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托普软件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2006年度报告摘要
§1 重要提示
1.1 本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本报告所载资料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本年度报告摘要摘自年度报告全文,投资者欲了解详细内容,应阅读年度报告全文。
1.2 没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存在异议。
1.3 所有董事均已出席
1.4 天健华证中洲(北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本公司出具了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本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对相关事项亦有详细说明,请投资者注意阅读。
1.5 本公司董事长、总裁夏育新先生、财务负责人陶明海先生声明:保证本公司年度报告中财务报告的真实、完整。
§2 公司基本情况简介
2.1 基本情况简介
2.2 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3 会计数据和业务数据摘要
3.1 主要会计数据
单位:(人民币)元
3.2 主要财务指标
单位:(人民币)元
注:如果报告期末至报告披露日,公司股本发生变化的,按新股本计算。
非经常性损益项目
√ 适用 □ 不适用
单位:(人民币)元
3.3 国内外会计准则差异
□ 适用 √ 不适用
§4 股本变动及股东情况
4.1 股份变动情况表
单位:股
4.2 前10名股东、前10名流通股股东持股表
单位:股
4.3 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介绍
4.3.1 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变更情况
□ 适用 √ 不适用
4.3.2 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具体情况介绍
4.3.3 公司与实际控制人之间的产权及控制关系的方框图
§5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5.1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变动及报酬情况
§6 董事会报告
6.1 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6.1.1 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后,公司可能发生的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及其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情况
√ 适用 □ 不适用
6.2 主营业务分行业、产品情况表
单位:(人民币)万元
6.3 主营业务分地区情况
单位:(人民币)万元
6.4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 适用 √ 不适用
变更项目情况
□ 适用 √ 不适用
6.5 非募集资金项目情况
□ 适用 √ 不适用
6.6 董事会对会计师事务所“非标意见”的说明
√ 适用 □ 不适用
6.7 董事会本次利润分配或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
□ 适用 √ 不适用
公司本报告期内盈利但未提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
□ 适用 √ 不适用
§7 重要事项
7.1 收购资产
□ 适用 √ 不适用
7.2 出售资产
√ 适用 □ 不适用
单位:(人民币)万元
7.1、7.2所涉及事项对公司业务连续性、管理层稳定性的影响。
7.3 重大担保
√ 适用 □ 不适用
单位:(人民币)万元
*注:填写“上述三项担保总额”(C+D+E)时,如一个担保事项同时出现上述三项情形,合计计算时仅需计算一次。
7.4 重大关联交易
7.4.1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
□ 适用 √ 不适用
7.4.2 关联债权债务往来
√ 适用 □ 不适用
单位:(人民币)万元
其中:报告期内上市公司向控股股东及其子公司提供资金的发生额0.00万元,余额38,126.07万元
7.4.3 2005年末被占用资金的清欠进展情况
□ 适用 √ 不适用
2006年新增资金占用情况
□ 适用 √ 不适用
截止2006年末,上市公司未能完成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清欠工作的,相关原因及已采取的清欠措施和责任追究方案
√ 适用 □ 不适用
7.5 委托理财
□ 适用 √ 不适用
7.6 承诺事项履行情况
7.6.1 原非流通股东在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作出的承诺事项及其履行情况
□ 适用 √ 不适用
7.6.2 报告期末持股5%以上的原非流通股东持有的无限售条件流通股数量情况
□ 适用 √ 不适用
7.7 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 适用 □ 不适用
1、自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诉本公司和四川托普科技发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本公司于2006年3月27日收到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传票,因本公司和四川托普科技发展公司于1998年4月6日向自贡国资委借款,应于2003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29,552,857.01元,但到期未还。自贡市国资委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公司和四川托普科技发展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8日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于2006年6月15日向本公司送达了(2006)沿滩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判决如下:
1)被告托普软件偿还原告2002年到期借款29,552,857元;
2)被告托普软件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自1998年4月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借款29,552,857元,按当年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借款利息的70%计算);
3)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4)被告四川托普科技发展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
5)驳回原告自贡国资委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774元,财产保全费147764元,其它诉讼费40000元,合计345538元,由被告托普软件负担。原告已垫交100000元,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详情请见 2006年3月28日、2006年6月17日《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
2、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成办)诉东新电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碳)和本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债权人中国银行自贡分行向东碳发放贷款2972万元,本公司为东碳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东碳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04年6月25日,原债权人将该债权转让给信达成办,为此,信达成办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东碳和托普软件偿还此款本息。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于2006年7月13日向本公司送达了(2006)川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判决如下:
1)被告东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信达成办借款本金余额2588.389314万元以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利息计算从2003年6月25日至2004年6月28日,以借款本金2972万元为基数;2004年6月28日之后,以借款本金2588.389314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分段计算一并给付);
2)被告托普软件对本判决书中的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托普软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东碳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109元,由东碳和托普软件各承担53053.5元。
详情请见 2006年4月6日、2006年7月14日《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
3、中国工商银行成都滨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滨江支行)诉托普集团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托普集团)、成都倍特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倍特)及本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托普集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工行滨江支行偿还本金3,854.875603万元及其利息;由本公司在1,9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成都倍特在1,541.9502412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94万元,由工行滨江支行承担9.976万元、托普软件承担7.482万元,成都倍特承担4.988万元。一审宣判后,成都倍特集团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如下: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川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工行滨江支行将该部分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以下简称:中长成办),后中长成办请求变更原告诉讼主体,即将工行滨江支行变更为中长成办。
2006年4月10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川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1)托普集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长成办返还借款本金3854.875603万元及其利息(合同期内的利息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合同期满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3年12月21日起至2004年6月17日止以39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计付,2004年6月18日起以3854.875603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2)如托普集团到期不偿还上述欠款,由托普软件在1200万元及利息、罚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成都倍特在800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托普软件、成都倍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托普集团追偿。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4.94万元,由中长成办承担2.47万元,托普集团承担12.47万元,托普软件承担6万元,成都倍特承担4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94万元,由中长成办承担2.47万元,托普集团承担12.47万元,托普软件承担6万元,成都倍特承担4万元。
判决后,中长成办不服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7年1月24日作出如下终审判决:
维持四川省高院(2005)川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变更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如托普集团到期不偿还上述欠款,由托普软件
在1854.875603万元及利息、罚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成都倍特在1387.755217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托普软件、成都倍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托普集团追偿。
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限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给付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中长成办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4700元,由中长成办承担12470元,托普软件承担67338元,成都倍特承担44892元。
详情请见 2004年6月9日、12月11日、2005年8月31日、2006年4月22日的《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
4、中国工商银行咸阳分行诉托普西北软件园(咸阳)有限公司及本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对本案作出如下判决:
1)工行咸阳分行与西北软件园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与西北软件园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有效,现依法解除;
2)西北软件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行咸阳分行借款本金9266.23562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12月2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3)由本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驳回工行咸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643946元、保全费526,964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西北软件园名下的位于咸阳市秦都区沣东镇的土地使用权361994.5m2(土地使用证号为咸国用(2004)第040号)及该宗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及其位于咸阳市秦都区沣东镇的土地使用权231019.2 m2(宗地号为01-19-01-001)及该宗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
本公司于2005年12月23日收到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咸民执字第0005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