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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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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8版:维权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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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好电子签名 锁牢你的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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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好电子签名 锁牢你的账户
    2007年01月05日      来源:上海证券报      作者:
      网上交易手段的普及,在带来便捷的同时,也产生一些有违客户真实意思表示的交易纠纷。对于这类新型纠纷和案件,其中的责任承担、举证义务往往成为焦点,即使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案件的判决认定也大不相同,对此,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的徐来庆律师认为,产生这种现象,是因为现行法律没有得到充分适用及理解而产生的误区。在此,请徐律师结合相关案例进行深入剖析。———编者

      ■案情介绍

      遭遇盗卖盗买 诉讼维权

      1997年,贾某委托某证券营业部作为有价证券买卖的受托人,在该证券营业部提供的委托买卖有价证券承诺书上签字。该承诺书载明:“本人自愿接受《业务条款》的全部内容,且将该条款归入并成为本承诺书的一部分”。《业务条款》载明:“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一切交易均是有效委托,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客户自负”。同日,某证券营业部为贾某开立了委托买卖证券资金专用账户,贾某遂开始通过该证券营业部下达委托交易指令,买卖股票。2001年9月18日,贾某查询得知,2001年9月12日有人通过该证券营业部大户室的两台电脑自助委托终端下达委托交易指令,将其名下的12000股爱建股份股票和10000股华东医药股票全部卖出,并于当日分两次买入17000股银广夏股票。贾某遂以该证券营业部对其股票被盗卖盗买及不能使其及时减少损失负有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该证券营业部返还股票并赔偿相应损失。

      ■法院审理

      举证不够充分 原告败诉

      本案的关键问题有三个:一是《业务条款》的规定是否系扩大贾某责任的格式条款,是否有效?二是本案的举证责任如何分担?三是贾某是否完成了举证责任?

      对此,法院在审理后认为:第一,贾某与某营业部之间签订的委托买卖有价证券承诺书中约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一切交易均是有效委托,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客户自负”的有关条款,并未加重或扩大客户责任。

      第二,我国民事诉讼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只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下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本案中,贾某试图追究某营业部的赔偿责任,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虽然有证据证明贾某和其丈夫杜某没有亲自操作下达委托指令,但不能排除贾某委托其他代理人进行操作或因贾某自身原因导致密码失密的可能。所以贾某举示的证据确实不充分。基于上述原因,贾某的诉讼请求未能得到法院支持,以致最终败诉。

      ■律师点评

      电子签名法影响几何

      这个案例给我们留下很多思考。在日常电子交易中,基于合同关系,客户都是向合同的相对方(如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的电子数据管理系统设置电子密码,并以此作为电子交易的唯一身份证明。但不可忽视的是,证券公司、期货公司、银行事实上控制了电子数据管理系统。

      客户举证义务无法穷尽

      参照本案的法院认定,就如日常生活客户与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的行纪合同关系中,客户通过使用自己的印章向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等行纪机构确认自己的指令,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持有与客户相同的印章,当客户认为某项交易的指令未经自己确认且该项交易产生了损失,既要证明自己没有使用、也没有授意他人或没有因自己过失导致他人使用自己持有的印章确认该项指令,还要证明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等行纪机构使用过或者因为过失导致他人使用过证券公司、期货公司持有的客户印章确认了该项指令,才能向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等行纪机构索赔,客户事实上负有一个无法穷尽的举证义务。

      又如,日常生活客户与银行的服务合同中,因为双方的合同关系,客户将一个上了锁的钱柜置于银行的经营场所,银行也持有这把锁的钥匙,当客户发现钱柜里的钱发生损失,既要证明自己没有使用、也没有授意他人或没有因自己过失导致他人使用自己持有的钥匙开柜取钱,还要证明银行使用过或者因为过失导致他人使用过银行持有的钥匙开柜取了钱,才能向银行索赔,客户事实上也负有一个无法穷尽的举证义务。

      电子签名进入立法规范

      2004年8月28日,《电子签名法》发布,并于2005年4月1日开始施行,该法第二条规定,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该法第十三条规定,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1)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2)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3)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4)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该法第十四条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依据上述规定进行分析,本案就是因为贾某电子签名没有达到安全标准(即除贾某外,某证券营业部也知悉贾某的交易密码,没有达到电子签名是贾某专有及仅由贾某控制的要求),所以才引发该起纠纷。

      保护电子签名安全性

      因此,倘若在《电子签名法》施行后发生贾某与某证券营业部的上述纠纷,从本案中贾某的电子签名没有达到安全标准的情况来看,依据《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该行为的效力存在问题。由于该电子签名的程序是由某证券营业部提供,那么,贾某电子签名没有达到安全标准而进行电子交易产生损失的责任是不应由贾某全部或大部分承担的。

      不过,令人担忧的是,全国范围内电子签名未达到安全标准的现象至今仍在一定范围存在,这也正是现阶段利用假银行网站及银行自助服务柜员机骗取银行卡号及交易密码犯罪猖獗的根本原因。作为广大需要使用电子商务的个人来说,只能通过及时地查询自身的账户变化情况、要求合同关系相对方及时提供交易的反馈信息、频繁地变更电子密码等手段,尽量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但这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所以,目前迫切需要制订强制性规定,保证电子签名的安全性,以保障电子交易的安全,维护社会经济运行的稳定。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徐来庆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