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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不再仅限通过银行
    2007年04月25日      来源:上海证券报      作者:
      基金投资股指期货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稿正在征求意见 资料图
      新的《征求意见稿》规定,结算模式将由中金所规定,同时增加风险控制和监管方面要求

      □本报记者 黄嵘

      

      权威人士透露,《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股指期货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第二稿近日下发给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其中对前期有关“基金参与模式”这一争议热点做出了修改,新的《征求意见稿》中规定:基金公司应根据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的有关规定,确定基金参与股指期货投资的交易结算模式。

      据了解,在4月上旬时,曾有一份《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股指期货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一稿)》)下发至相关机构手中,小范围征求意见。该《通知(第一稿)》在“附件2”中针对“基金交易结算模式”做出了相关规定:“基金管理公司成为金融交易所交易会员,通过特别结算会员(银行)进行结算。”并且还详细地解释了结算银行直接对基金管理公司进行结算可能遇到的两种情况:一是基金的托管人、特别结算会员(银行)、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合一;二是基金的托管人不是期货结算银行,则基金用于期货交易的资金需要从托管银行划转到结算银行,需要托管银行、期货结算银行和基金管理公司三方协商,建立保证资金安全的机制。

      但据权威人士透露,在近日新下发给基金公司和基金托管银行的《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股指期货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通知(第二稿)》)中,基金交易结算的模式则又做出了新的规定。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应根据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的有关规定,确定基金参与股指期货投资的交易结算模式,明确交易执行、资金划拨、资金清算、会计核算、保证金存管等业务中的权利和义务,建立资金安全保证机制。”

      据一创新类券商的相关人士解读认为,基金公司参与股指期货的交易结算模式按照“期货交易所”的规定,也就是说可能不再采用原来《通知(第一稿)》中的“以会员身份直接参与,并通过特别结算会员(银行)”的单一模式。取而代之的可能是更加市场化的模式,由基金公司根据自己的情况做出确定。

      据悉,基金在选择其参与股指期货的通道时,曾主要提出两种意见:一是希望通过特别结算会员(银行),主要是认为银行可能有较好的抗风险能力;另一种意见是希望通过自己的控股券商所拥有的期货公司参与股指期货。而对于一些较有实力的非券商控股的期货公司,部分基金公司也有合作的意向。“只要能保证控制好基金投资股指期货的风险,其实也可以让基金公司根据自己的需求市场化的选择交易方式。”上述创新类券商的相关人士评价道。

      《通知(第二稿)》还增添了一些风险控制和监管方面的要求。比如“基金管理公司应每日向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报告上一交易日交易和持有的卖出期货合约情况、交易目的及对应的证券资产情况等”;“基金管理公司应将基金投资股指期货的相关投资决策流程和风险控制制度等报公司董事会批准”;“在投资决策环节,公司应当授权特定的管理人员全面负责股指期货的投资事项,每一笔股指期货交易均应获得该管理人员的审批”;“基金管理公司应强化内部控制制度,并将相关制度和准备情况报中国证监会,中国证监会及其相关机构将根据审慎原则对基金管理公司展开此项业务进行评估和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