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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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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虚假陈述揭露日应如何确定
    2007年10月08日      来源:上海证券报      作者:
      上周维权在线值班嘉宾

      本报投资者维权志愿团成员

      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

      

      陈亮 律师

      简介:华东政法学院法学、福州大学工学双本科学历。福建证券维权律师团发起设立人,福建省证券业协会常年法律顾问。现为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公司法律部副主任。

      在值班过程中,有投资者向我咨询有关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中的虚假陈述揭露日问题。那么,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的虚假陈述揭露日应该如何确定呢?应当注意哪些问题呢?在此作出分析,希望能对读者有所帮助。

      

      什么是揭露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对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作出规定:“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对虚假陈述揭露日作出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

      

      揭露日如何确定

      1、因虚假陈述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的上市公司在行政处罚作出前发布“已收到中国证监会通知,证监会已经对公司涉嫌违反证券法规进行立案调查”,公告之日是否能认定为虚假陈述揭露日?

      在案件代理过程中,我们发现因虚假陈述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的上市公司在行政处罚作出前往往会发布公告,称已收到中国证监会通知,证监会已经对公司涉嫌违反证券法规进行立案调查。因虚假陈述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的上市公司往往会在诉讼中主张其发布公告之日为虚假陈述揭露日,以达到减少赔偿额的目的。

      违反证券法规有多种情形,既包括“虚假陈述违法行为”,也包括“上市公司擅自改变公开发行证券所募集资金的用途”、“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未按照有关规定保存有关文件和资料”等并非“虚假陈述违法行为”的其他违反证券法规的情形。我们认为如果仅泛称“涉嫌违反证券法规”,虽可能包含“虚假陈述违法行为”,但如果没有明确“虚假陈述违法行为”,则不能认定“虚假陈述”被公开揭露,也就是说虽已公告“违反证券法规”,且是在全国范围发行的媒体上公告,但只是告知可能存在违反证券法规,没有明确告知可能存在虚假陈述,更没有具体内容,因此“虚假陈述”尚未被公开揭露,上述公告之日不能认定为虚假陈述揭露日。

      2、相关的媒体报道众多,如何知道哪个媒体报道是虚假陈述揭露日呢?

      在诉讼过程中我们发现因虚假陈述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的上市公司往往会举出一大堆的与其相关的媒体报道,以证明虚假陈述在其公告证监会对其涉嫌违反证券法规进行立案调查前已被公开揭露了,以达到减少赔偿额的目的。对此,我们认为关键要看此前相关媒体报道的内容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所查明的“虚假陈述”违法事实,还是与行政处罚决定不相关的因虚假陈述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的上市公司的其他尚未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处罚的行为。

      我们建议按如下方式确定虚假陈述揭露日:

      首先,媒体报道的内容应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所查明的“虚假陈述”违法事实,而非其他与行政处罚决定无关的报道;

      其次,媒体应为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

      第三,媒体报道应有较为全面、具体的揭露和剖析,能为广大投资者(股民)所知悉;

      第四,在时间上应为首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