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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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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版:财经要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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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恶意串通 会计师行须承担连带责任
    维护公众投资者利益 举证责任倒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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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维护公众投资者利益 举证责任倒置
    2007年06月18日      来源:上海证券报      作者:
      ⊙本报记者 何军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日前就《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背景进行了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原有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根据民法通则、注册会计师法、公司法、证券法、民事诉讼法,结合审判实践经验以及民商法理论最新研究成果,在广泛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过错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

      审计是一项技术性较强的工作,而且审计工作底稿所有权属于会计师事务所。能证明事务所是否尽到应有的职业关注的证据就是审计工作底稿,而事务所又对工作底稿实行保密原则,利害关系人要主张事务所有过失,将面临两个难题:一是审计工作底稿无法取得;二是即使取得审计工作底稿,基于专业的限制,也无法证明被告主观是否有过失。如单纯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将会使利害关系人在提起诉讼以后遇到举证上的困难。这不仅因为利害关系人难以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在出具不实审计报告中存在过错,而且由于会计师可以各种理由证明其出具审计报告已严格遵循相关执业规则,从而可以免于承担责任,这显然不利于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因此,如果严格拘泥于一般过错原则,则受害人实际上难以行使诉权,不利于保护中小投资人的利益,也不利于维护资本市场秩序。

      

      明确利害关系人范围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所有合理依赖或使用其出具的不实审计报告而受到损失的利害关系人承担赔偿责任;与利害关系人发生交易的被审计单位应当承担第一位的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仅应当对其过错及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样不仅可以合理的界定利害关系人,而且可以通过以过错程度为基础的比例责任以及相应的责任顺位来公平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当事人的责任问题。

      

      严格区分会计责任、审计责任

      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受所有人委托承担着会计核算和管理方面的职能。若被审计单位经营管理人未能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而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则被审计单位承担的是会计责任,会计责任直接导致企业的经营失败。而为被审计单位提供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其在审计过程中要依据审计准则和执业判断来对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信息做出审计判断,该审计判断是基于会计判断之上的再判断。若会计师事务所未能通过审计过程发现和披露企业会计资料中存在的错误、舞弊和企业经营风险的,则应对其所作的评价和鉴证即其出具的审计报告负责,其所承担的是审计责任。

      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民事责任,不能相互替代。前者是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后者是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责任。在被审计单位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情形下,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责任不能替代、减轻或免除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同样,会计师事务所因未能尽到应有的职业谨慎,没有依据独立审计准则执业,未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并获取充分的审计证据,或与被审计单位合谋舞弊,出具了虚假、错误的审计报告,则必须承担相应的审计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不能借口会计报表是由被审计单位提供而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承认审计准则法律地位

      在审计报告真实性的问题方面,其并非客观事实上的真实性而是法律事实上的真实性。就此意义而言,审计界所主张的“真实性”与法律界所主张的“真实性”在程序界面上是统一的,是一种需要程序和证据支持的相对的“真实性”而非客观的绝对“真实性”。所以,应尊重独立审计准则的权威性。有鉴于此,在解决审计报告真实性问题上,法律界、审计界、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经过数次研讨和论证后达成了如下共识,亦即本规定所采取的司法态度:将“独立审计准则”纳入法律程序范畴,并主要体现在司法解释的“会计师事务所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与该案件相关的执业准则、规则以及审计工作底稿等。”等几个条款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