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岱松 戚鼎 杨海峰
业务范围“静中有动”
依照《证券法》有关规定,《管理办法》对律师从事证券业务做了更具体、更翔实的规定,在对原有规定予以保留的前提下又以“有限罗列+兜底性条款”的方式增加了新的条款。
《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可以为下列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及上市;(二)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及上市;(三)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及股份回购;(四)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五)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六)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解散、终止;(八)证券投资基金的募集、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设立;(九)证券衍生品种的发行及上市;(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依据该规定,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不但涉及IPO、配股增发、公司并购与重组、等传统证券品种,还增加了股权激励、投资基金、集合资产管理、证券衍生品等新产品业务,以及对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境内企业在境外发行证券或上市等证券活动依法出具法律意见,进一步明确了律师从事证券业务的“楚河汉界”,既有利于规范律师行为,又加强了投资人对上市公司、券商等证券行为主体的监督,确保信息依法、及时披露。
鼓励条款“美玉微瑕”
不可否认,《管理办法》的出台是一种历史的进步,但部分规定仍存在商榷之处。例如,《管理办法》第8条和第9条对于某些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进行了导向性立法,但是在法律用语上仅仅只是“鼓励”,而不像原《通知》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进行了具体、硬性的要求,其可操作性欠佳。而且,“鼓励”实际上是放低了准入条件,可能会使得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鱼龙混杂,导致彼此靠“降低服务资费,拉取业务”而恶性竞争,进而走向“降低承办资费,粉饰、包装被服务公司———难以切实出具实证考察下的合法、准确的法律意见———业务水准降低”之恶性循环怪圈。假以其然,这将最终导致律师业的“劣币驱逐良币”的可悲现象出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