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证券报与国务院法制办财金司和证监会期货部、法律部合办”
张育斌 叶平
新公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首次明确规定了变相期货交易的具体定义,对于维护期货市场正常秩序和国家金融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1999年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6条虽然也规定“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期货交易所”,第65条也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变相设立期货交易所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但是,由于暂行条例中没有规定变相期货交易的具体认定标准,执法部门在实践中难以对变相期货交易的违法行为进行及时、有效地打击。近年来,部分大宗商品现货市场建立与期货交易所相类似的交易平台,使用与期货交易相类似甚至完全相同的运作模式和交易、结算制度,以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名义开展变相期货交易,已经造成了多次严重的市场风险和一定的社会负面影响。
现货市场和期货市场在市场功能、参与者、交易机制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区别。现货市场的基本功能是转移货物所有权,期货市场的功能是价格发现和套期保值,而且属于金融市场的范畴。现货市场的参与者主要是商品的生产者、消费者和流通贸易商,期货市场的参与者除了商品的生产者、消费者和流通贸易商以外,还有众多与商品实际供给和需求没有直接关系的投机者。期货交易是从现货交易发展而来,随着现货交易机制的不断创新和发展,期货交易的很多交易机制也不是期货交易独有的。
新条例从期货交易核心特征出发,综合考虑集中交易、合约标准化、交易所提供担保、当日结算、保证金交易等期货交易的特征,规定了认定变相期货的两项标准,或者说是两种情形:一是采用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同时市场或者组织交易的机构为参与集中交易的所有买方和卖方提供履约担保的;二是采用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而且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和保证金制度,同时保证金收取比例低于合约(或者合同)标的额20%的。第一项标准主要防止价格波动剧烈时交易风险集中于市场或者组织交易的机构;第二项标准主要限制交易的杠杆效应,防止过度投机造成大面积违约风险,甚至造成风险向社会公众蔓延。新条例对于变相期货认定标准的规定,既可以为清理变相期货提供明确的认定标准;同时,也反过来从法律上承认了现货市场现在所采用的一些属于正常的制度创新的交易机制,为远期现货交易的创新开展提供了空间。
从事变相期货的市场本身属于现货市场,所以,新条例规定由现货市场的管理部门(即商务部门)负责监管,负责清理整顿变相期货交易。鉴于目前已经有一些现货市场涉嫌从事变相期货交易,为了对这些市场平稳地进行规范和整顿,新条例规定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一定的期限,由这些市场自行进行整改,取消已经采用的期货交易机制。若这些在新条例施行前就涉嫌从事变相期货交易的市场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的,则不再追究相应法律责任。若是在新条例施行后从事变相期货交易的,则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在责令其改正的同时,直接追究其法律责任,不给予其过渡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