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海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控股子公司
天津南大海泰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事项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对公告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负连带责任。
2003年,沧州市保健饲料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健饲料”)和河北省鲲鹏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饲料”)生产的饲料出现致使用户饲养的蛋鸡产蛋量下降的现象,前述二公司认为此与添加了公司控股子公司-天津南大海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大海泰”)生产的CX蛋白粉有关,故分别诉至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南大海泰产品质量侵权(以下简称“鲲鹏案”,“保健案”),诉求判令南大海泰赔偿损失。
2007年4月30日,南大海泰接到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沧州中院”)送达的民事判决书,沧州中院对上述两案进行了一审判决:沧州中院于2007年4月9日分别做出(2004)沧民初字第121号和(2003)沧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判令南大海泰于该等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鲲鹏饲料损失共计人民币8,785,811.00元,赔偿保健饲料损失共计人民币8,490,653.00元。
上述两案诉讼进程公司已在2004年至2006年年度报告中持续披露。
2006年1月23日,南大海泰认为在前述诉讼中无法定鉴定资质的农业部饲料工业中心出具的试验报告存在重大瑕疵,且结论不科学、不客观,侵害了其商业信誉和产品声誉,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农业部饲料工业中心、中国农业大学及其相关人员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06年8月28日做出(2006)一中园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认为该中心无产品质量鉴定之资质,且超越了委托权限,其在鲲鹏案、保健案审理过程中出具的试验报告应认定无效,一审判决农业部饲料工业中心的行为构成对南大海泰名誉权的侵犯,驳回南大海泰其他诉讼请求。农业部饲料工业中心与南大海泰均不服,分别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2007年4月19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06)津高民一终字第0107号民事判决,认为农业部饲料工业中心在鲲鹏案、保健案审理过程中作出的试验报告在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但其行为不符合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构成要件,驳回南大海泰主张农业部饲料工业中心行为侵害南大海泰名誉权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经向南大海泰进一步了解和派专人实地审查,其目前生产、办公等运营正常。同时,南大海泰认为鲲鹏案、保健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违反程序,尤其是农业部饲料工业中心不具备《产品质量法》第19条规定的饲料鉴定资质,其在鲲鹏案、保健案审理过程中出具的试验报告在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且结论缺乏客观真实性,造成前述两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南大海泰已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积极上诉。
南大海泰注册资本4000万元人民币,公司所占控股比例为57.50%,因此,公司高度重视上述诉讼的进展,并积极采取措施降低诉讼带来的负面影响,未来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两案诉讼的进展。
特此公告。
天津海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〇七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