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业务规则制定工作,完善本所业务规则体系,根据《证券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和本所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所业务规则制定的立项、起草、审查、发布、生效、施行、解释、修改和废止,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业务规则,是指本所为履行组织证券交易和一线监管等职责而制定并以本所的名义对外发布的,对相关市场参与者具有普遍约 束力和持续性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业务规则包括:
(一)规则。指对本所组织证券交易和一线监管等业务作比较全面、系统规定的基础性业务规则。
(二)细则。指对本所规则实施的某一方面问题作出详细规定的具体性业务规则。
(三)指引。指规范本所业务的指导性或补充性业务规则。
(四)其他规定。指除上述三类业务规则外,本所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名称一般使用“规定”、“办法”、“通知”等。
第五条 制定业务规则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所章程进行,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所章程相抵触;
(二)从实际出发,具有可操作性;
(三)注重效率,并有利于规范管理、防范风险和促进发展;
(四)灵活性与原则性相结合,稳定性、连续性与适时变动性相结合;
(五)维护业务规则体系内部的和谐统一,细则、指引不得与规则相抵触,其他规定不得与规则、细则、指引相抵触。
第六条 本所法律部负责组织协调业务规则的制定工作,履行以下具体职责:
(一)研究、拟订业务规则制定工作计划,并督促执行;
(二)组织或参与起草业务规则;
(三)对业务规则草案进行合法合规性审查;
(四)提出业务规则的解释、修改、废止意见;
(五)其他与业务规则制定工作有关的职责。
第二章 业务规则制定和修改计划
第七条 各业务部门应当在每年十二月份对该年度本部门起草并已发布的业务规则进行清理。同时,应当对与本部门业务相关的在下一年度拟制定、修改的业务规则提出立项计划。业务规则立项计划应当对制定或修改业务规则的必要性、与相关业务规则的关系、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建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业务规则清理结果和立项计划一并提交法律部。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本所理事会、总经理室认为需要制定、修改的业务规则,由总经理室指定的部门或法律部将其纳入当年的计划。
第九条 法律部在汇总各部门业务规则清理结果和立项计划的基础上,制定本所年度业务规则制定和修改工作计划,报总经理室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业务规则的起草
第十条 业务规则起草包括草拟业务规则草案和起草说明等工作。
业务规则草案的内容一般包括制定目的、制定依据、适用范围、具体规范、纪律处分、生效方式和施行日期等。
起草说明的内容一般应当包括业务规则制定的必要性、起草过程、主要内容和有争议问题,必要时可附带相关材料。相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各方意见、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材料等。
第十一条 业务规则的起草由负责相关业务的部门负责。业务规则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的,由总经理室指定主要起草部门。
业务规则的起草,应当有法律部人员参加。
第十二条 起草业务规则应当注意与现有业务规则的衔接。对同一事项,如果作出与现有业务规则不一致规定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陈述理由。
第十三条 起草业务规则时,应当对与之内容相关的现行业务规则进行清理,起草的业务规则若将取代现行业务规则的,应当在草案中写明拟废止的业务规则的名称、文号。若起草的业务规则仅对现行业务规则的部分内容作了修改,则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写明修改的现行业务规则的名称、文号、条目或者内容。
第十四条 业务规则草案内容涉及其它部门或者与其它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所内相关部门的意见,并与相关部门协商一致。对存在争议的问题应当在起草说明中提出倾向性意见,并陈述理由。
业务规则草案内容关系到证券市场参与者的权益、可能对证券市场产生重大影响的,经总经理室批准,起草部门可以采取上网、登报、信函、座谈会和走访等方式向社会征求意见。
第四章 业务规则的结构
第十五条 业务规则的结构一般包括:(1)名称;(2)目录;(3)总则;(4)分则;(5)附则;(6)条文;(7)标题;(8)附件。
内容简单的业务规则可根据需要简化结构。
第十六条 业务规则的名称应当以简洁准确的文字概括其主要内容。
业务规则名称最终由法律部审定。
第十七条 结构复杂、内容较多的业务规则可以设目录,列在业务规则的正文之前。
第十八条 业务规则的总则统领整个业务规则,主要规定:
(一)制定目的;
(二)制定依据;
(三)适用范围;
(四)基本原则;
(五)基本制度。
第十九条 业务规则的分则是对总则内容的具体化,主要规定:
(一)相关主体的权利或职权、义务或职责;
(二)行使权利或职权、履行义务或职责的保障;
(三)由于行使或侵犯权利或职权、履行或不履行义务或职责所导致的后果。
第二十条 业务规则的附则是对总则和分则的辅助和补充,主要规定:
(一)名词术语的释义
(二)业务规则的解释权;
(三)业务规则的生效施行;
(四)业务规则的失效或者废止。
第二十一条 起草业务规则的条文,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权利或者职权、义务或者职责及其实现保障和行为后果的规定明确、具体、全面;
(二)结构合理,层次清楚,顺序恰当;
(三)适用范围和适用对象具有普遍性,含义明确肯定,逻辑结构完整;
(四)避免条文之间内容相互抵触。
第二十二条 业务规则的文字段落一般使用条、款、项等形式。条文内容较复杂的,可以设置标题,用简洁准确的语言概括该条的内容。
业务规则内容较多且较复杂的,可以使用章、节的形式。
各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条也可以用阿拉伯数字连续编号,如“1.1.1”。并列的标题之间应当在结构和文字风格等方面协调一致。
