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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下发已有一周时日,市场在为保险QDII开闸政策的出台欢呼雀跃之时,亦同时关注着相关实施细则配套出台的具体时间表。对于保险QDII的参与各方而言,关乎其“出海”具体路线图的实施细则一旦明确下来,则意味着保险资金“出海”即将启航。
消息灵通人士昨日向本报记者透露,就《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保监会先后向相关保险公司投资部门征求过三次意见。“最后一次征求意见刚刚结束,接下来还要走相关程序,一个月之内有望成行。不排除最终出台的《细则》会在征求意见稿上有调整。”
从记者手中掌握的《细则》征求意见稿来看,共有总则、资格管理、申报管理、品种管理、协议管理、风险管理、信息管理、监督管理、附则等九章内容。记者在对《暂行办法》及《细则》征求意见稿进行一番比较后发现,在前者列出“出海”资格、申报管理、账户管理等大框架的基础上,后者对上述内容的规定更加详尽,包括保险资金可投资境外主板市场的绩优蓝筹股等。
业内人士分析认为,无论是对委托人、受托人、托管人的资质限定,还是对境外投资品种范围、比例的细化明确,均凸显出“监管部门鼓励保险资金走出去与加强风险管理有机结合”的监管思路。
受托、托管“拒绝”关联关系
除委托人外,对业界普遍关注的受托人和托管人,《细则》征求意见稿也均做出了具体资产规模数额的衡量标准。受托人可分境内受托人、境外受托人,其中,境外受托人又分为综合类受托人和专业类受托人。
对于受托人的衡量标准,《细则》征求意见稿重点强调了保险资产管理经验、境外投资人才储备以及现有管理资产规模等;而对托管人的资质要求则集中于托管资产规模、信用评级机构的长期信用评级以及保险托管专业人才规模等。
具体到境内受托人,《细则》征求意见稿规定,除《暂行办法》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具体条件:具有3年以上境外投资经验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且随着受托资产规模和投资范围的扩大而增加;具有2年以上保险资产管理经验;实收资本和净资产均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300亿元人民币。
国内一家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相关高层就此向记者表示,随着国内保险资金“出海”需求的放大,国内目前9家资产管理公司都有机会参与到受托人的竞争队伍中去。鉴于与国外资产管理公司尚存一定差距,国内资产管理公司仍需加强“内功”的修炼。
至于托管人,《细则》征求意见稿中明确,实收资本不低于300亿元人民币,托管资产规模不低于2000亿元人民币;外资独资银行或外国银行分行实收资本和托管规模按其总行计算,且总行能够提供全责担保等。
值得一提的是,《细则》征求意见稿中特别规定“与委托人有关联关系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不得担任该委托人的托管人和托管代理人;有关联关系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和受托人,不得同时担任同一委托人的托管人、托管代理人和受托人。”
而上述提及的关联方或者关联关系是指:一方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另一方股份超过10%的;两方被同一方直接或者间接持有股份超过10%的;以及中国保监会认定的有其他关联关系的两方或者多方。“由于上述规定并未对委托人及受托人的关联关系作任何限制,因此,平安、国寿与其各自在香港设立的资产管理公司进行合作,不属于违反规定。”业内人士对此分析说。
“出海”仍须过数关
闸门虽开,险企“出海”仍须过数关。
7月25日发布的《暂行办法》对委托人资格做出七项规定,例如,具有较强的投资管理能力、风险评估能力和投资绩效考核能力。“应该说,《细则》征求意见稿更加细化了委托人的资格条件。”收到保监会下发的细则征求意见稿的保险公司某人士如是表示。
记者对比发现,在《暂行办法》的基础上,《细则》征求意见稿又增加了多项资质条件。包括:董事会至少有两名独立董事;设立独立的资产管理部门,实行投资资产第三方独立托管,集中配置和统一管理的保险资金不低于公司总资产的80%;具有2年以上境外投资经验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且随着投资范围的扩大而增加;上年末偿付能力充足率达到120%;内部稽核保持独立正常运行,已聘请信誉较高的中介机构进行外部审计等。
对于像国寿、平安等已有境外投资历练的大型保险公司,符合上述条件基本不成问题。但对于一些中小保险公司,尤其是部分合资寿险公司来说,未必都能符合上述所有硬性条件。因独立董事或境外投资人才规模的不足,部分保险新军或将卡壳“出海”门槛,对这些公司来说,“出海”则意味着须付出一笔规模不小的人才投资成本。
