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太极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诉讼判决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2006年1月,四川西昌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昌电力)就公司为朝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华集团)担保合同纠纷案件,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渝高法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
2007年10月8日,公司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9月25日对该案下达的终审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29号)。
二、有关本案的基本情况
1、因历史遗留原因,公司和公司控股股东太极集团有限公司共为朝华集团银行贷款30,372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其中太极集团有限公司为朝华集团担保了3572万元,公司为朝华集团担保了26800万元。
2、2004年11月,鉴于公司及太极集团有限公司为朝华集团提供30372万元的担保,朝华集团控股股东四川立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立信)自愿将其所有的部分资产质押给公司,为公司及太极集团给朝华集团提供担保的反担保。公司于2004年11月5日与四川立信签订了《质押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四川立信同意将其持有的西昌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昌锌业)2.8305亿股权(占总股本的43.98%)质押给公司;(2)质押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朝华集团将公司及太极集团为其担保的所有银行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3)如公司为朝华集团的银行贷款承担了担保责任,公司有权依法处置质押资产,并从处置所得中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公司为四川立信或太极集团承担担保责任所支出的全部相关费用、公司或太极集团为实现质押权所支付的全部相关费用、公司代四川立信维护质押资产的全部相关费用以及其他公司可以依法优先受偿的费用。(详见公司2004年11月10日公告)
3、2004年12月8日,西昌电力向公司出具担保函,担保函内容如下:“鉴于四川立信与太极实业签订了股权质押协议,四川立信以其持有的西昌锌业的2.8305亿元股权(占注册资本的43.98%)作为太极实业为朝华集团的3.0372亿元贷款担保的反担保。经西昌电力董事会决议,西昌电力自愿为四川立信对太极实业2.8305亿元的股权质押提供担保,以保证其履行质押协议约定的担保义务,西昌电力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质押协议约定的质押股权价值不足2.8305亿元及因违反质押协议给太极实业造成一切经济损失时,西昌电力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西昌电力的董事会决议记载:2004年12月8日,西昌电力召开董事会,同意为四川立信向太极实业提供的2.8305亿元的股权质押担保提供担保,并承担相关连带担保责任。
2005年4-6月,朝华晶化石、涪陵建陶和大华陶瓷也向太极实业出具了担保函。
4、2005年4月,公司就公司与朝华集团、朝华集团控股子公司西昌电力、朝华集团控股股东四川立信等单位的担保合同纠纷事宜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查封朝华集团、西昌电力、四川立信等单位的资产。2005年4月28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朝华集团、西昌电力、四川立信等单位价值人民币30,372万元的资产(详见2005年5月31日公告)。
随后,公司通过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了朝华集团、西昌电力、四川立信等单位价值人民币30,372万元的资产。
5、2005年8月24日,公司召开了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妥善解决与朝华集团互保事宜的议案》,由于朝华集团资金周转困难,且大部分贷款已逾期,公司为了从法律上取得向朝华集团的追偿权,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继续向朝华集团及相关当事人进行诉讼追偿,以确保公司的合法利益;以及为确保公司已查封、扣押、冻结朝华集团、西昌电力、四川立信等单位价值人民币30,372万元资产的安全和有效,公司和太极集团有限公司与朝华集团三方签订了《协议书》,同时同意公司与朝华集团债权银行达成和解协议(详见公司2005年8月27日公告)。
根据和解协议,公司和太极集团有限公司为朝华集团先后代偿了银行贷款30367万元,其中太极集团有限公司为其代偿了3572万元,公司为其代偿了26795万元(朝华集团自行偿还5万元)。
6、2005年4月27日,公司就为朝华集团担保合同纠纷向重庆市人民高级人民法院起诉,2005年12月29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下达了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渝高法民初字第22号),判决如下:(1)朝华集团向公司支付3.0367亿元(其中3572万元由太极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承担从公司及太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至付清时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息;(2)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朝华集团的债务公司有权对四川立信质押的其占西昌锌业43.98%的股权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西昌电力对判决第一项朝华集团的债务在以四川立信质押的其占西昌锌业43.98%的股权拍卖、变卖的价款清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重庆朝华晶化石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朝华集团的债务在四川立信质押的其占有西昌锌业43.98%的股权拍卖、变卖后的价值清偿不足时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5)重庆市涪陵建筑陶瓷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朝华集团的债务在四川立信投质押的其占西昌锌业43.98%的股权拍卖、变卖后的清偿价值不足3.0372亿元时在3.0372亿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6)涪陵大华陶瓷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朝华集团的债务在四川立信质押的其占西昌锌业43.98%的股权拍卖、变卖后的清偿价值不足2.5亿元时在2.5亿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朝华集团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偿付,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一审案件受理费1528610元,诉讼保全费1519120元,以上共计3047730元,由朝华集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详见公司2006年1月12日公告)。
三、本次判决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5日下达了该案的终审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29号),判决如下:
1、维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渝高法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第二、第四、第五、第六项;
2、变更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渝高法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四川西昌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就朝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重庆太极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在以四川立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质押的其占西昌锌业有限责任公司43.98%的股权拍卖、变卖的价款清偿后不足2.8305亿元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6个月,从原审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28610元,由四川西昌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424579元,重庆太极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40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四、截止目前,公司无其他尚未披露的重大诉讼和仲裁事宜。
五、本次判决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我司与朝华集团、西昌电力等单位的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终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并已生效,根据判决,2007年10月9日,公司已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书面递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通过执行已经查封、扣押、冻结朝华集团、四川立信、西昌电力等单位的资产,公司将陆续收回代偿现金3.0367亿元本金(包括太极集团有限公司代偿的3572万元)及利息,收回资金公司将主要用于增加生产流动资金和减少贷款,从而降低公司财务费用,增加公司利润。
对于该案申请执行过程中的最新情况,公司将根据相关规定,及时信息披露。
六、备查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审终字第29号)。
重庆太极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00七年十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