政府以保密为由,将一些无关安全大局而与公众利益密切的信息束之高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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