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填补空白。对于中国证监会要求参加试点的公司中的非流通股股东作出“分步上市流通”的承诺,其中包括其“持有的非流通股股份自获得上市流通权之日起,至少在十二个月内不上市交易或者转让”,此处规定的禁售期间中,非流通股股东的持股既不得挂牌上市交易,也不得通过大宗交易、“定向回购”、“战略配售”等方式参加流通。有公司的试点方案中,非流通股股东仅承诺在一定期间内不“挂牌交易出售股份”,而未承诺不进行其他方式的转让,此时《通知》中关于一年禁售期的要求自然应当填补空白,成为非流通股股东承诺的一个当然组成部分。
2、从严解释。非流通股股东与流通股股东之间 “以对价换流通权”的合同虽然不是《合同法》上的“格式条款”,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缔约能力相差悬殊,如果不在合同条款的解释上对流通股股东进行适当的倾斜,后者的权益很难得到实质上的保护。笔者认为,当有关试点方案的内容含义不明时,应当参照《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对有关条款作出不利于非流通股股东的解释。如有试点方案规定在公司“股价”低于一定价位时,非流通股股东即应该入市护盘,但上述“股价”如何界定,方案当中并没有明确。此时应将该种股东的义务触发条件进行宽泛解释,只要公司股票在一段时间内的开盘价、收盘价、盘中价、算术平均价、加权平均价中任一数值低于事先确定的价位,非流通股股东就有入市护盘的义务。反之,有试点方案承诺只有在公司“股价”高于一定价位时,非流通股股东方有减持股份的权利,但上述“股价”如何界定,方案当中同样没有明确。此时应将该种股东的权利进行限缩解释,只有在一段时间内公司股票的开盘价、收盘价、盘中价、算术平均价、加权平均价均高于事先确定的价位时,非流通股股东才有出售股份的权利。
3、债务承继。在法理上,各试点公司非流通股股东的承诺构成法律上可以执行的义务(债务),在承诺履行之前,如果作出承诺的自然人死亡,债务依法由其继承人在所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如果作出承诺的法人因变更、合并、分立等原因消灭,则债务依法由有关公司或其他机构承继。
4、多数人承诺。如果试点公司非流通股股东共同作出承诺,则该等股东之间应就债务承担形成连带责任。当有关债务是积极义务时(如入市护盘),所有承诺的股东均有积极行为的义务(即投入资金购买本公司股份);当有关债务是消极义务时(如维持持股),则所有承诺的股东均有不作为的义务(即不得抛售持股)。
5、口头承诺。个人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要约和合同本身无须采用书面形式,非流通股股东在公开场合所作的“终身不进行减持”的承诺,除非事后及时以书面形式进行否认或者撤回,也应作为合同条款订入非流通股股东与流通股股东之间 “以对价换流通权”的合同中。如违反合同规定,即应由违约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事后证实为故意作出的虚假陈述,毁约方还应承担《证券法》上的责任。但该项承诺未写入公司的《股权分置改革说明书》,也未作为公司的临时报告加以公告,不涉及发行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与中介机构法律责任的问题。
上周维权在线值班嘉宾
本报投资者维权志愿团成员
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
李妍 律师
简介:毕业于北京大学研究生院,2003年进入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任专职律师。在公司、投资、证券及贸易等方面尤为专长,主要从事证券金融、资产重组、产权界定、外资企业及合同方面的相关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