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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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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8版:维权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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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代表诉讼维权渐行渐近
    2007年02月09日      来源:上海证券报      作者:
      本周维权在线值班嘉宾

      本报投资者维权志愿团成员

      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

      赵黎明 律师

      简介:

      法学硕士。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主任。现为陕西省独立董事协会副会长,西安市仲裁委员会委员,已有近20年的执业律师经历。擅长诉讼及金融证券、知识产权、房地产等业务,曾获西安市律师“优秀代理奖”、陕西省优秀律师、优秀仲裁员等荣誉。

      □赵黎明

      

      日前,有报道称最高人民法院在制订《公司法》的司法解释时,对股东代表诉讼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其中规定,原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请求成立的,其支出的合理诉讼费用由公司补偿。不少投资者来电询问,股东代表诉讼是怎么回事?具体又该如何操作?

      何时可以起诉

      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在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法违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且前述人员及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收到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的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相关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规定了有关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内容,是新公司法修改的一大亮点。

      公司应列为第三人

      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股东是以自己的名义代公司起诉,行使的是公司的请求权,公司才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人。因此,原告股东起诉后,诉讼的进行及其利益归属都与公司的利益息息相关,无论公司参诉与否,都必须承受判决的结果。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应将公司列为案件的第三人。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故其诉权实际依附于公司。但是,尽管公司与原告的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由于公司的机关拒绝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如果法院仍将公司列为原告,则有包办诉讼、越俎代庖之嫌,故不宜将公司列为共同原告。在代表诉讼中,原告股东与公司间并不存在实体利益冲突,原告股东不可能对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将公司列为案件的第三人,也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以及方便诉讼和执行,原告一旦胜诉,法院将把胜诉之利益直接判给公司。

      更应由被告举证

      在股东代表诉讼中,按照一般民事诉讼程序,股东需就其提起诉讼的侵权事实与后果向法庭负举证责任。但是,股东代表诉讼具有其特殊性,提起诉讼的股东本身是利益受损的中小股东,他们在公司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他们的诉讼代表权是由于公司利益受损时,那些控股股东或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愿提起诉讼,而由他们代替公司提起的。很多证据都掌握在大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手中,小股东不可能轻易取得相关信息,即使取得了也可能会被控制者转移、修改甚至销毁。如果规定提起诉讼的股东负举证责任,对于他们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也可能因此而流于形式。所以,更宜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负责证明自己没有实施侵害行为,或侵害结果与自己没有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