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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阿继的股改始于今年4月10日,其当时推出的股改方案为10送2.8。同时,还公布了控股股东哈电集团的两项承诺,将哈电集团旗下自动控制相关资产以资本运作方式整合入上市公司。方案公布后,引得好评如潮,让人们对阿继电器摘掉ST帽子充满信心。在二级市场上,公司股价也相应飙升。
但是,9月28日,公司又公告称:公司接到控股股东哈电集团通知,拟向东兆长泰投资集团转让*ST阿继的控股权。此文一出,各界反应强烈,市场一片声讨。这一违背股改大股东承诺的公告,也引起了监管部门的注意。同时,*ST阿继的股价也应声下跌,投资者损失惨重。
透过*ST阿继事件,大股东违背股改承诺究竟要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又该由谁来追究责任?受损失者又该怎样维权等三大焦点问题,也随着市场实践逐步走到前台。
⊙北京中高盛律师事务所 胡凤斌
大股东承诺事关理与法
在股权分置改革之初,《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以及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业务操作指引》和《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共同构成了我国资本市场股权分置改革的法律框架。其中,《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业务操作指引》对于股东履行承诺问题给予了特别重视,并对股东承诺进行了详尽规定。但遗憾的是,相关规定中对违反承诺应承担何种责任,并未给予明确的规范。
我们认为,股改中大股东承诺的法律性质为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
首先,股改是大股东和其他股东自由意志的显现。股改是在尊重市场规律,即在坚持市场化的价格形成机制的基础上展开的,这也充分体现了市场经济制度下的各主体之间公平、公正、平等协商、自由决策的基本原则。因此,股权分置改革的实质是股东之间进行的平等民事主体协商变更及调整其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其次,股改是在我国法律框架下进行的。虽然监管部门要对股权分置改革的过程实施了监督管理、政策扶持。但监管部门之行为,是依法对市场进行的宏观调控行为,该行政行为并不影响股权分置改革中的民事法律性质。我们知道,股权分置改革就是要赋予原非流通股以流通权,非流通股股东是按照法律规定对流通股股东进行承诺的,其承诺指向人为流通股股东。
最后,因其在资本市场进行股改的特殊性,大股东无法与其他所有股东一一结成合意。所以,在大股东承诺作出后,不能随意地变更和撤销。股改承诺多以公司公告形式对外公布,形成了流通股股东对该承诺的合理信赖,并由此产生继续持有股票或认购股票的行为。如果对该承诺进行任意变更或不予履行,会使得流通股股东的预期落空。所以,大股东承诺应该属于大股东与流通股股东合意的合同法律行为。
其他股东维权有依据
从以上分析可见,大股东承诺的本质,实际上是非流通股股东为了获取股权流通权而作出的一种允诺和承担支付的对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大股东作出的承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其所指对象不但包括现在所有的流通股股东,而且包括在承诺期内取得股权的流通股股东。在大股东作出正式承诺以后,即在大股东和流通股东之间形成了一种合同法律关系,未经流通股股东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求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藉此说明,如果大股东不履行承诺即有可能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数额,可参考股价变化确定。
与此同时,我国《公司法》对股东滥施股东权利侵害其他股东利益问题作出了规定,《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在股改中,大股东不践行承诺的行为,是具有可诉性的。受到损失的流通股股东可以以承诺人违约为依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不践行承诺的股东赔偿其损失。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最后需要提醒注意的是,由于上市公司通常为大股东所控制,流通股股东因大股东的行为而遭受的损失的计算比较复杂,并且涉及人数众多。因此,建议流通股股东在权利被侵害之后,应注意保留证据并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可联系其他流通股股东共同起诉,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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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为承诺
承诺(commitment)在著名的布莱克法律辞典(Black’s Law Dictionary)中有三种释义:1)在协议中许诺将来完成某事,尤其是承担金融上的义务;2)将权利让渡或信托给某人;3)表达道义上的支持或许诺。
在我国法律与实践中的承诺也有多种形式。既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承诺,也有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承诺,还有效力不确定的承诺。对此,理论界和实践中也存在很大差异。对股权分置改革中的股东承诺,大致分为要约说、合同说、道义承诺说、单方法律行为说等观点。
1、要约说。该种观点认为:股改承诺非但没有“承诺”之实,而且没有“承诺”之名,充其量是非流通股股东向流通股股东发出的“要约”。一经相关股东会议通过该要约,即视为流通股股东已对此要约作了承诺,方具备法律效力。否则,股改承诺的法律效力就处于不确定状态,甚至于无实际意义。
2、道义承诺说。这种观点认为:股改承诺本质上是一种自律承诺,大股东是否信守承诺,本质上是诚信问题。
3、单方法律行为说。该种观点认为:承诺实际上是非流通股股东对自己民事义务的一种设定,是为了获取流通权采取的一种单独的允诺,属于一种单方民事行为。一旦承诺不许随意变更或撤销。
4、合同说。这种观点认为:承诺具有合同性质,上市公司以及非流通股股东对流通股股东实施补偿以及股份禁售、限售设定、维持股价稳定等承诺应当定性为具有法律效力的践行合同。
上述观点大体上可把其归为三类:一是效力待定论,如要约说,其主张股改承诺需满足一定的条件才产生法律效力;二是不具法律效力论,如道义承诺说认为承诺只有道德约束力,没有法律效力;三是合法有效说,如合同说与单方法律行为说均认为承诺合法有效,自作出之日就具有法律效力,不能随意变更或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