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一欣
中国的证券民事赔偿制度以虚假陈述类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审理为突破口,历时五年时间,大庆联谊共同诉讼民事赔偿案从立法之初立案到最终实现执行完毕,也标志着虚假陈述类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司法实践步入一个新阶段。在下一阶段,证券民事赔偿制度建设需要进一步完善立法和相关配套制度。
细化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民事赔偿制度
《证券法》中虽然对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的界定较过去来得细化,并规定民事赔偿责 任,但认定仍显得过于粗糙,操作上缺乏可行的认定标准。因此,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民事赔偿的责任范围、计算标准、主体范围、损失认定范围和赔偿界限。
引进集团诉讼制度,落实共同诉讼制度
就证券市场投资者权益保护的角度,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应当参考英美法系中“集团诉讼制度”。我国目前《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两种共同诉讼制度,即人数确定的共同诉讼和人数不确定需要公告的共同诉讼,姑且不论法院对共同诉讼的司法习惯问题,就共同诉讼制度本身来说,离证券市场投资者权益保护来说也有一定的距离。因为证券市场的侵权行为具有特殊性,侵权双方的连接是通过信息钮带完成的,如果采取不告不赔原则,无疑将许多边远地区不能及时得到信息的被害人排除在外。
近一、两年内,由于限制了共同诉讼制度、不引进集团诉讼制度、限制律师的风险代理,在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中的直接后果是:一方面投资者主动向法院起诉的人数在减少,而另一方面涉众案件的数量在增加。这一局面并没有降低违法违规者的违法成本,而共同诉讼和集团诉讼本身就是降低受害者维权成本、提高违法违规者违法成本的好办法。
建立投资者保护基金或组织
(1)建立证券市场投资者权益保护基金并进行市场化运作。这个基金主要是针对因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引起投资者权益受损后发生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赔付款项,它和证券公司破产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风险基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共同构成证券市场保护基金系列。
(2)建立中小投资者保护协会,发挥社会组织的投资者维权中介作用。应当依法建立中小投资者保护协会,如同消费者保护协会一样。中小投资者保护协会的主要功能是在发生利益纠纷时代表中小投资者说话和行动,减少目前一发生问题直接向监管部门投诉的状况;同时,中小投资者保护协会可以实行“诉讼担当”制度,代表中小投资者群体利益起诉欺诈行为人。
(3)建立中小投资者保护协会/公司(非营利性)。证券市场发生侵权行为后,由这个协会/公司出面,以公益诉讼的方式代表权益受损的投资者实施“诉讼担当”制度,同时,也可以起到诉讼前乃至行政处理前的社会协商和纠纷调解功能,最大限度为广大权益受损的中小投资者谋利益,并最大限度减少社会资源的浪费和司法成本的耗费。
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在证券市场中,尽管法律和政策向中小投资者实施政策倾斜,如累计投票制、回避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等,但都不可能改变其弱势地位,如果这样,应客观地认定中小投资者的地位,将其定位金融消费者的身份,他们的投资只不过是购买不断变动中的合约(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年报、中报、季报和临时公告等),由此,可以引入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建立证券市场强制保险制度
除了建立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独立董事的责任保险以外,还应当建立公司及有关人员的保证保险(信用保险),在发生欺诈行为使投资者权益受到损失时,部分可以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另外,在今后的实体法上,也需要进一步完善民事赔偿制度,这些法律包括《侵权行为法》、《投资者权益保护法》和《民法典》,全面明确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基本特征和要件,以加强依法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的力度。
(作者为本报投资者维权志愿团成员,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博客地址:http://songyixin.blog.cnstock.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