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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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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12版:信息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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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成积极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大成积极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大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景业证券投资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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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成积极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2007年01月05日      来源:上海证券报      作者:
      基金管理人:大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农业银行

      二○○七年一月

      一、前言

      (一)订立《大成积极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1、订立《大成积极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本基金合同”)的目的是保护基金投资者合法权益、明确本基金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规范大成积极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或“本基金”)的运作;

      2、订立本基金合同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管理办法》);

      3、订立本基金合同的原则是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二)中国证监会对有关本基金的核准,并不表明其对基金的价值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投资于本基金没有风险。

      基金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但不保证本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最低收益。

      (三)本基金合同是约定本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基本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其他与本基金相关的涉及本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任何文件或表述,均以本基金合同为准。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自基金合同签订之日起成为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基金投资者自依本基金合同取得本基金的基金份额,即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和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其持有基金份额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本基金合同的承认和接受。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本基金合同当事人并不以在本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为必要条件。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基金法》、本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四)现行法律法规变更引起本基金合同事项变更,或者本基金合同相关事项变更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或权益无不良影响,经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协商一致,并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依法进行公告,可以不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即对本合同进行修改。

      二、释义

      本基金合同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下转D13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