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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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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期货公司、券商参与金融期货条件明确(上接1版)
    2007年04月07日      来源:上海证券报      作者:
      期货公司、券商参与金融期货条件明确

      (上接1版)而期货公司如欲申请金融期货全面结算业务资格,则需在符合基本条件的同时,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同时,申请日前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每季度末客户权益总额平均不低于3亿元,且控股股东期末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或者申请日前3个会计年度中,至少2年盈利且每季度末客户权益总额平均不低于1亿元,且控股股东期末净资本不低于10亿元,控股股东不适用净资本或者类似指标的,净资产应当不低于15亿元;

      《结算办法》规定,期货公司取得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之日起6个月内,未取得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资格的,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自动失效。只取得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的期货公司,可以向期货交易所申请成为非结算会员。

      根据昨天开始征求意见的《业务办法》规定,券商从事IB业务的资格被设置了多项条件。其中,对于公司净资本的要求有所提高,大多数中小券商将被拒之门外。

      按照《业务办法》的规定,申请从事IB 业务的券商,其申请日前6个月的各项风险控制指标需符合规定标准。《业务办法》提到的各项风险控制指标,即净资本不低于12亿元;流动资产余额不低于流动负债余额(不包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客户委托管理资金)的150%;对外担保及其他形式的或有负债之和不高于净资产的10%,因证券公司发债提供的反担保除外;净资本不低于净资产的70%。

      除了对各项风险控制指标作 出明确规定外,《业务办法》还对证券公司申请IB业务资格开出了6项条件。其中,证券公司需全资拥有或者控股一家期货公司,或与一家期货公司被同一机构控制,且该期货公司具有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期货交易所的会员资格、申请日前2个月的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规定的标准;

      《业务办法》明确要求,证券公司只能接受其全资拥有或控股的、或者被同一机构控制的期货公司的委托从事介绍业务,不能接受其他期货公司的委托从事介绍业务。证券公司不得代理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结算或交割,不得代期货公司、客户收付期货保证金,不得利用证券资金账户为客户存取、划转期货保证金。

      为了保证金融期货推出后的平稳运行,加强对期货公司的风险监管,《控制办法》对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的管理作出了具体规定。

      《控制办法》要求,期货公司应当建立与风险监管指标相适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应当建立动态的风险监控和资本补足机制,取保净资本等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标准。期货公司扩大业务规模或向股东分配利润以及发生其他可能对净资本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前,应当对相应的风险监管指标进行敏感性测试

      所谓的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包括期货公司净资本、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流动比率、负债与净资产的比例等衡量期货公司财务安全的监管指标。

      根据《控制办法》的规定,期货公司必须持续符合以下风险监管指标标准: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500万元;净资本不得低于客户权益的6%;净资本按营业部数量平均折算额(净资本/营业部家数)不得低于人民币300 万元;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40%;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100%;负债与净资产的比例不得高于150%;符合规定的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要求。

      同时,《控制办法》要求,期货公司委托其他机构提供中间介绍业务的,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从事交易结算业务的期货公司,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4500万元;从事全面结算业务的期货公司,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9000万元,同时客户权益总额与非结算会员交付保证金之和的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