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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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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版:财经要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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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境外证交所驻华机构不得向个人开展推介活动
    2007年05月21日      来源:上海证券报      作者:
      证监会正式发布《境外证券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7月起施行

      □本报记者 周翀

      

      证监会今日正式发布《境外证券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全文见封四),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正式发布的《办法》改动不大,将于7月1日正式施行。

      与征求意见稿相比,《办法》唯一有实质意义的修改是进一步明确境外证券交易所驻华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面向个人开展推介活动。《办法》将驻华代表机构的业务范围限定为联络、推介和调研等非经营性活动,并规定面向企业举办大型推介活动,应事先向中国证监会上报方案。

      证监会副主席屠光绍此前曾介绍说,在《办法》颁布施行后,纽交所和纳斯达克方可根据《办法》向监管机构提出设立驻华办事处的申请,经过监管机构评估之后才能作出批准,纽交所、纳斯达克根据批准设立驻华代表机构。同时,证监会将按照《办法》对境外交易所驻华办事机构进行监管。

      去年首次中美战略经济对话期间,纽交所和纳斯达克获得了在华开设代表机构的许可。而在当时,我国就境外证券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尚无相关规则。因此,《办法》也被视为两家国际交易所巨头正式进驻中国内地的必要条件。

      《办法》明确,境外证券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以下称“代表处”),是指“境外证券交易所在中国境内获准设立并专门从事联络、推介和调研等非经营性活动的常驻代表机构。”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任何经营性活动,不得与任何法人或自然人签订可能给代表处或其交易所带来收入的协议或合同”;“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广告宣传,不得以任何形式面向个人开展推介活动”;“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虚假推介,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不正当竞争,不得以任何形式为其他机构谋取利益”。

      《办法》规定,就上述等事项,证监会可依法对代表处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或非现场检查,违反相关规定的,将被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直至撤销代表处等处罚。

      《办法》规定了申请设立代表处的条件和应提交的材料,并规定,申请人只能申请设立一个代表处。首席代表任职资格由证监会审批,首席代表在最近五年内至少有三年以上从事中国业务的经历,不得由其总部或地区总部人员兼任。代表处工作人员中,境内居民所占比例不低于50%。

      另外,《办法》要求代表处应当于每一年度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向证监会报送上年度在其交易所上市交易的中国公司的情况及其中资会员的情况。境外证券交易所对在其上市交易的中国公司及其中资会员进行重大处罚时,代表处应当及时通报中国证监会,并自处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书面报告。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所在内地设立代表处,将参照《办法》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