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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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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实质审查 就难有真正信息充分公开
    2007年07月05日      来源:上海证券报      作者:
      ⊙周业安

      中国人民大学经济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蒋玉磊 制图

      ———金融发展新思考之七

      在我国,证券法已经确立了充分公开制度这一核心,但政府有关部门似乎热衷于实质审查,而这种热衷产生了诸多危害,最明显的是限制了公司证券发行和机构产品创新的自由度,同时也给投资者造成责任上的错觉———市场上不应该存在质量差的公司,证监会应该对投资者的损失负责等等。实际上,投资者没有学会自担责任,与政府有关部门对市场的过度干预有关,或者说和市场上的自由度不够有关。

      长期以来,为了维护金融市场的发展,人们总是期望有个强有力的监管部门,来监管上市公司、投资银行以及机构投资者。监管制度设计的依据在于,金融市场中充满了信息不对称,监管机构就是要化解这种不对称,以保证交易的公平性和有效性。

      金融产品交易所面临的信息难题与其特征有关。由于金融产品是针对未来的收益承诺,而未来是不确定的,并且充满风险,不同的参与人对产品价值的判断差异是交易的基础,也是价格波动的来源。给定信息充分和对称,价格波动仅仅取决于参与人风险偏好、财富约束以及一些外生的偶发事件等。通过市场交易,异质的参与人都能够实现效用最大化,即可得其所。信息充分和对称条件下的市场交易能够达到公平性,即使有赢有亏,参与人也都能接受。

      但是,如果市场上出现了信息不对称,交易公平性就可能遭受破坏。

      事实上,上市公司、投行和机构投资者的确会在信息优势这一块合谋,共同操纵市场获利,这就是所谓内幕交易及其他欺诈行为。1911年,鉴于公司和投行等对市场的操纵严重伤害了普通投资者的权益,并且给市场的健康发展带来致命的障碍,美国堪萨斯州首先制定了被称为“蓝天法”的证券法规,开启了证券市场的法治之门。其后美国出现的大危机更是加速了联邦层面证券监管制度的出台,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建立了以充分公开制度为核心、证监会和交易所等为骨架的监管体系,大大改善了市场的交易环境,并给后来的市场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其后,随着机构投资者的兴起,相关的监管制度陆续出台,监管体系也进一步完善。目前,虽然各国和地区的市场监管模式不同,但在监管理念和基本制度上都深受美国监管体系的影响。

      早期美国的监管体系没有选择实质审查制度,而是选择了充分公开制度,其意图非常明显,就是在规范市场交易秩序的同时,不能干预市场机制。这一点非常重要。充分公开制度的核心就是要求发行人等具有信息优势的一方充分、及时和准确地披露信息,以使市场上各种信息不对称降到最低,这样就能够逐步实现机会均等。在此条件下,参与人按照各自偏好的财富约束来交易,盈亏自负。很显然,证券监管首先是保证交易的公平性,然后才谈得上事后对投资者的保护。这种监管体系设计理念和自由市场经济是一致的。政府对市场的管制重点在于建立市场竞争的制度前提,而不是对价格波动和交易对象过多干预。

      当然,充分公开制度并不是要求市场完全透明。市场完全透明既不可能,也不必要。前者来自人的认知能力的局限以及追求高透明度所产生的高昂代价,而后者来自市场的活跃性的要求。假定如有效市场假说所言,价格能够充分反映交易所需的全部信息,那么参与人就失去了支付信息成本的激励,也就不会去寻求信息,市场套利不存在,市场也就失去了获利可能。斯蒂格利茨和格罗斯曼曾经证明,支付信息成本寻求信息的参与人有利可图,也就是套利可行,市场才可行。更何况人的认知能力是有限的,不仅对很多事务无法认识清楚,而且即使对同样一件已知事务,不同的人还有各自的理解,这就必然导致市场只能存在一定程度的透明。想想也是,如果完全透明,对企业来说就不公平,因为一旦企业完全暴露在公众视野,没有任何的私密信息,就非常容易被其他企业模仿,那就没有企业愿意选择公开发行股票了,因为选择免费搭车才是最理性的。所以,证券监管体系需要权衡信息公开的利弊,选择最优的信息披露。

      充分公开制度还可以避免监管当局有限理性的危害。如果选择实质审查制度,监管当局就有义务为证券市场挑选优秀的上市公司。但什么才是优秀的?说实话,每个专家都有着自己的看法,这和找对象差不多,萝卜青菜,各人所爱,看对眼就成。公司是如此,投资项目也是如此。所谓产业政策有多少准确性?专家或者管理部门有何依据能够判断一个项目的好坏?项目审批制是公司低效率以及行为扭曲的主要来源,因为这种制度造成了企业无法根据市场变化相机决策。何况专家也存在认知能力的局限,任何一位专家恐怕都很难判定一个公司的前途究竟如何。未来无法准确判断这一特征,决定了实质审查制度是一项不可行的制度。监管当局能做到的,是合规性审查,或者说,是挑选符合各种法律规章的公司。当然,合规性审查必须和充分公开制度相结合,才能真正起作用。

      在我国,证券法已经确立了充分公开制度这一核心,但政府有关部门似乎热衷于实质审查,而对实质审查的热衷产生了诸多危害,最明显的就是限制了公司证券发行和机构产品创新的自由度,剥夺公司的决策权,同时也给投资者造成责任上的错觉———市场上不应该存在质量差的公司,证监会应该对投资者的损失负责等等。实际上,投资者没有学会自担责任,与政府有关部门对市场的过度干预有关,或者说和市场上的自由度不够有关。如果作为盈利来源的投资项目也需要审批,上市公司就无法根据市场变化适时调整决策,犯决策错误的机会大大增加。同样,如果公司上市需要实质审查,市场机制需要依附政府这只看得见的手,那么就不可避免地扭曲投资者的预期和行为。看得见的手太多,出手太重太没规律,是A股市场最大的风险来源。所以,监管当局要坚持充分公开制度,放弃对市场机制本身的过多干预,并且避免扮演实质审查人的身份,赋予企业项目自主权,反而会增强市场的活力和安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