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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会发布《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
⊙本报记者 卢晓平
昨日,中国保监会发布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在业界征求相关意见。而中国保监会将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状况,对保险公司进行分类监管,偿付能力充足率在150%以上保险公司属正常类公司。
本规定共7章48条,包括:总则、偿付能力评估、偿付能力报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偿付能力监督、罚则、附则,主要规范保险集团监管要求、生效日等。
根据《征求意见稿》,保险公司分为三类:一是不足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在100%以下的保险公司;二是关注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在100%到150%之间的保险公司;三是正常类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在150%以上的保险公司。不过,保险公司动态偿付能力测试结果不作为监管依据。
所谓偿付能力充足率是指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率,而偿付能力是保险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风险和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本,确保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
而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在100%以下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应当对该公司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监管措施:责令增加资本金或限制向股东分红;限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和在职消费水平;限制商业性广告;限制增设分支机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开展新业务、责令转让保险业务或责令办理分出业务;限制资金运用渠道等等。
按照要求,保险公司应该在每季度结束后,向监管部门报送季度偿付能力报告。但如果出现下列情况导致某一时点出现偿付能力不足,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采取措施:重大投资损失;公司面临重大赔付、大规模退保或遭遇重大起诉;公司所属主要子公司或合营企业出现财务危机或被其他监管机构接管;公司的重大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或因违法违规而被行政执法部门给予重大的行政处罚等等。
另外,《征求意见稿》明确,中国保监会对保险集团实施并表监管,并可根据监管需要对保险集团的控股股东追溯财务状况、重大投资、股权变动等重要信息;中国保监会对外国保险公司在境内分支机构的偿付能力实施合并评估,偿付能力监管措施适用境内所有分支机构。
专家认为,偿付能力监管是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欧美发达国家保险业数百年的发展史证明,无论是促发展还是防风险,偿付能力监管都不可或缺。
偿付能力评估具体规定正在制定中
⊙本报记者 卢晓平
记者从保险监管部门获悉,中国保监会正在制定保险集团偿付能力评估和报告的具体规定。
近几年我国保险集团发展迅猛,金融综合经营和保险企业的集团化趋势日趋明显,且在保险市场中占据举足轻重的地位。但是,我国保险集团方面的监管基本上还是空白,这不仅不利于保险业防范风险,也不利于我国保险集团参与国内和国际金融市场的竞争。
保险集团具有风险传递、内部组织结构不透明、内部关联交易、管理控制权分散、部门间利益冲突等特点,因此,保险集团的偿付能力监管是近些年国际金融监管的重点领域,国际发达国家在这方面已经有了较为成熟的做法。
去年,国务院〔2006〕23号文要求保监会“研究并逐步实施对保险控股(集团)公司并表监管。”而国内其他金融监管机构也在研究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问题。
因此,《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也涉及了保险集团偿付能力监管问题。对于保险集团的偿付能力监管,由于其主要原则和方法与单个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监管没有重大差异,因此第二条将保险集团纳入本规定的适用范围。
关于保险集团的并表监管,第四十一条规定作出了规定:中国保监会对保险集团实施并表监管,并可根据监管需要对保险集团的控股股东追溯财务状况、重大投资、股权变动等重要信息(即全面并表)。因此第四十七条规定:保险集团的偿付能力监管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