一家合资寿险公司相关人士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无论在专业人才储备还是投资管理经验上,我们目前都不符合条件,如选择‘出海’公司就要支取一笔资金用来聘请独立董事和境外投资人才。”但现实的问题是,这些保险新军尚处业务拓展前期,正是急需资本金的时候,因此,“在境外投资和机构扩张上,公司通常选择后者,夯实地基后再‘出海’当是明智的抉择。”
金融衍生产品运用须坚持原则
原本在黄浦江内练手的保险资金,如今就要游到大洋彼岸去,如此大的跨度着实可让保险机构兴奋好一阵了。
按照《细则》征求意见稿的规定,保险资金可以投资银行存款、商业票据、银行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债券、货币市场基金、债券型基金、股票、全球存托凭证、美国存托凭证和股票型基金等投资品种或工具。投资品种的增多,扩大了保险公司的投资运作空间。
然而,并非上述提及的所有投资品种或工具,保险公司均可涉足。《细则》征求意见稿对上述投资品种做出如下规定:存放中资商业银行境外分行和国际公认评级机构最近3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在A级或相当于A级以上的外国银行存款;国际公认评级机构最近3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在A级或相当于A级以上(股票及存托凭证除外)等。
而上述提及的国际评级机构,只限于穆迪公司、标准普尔公司、惠誉公司以及保监会认可的其他评级机构。
对业界普遍关注的股票投资,《细则》征求意见稿也有特别规定———在所在地监管机构注册,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其中,股票应当在主板市场上市流通,且属于绩优蓝筹股。
“对股票投资范围做出上述规定,保监会意在严把风险关。”一位不愿具名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人士分析说,试水国内股市才三年的保险资金,若在风控不严的情况下就操之过急选择“出海”,那在风云变幻的全球股市中,遭遇“呛水”想必亦是难免。
至于投资比例,“境外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委托人上年末总资产的15%”的规定早已在《暂行办法》中予以明确。值得一提的是,在此基础上,《细则》征求意见稿还对投资单一产品比例也设置了上限。
具体规定为:投资单一主体发行的货币市场产品,按公允价值计算,不得超过保监会规定可境外投资资金的10%;投资单一主体发行的固定收益产品或权益类产品,按公允价值计算,不得超过保监会规定可境外投资资金的5%;保险资金若进行境外兼并、收购等重大股权投资的对策和比例,须报保监会批准后方可进行。
金融衍生品的开放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对冲汇率风险。为防止保险机构利用金融衍生品进行投机或放大交易,《细则》征求意见稿中明确了金融衍生品的投资原则,即需避险基础资产已存在并可明确辨认,且暴露于因价格变动而产生损失的风险下;选用的避险衍生产品可降低风险,并被明确是作为该基础资产的避险工具;衍生产品合约总额不得超过避险基础资产的一定比例;交易对手方具有国际公认信用评级机构评级等。
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细则》征求意见稿还强调———中国保监会有权根据国际金融市场情况,委托人的偿付能力和资产状况,以及受托人管理能力,逐步调整投资范围和比例。
投资品种管理概要
第十七条 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资金可以投资银行存款、商业票据、银行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债券、货币市场基金、债券型基金、股票、全球存托凭证、美国存托凭证和股票型基金等投资品种或工具:
(一)存放中资商业银行境外分行和国际公认评级机构最近3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在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的外国银行存款;
(二)国际公认评级机构最近3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在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股票及存托凭证除外;
(三)在所在地监管机构注册,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其中,股票应当在主板市场上市流通,且属于绩优蓝筹股;
(四)各类基金的投资范围应当符合《办法》和本细则相应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