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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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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否同时引入集团诉讼与团体诉讼
    2006年12月27日      来源:上海证券报      作者:
      □宋一欣

      

      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特点之一,就是被告相对固定而原告人数众多,故有时候被称为群体性诉讼,这是相对于单独诉讼而言的,由此,针对群体性诉讼,世界各国或地区都变革了相应的诉讼制度,比较有代表性的有四种。

      解决群体性诉讼最出名的诉讼制度是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Class Action),当一方人数众多并具有共同利益、抗辩方法及诉讼请求属于同一类型时,将其在法律上拟制为一个群体即“集团”,由集团中的一人或数人代表整个集团提起诉讼,所做的判决对整个群体都有效。

      解决群体性诉讼比较有影响力的诉讼制度是德国的团体诉讼制度(Verbandsklage),其核心内容是规定一定领域中具有法人资格的团体,可以作为适格原告身份代表该团体成员提起诉讼,独立承担诉讼的权利义务并做出实体处分的制度。

      解决群体性诉讼的第三种诉讼制度是在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实施的选定当事人制度,根据这一制度,具有共同利益的多数人在参与诉讼时,可以从中选定一人或数人为全体起诉或应诉,之后,其他当事人退出诉讼,通过这种授权委托,由选定当事人从事诉讼活动,选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具有诉讼实施权。

      解决群体性诉讼的第四种诉讼制度是中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共同诉讼及诉讼代表人制度,它产生于司法实践中,其核心内容是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时,由一方当事人推选代表来对被告该方全体当事人进行诉讼,法院做出的判决对全体当事人都有拘束力,共同诉讼分为人数确定的共同诉讼制度和人数不确定、需要法院公告确定人数的共同诉讼制度两种。共同诉讼及诉讼代表人制度与集团诉讼制度最大的区别在于,前者是“明示参加、默示退出”,而后者是“默示参加、明示退示”,其直接后果是共同诉讼的空间狭窄而有限,集团诉讼的容量巨大而更利于保护相同利益关系人。

      美国集团诉讼制度的优点在于诉讼的空间容量大,有助于减少集团成员的诉讼成本,而且判决效力具有扩张力,能够最大范围维护那些与诉讼代表有相同利益关系人的权利。德国团体诉讼制度的优点在于赋予社会团体本身以诉权,通过社会团体给予受害者以必要的法律救济,特别是面对实力强大的特殊利益群体或大型企业,可以给予使被害人以经济上、道义上的支持。

      因此,在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中,笔者建议,面对证券市场各种欺诈行为(如虚假陈述行为、内幕交易行为、短线交易行为和操纵市场行为等),而为权益受损的投资者提起民事诉讼提供制度建设时,除在实体法上向海外法律制度进行借鉴外,应当考虑在程序法上也进行必要的借鉴。特别是具有群体性纠纷特点的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解决,更应当借鉴并引进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和德国的团体诉讼制度。

      集团诉讼制度主要比较适合于虚假陈述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这类案件一般是投资者诉上市公司、控股股东、中介机构等,相对来说,这类案件在判决或调解后被告有一定的赔偿能力,故适合于投资者自行起诉或集团诉讼方式起诉而无须社会其他部门的援助。当然,集团诉讼制度同样也可以适用于内幕交易、短线交易和操纵市场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

      团体诉讼制度是以社会团体为基础提起诉讼的,它主要比较适合于内幕交易、短线交易和操纵市场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因为这类案件虽然也是投资者起诉违法违规者,但由于被告的特殊性,有可能导致在判决或调解后原告得不到赔偿款项的情况,因此,由投资者自行起诉或集团诉讼方式起诉的,有可能连诉讼费用都收不回来,更不要说损害赔偿了,但由社会团体以适格原告的身份为全体受害者提起诉讼(可以是“实验性诉讼”方式,甚至借鉴日本法“诉讼担当”制度),这样就可以减少权益受损的投资者的诉讼成本。同时,借鉴这一制度时,必须配套解决下列问题:赋予社会团体以一定的诉权,减免相应的诉讼费,建立相应的投资者权益保障基金和所得赔偿款项分配池,必要时也可以建立投资者权益保障机构。当然,团体诉讼制度也可以适用于虚假陈述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

      由此,两种不同类型的诉讼制度可以根据不同案件的特征,发挥不同的作用,最大限度保证权益受损的投资者利益,打击违法违规者的违法行为并扩大其违法成本。

      (作者为本报投资者维权志愿团成员,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博客地址:http://songyixin.blog.cnstock.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