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欢
当前,中国的私募基金总额已达万亿元左右,然而这笔巨大的财富目前仍然处在地下运作中。私募基金,这一既存在一定合乎市场经济规律性、又存在极大风险隐患的金融产品,在我国的法制化监管势在必行。
私募基金的法律规范,我国学术界与实践界早有呼吁,2004年开始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法》针对我国基金业的实际发展情况,也分别为“基金中的基金”、“私募基金”和“公司制基金”预留出了发展空间。进入2007年,随着股权分置改革的成功完成,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将更为市场化、国际化,为此,在借鉴国外成熟经验的基础上,尽快出台私募基金的相关立法,对保障我国基金业的健康发展具有更加重要而紧迫的意义。
我国私募基金立法主要应当对以下几个方面作出规定:
首先,对私募基金的主体进行规制。发起人和管理人都应具备较强的资金实力和抗风险能力,对投资者的人数则应该限定不超过100人,并且投资额在一定数量以下(如200万)的投资着不应超过20人。
其次,对合格投资和类型进行规定。有必要禁止银行贷款、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等风险承受能力低、社会连锁反应大的资金投入私募基金。同时,根据私募基金法律性质的分析,私募基金的类型也即组织形式应尽可能地采用契约型的集合投资基金。
再次,对发行和募集方式进行限制,可以仿效发达国家,禁止通过电视、报纸、杂志、广播、互联网等媒体或以座谈会研讨会的形式向社会公开发布有关招募广告,使得投资者只能从私下的比较可靠的渠道获取信息,基金管理人也只能凭借自己的声誉及良好信用来吸引投资者,从而避免过度的市场炒作对公众造成的误导。
最后,健全一系列配套的监管措施。畅通私募基金正常融资渠道、对私募基金的利益分配方式作出一些指导性的规则以利于基金管理人的风险控制、规定私募基金定期向投资者披露信息,以增加透明度,通过这些,使得私募基金像其他创新的金融产品一样,逐渐走向正规化、成熟化。
(作者为上海社会科学院金融法研究中心副秘书长、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