第二十三条 附件汇总与业务规则相关的、需要适用或参照的材料。附件所列的材料应当列明全称。
第二十四条 就同一事项,主板与中小企业板均需制定相关业务规则的,可以采取以下三种方式:
(一)主板和中小企业板分别制定业务规则;
(二)统一制定适用于主板和中小企业板的业务规则;
(三)制定统一适用于主板和中小企业板的业务规则,同时制定适用于中小企业板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五条 分别制定业务规则的,应当在总则中规定 “本业务规则适用于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除外)”或“本业务规则适用于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的公司”。
第二十六条 分别制定业务规则的,主板与中小企业板业务规则在体例、结构、基本概念等方面应当保持一致。
第二十七条 统一制定业务规则的,应当在总则中规定 “本业务规则适用于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
第二十八条 在制定统一业务规则之外制定中小企业板特别规定的,应当在该特别规定的总则中规定“本特别规定适用于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的公司。本特别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所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
第五章 业务规则的语言
第二十九条 业务规则的语言应当准确、规范、严谨、简明。文字、词语的含义要符合一般常理,超出常理使用或者有特殊含义的,应当作出释义。
同一概念使用同一词语。
第三十条 强制性规定使用“应当”、“必须”等词语,选择性规定使用“可以”等词语,禁止性规定使用“禁止”、“不得”等词语,倡导性规定使用“鼓励”、“倡导”等词语。
第三十一条 业务规则的句型只能使用陈述句和祈使句。对正文的内容作出例外、限制、附加或者相反规定的,可以使用但书的形式。
第六章 业务规则的合法合规性审查
第三十二条 业务规则起草完毕后,起草部门应当将以下材料送交法律部进行合法合规性审查:
(一)业务规则草案与起草说明;
(二)起草或修改草案所依据的有关文件材料;
(三)拟废止的业务规则。
本所各业务部门以部门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参照上款规定将相关材料送交法律部进行合法合规性审查。
第三十三条 业务规则的合法合规性审查时间一般为二个工作日。重大、复杂、内容繁多的业务规则,起草部门应当给法律部预留足够的审查时间。
第三十四条 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关于证券市场的基本方针和政策;
(二)是否属于本所的职责范围;
(三)是否与有关业务规则衔接,如果改变现行规定的,理由和依据是否充分;
(四)体例、结构是否合理,法律用语是否准确、规范;
(五)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法律部参加业务规则起草或修改的人员,一般不参加对该业务规则草案的合法合规性审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 法律部对业务规则草案进行审查后,出具审查意见。需要补充修改的,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意见予以补充修改。
第三十六条 业务规则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律部应当退回并说明理由:
(一)制定与修改业务规则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主要规定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存在较大冲突的;
(三)本所有关部门对主要规定存在较大争议的;
(四)简单重复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所其他业务规则的内容的。
第七章 业务规则的生效、发布和施行
第三十七条 规则经理事会审议通过,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
细则、指引、其它规定经总经理办公会议或理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所章程及业务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业务规则草案提交总经理办公会议或理事会审议时,由起草部门作起草说明,法律部作合法合规性审查情况说明。
第三十九条 业务规则生效后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报刊或网站上发布。
第四十条 业务规则应当规定自发布之日或者发布后的某日起施行。
第八章 业务规则的解释、修改、废止
第四十一条 业务规则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解释:
(一)需要进一步明确业务规则有关规定的具体含义的;
(二)在不违反业务规则原则和基本规定前提下需要作出补充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业务规则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作修改的;
(二)有关政策发生变化,需要进行相应修改的;
(三)因证券市场实际情况发生变化,已不能适应现实需要的;
(四)两个以上业务规则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互抵触的。
第四十三条 业务规则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废止或者修改,或者本所章程有关内容被修改而失去存在依据和意义的;
(二)所规定的事项已不存在或者执行完毕,无继续存在的必要的;
(三)所规定的事项已由新的业务规则作出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 业务规则的解释、修改与废止,由负责该业务规则执行的业务部门提出解释、修改草案或者废止建议,经法律部审查后提请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生效。但按照有关规定需提交理事会审议或报中国证监会批准或备案的,经理事会审议通过或报中国证监会批准或备案后生效。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所二○○三年七月十一日印发的《深圳证券交易所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