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东方宝龙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重要事项公告
特别提示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对公告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负连带责任。
广州东方宝龙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日前收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穗中法民二初字第59号,
【公司于2007年3月29日曾公告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民二初字第59号应诉通知书(编号:临2007-011)】,
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基本情况
1、 原告: 广州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黄乙珍、杨文江、杨文英、杨金朋、广东省金安汽车工业制造有限公司、广州东方宝龙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2、 起因:
2002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黄乙珍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2.1条约定:“被告黄乙珍以人民币1000万元的价款将其在广州宝龙特种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股份350万股转让给原告”,但是被告黄乙珍并未依照约定将出让股份过户给原告,将其股份24854744股全部质押给光大银行,上述股份已经被全部冻结,致使原告购买的350万股股份无法过户。为担保黄乙珍对合同履行交付350万股股份的债务,原告与被告杨文江、杨文英、杨金朋分别签订其股权质押合同。
原告称金安公司至今没有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黄乙珍,广州东方宝龙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有义务协助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应承担责任。
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民二初字第59号 民事判决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二)项、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宝龙公司(本公告注:广州东方宝龙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下同)的责任,本院认为由于宝龙公司的义务是在黄乙珍与原告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时为双方提供相应的协助的义务。由于黄乙珍并未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故宝龙公司没有提供的协助义务前提,因而也不存在侵害原告利益的情形,故原告要求宝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黄乙珍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
二、被告黄乙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返还股份转让款人民币1000万元给原告;
三、被告黄乙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00万元;
四、原告有权折价、拆卖、变卖被告杨文江持有的被告广州东方宝龙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655798股股份、被告杨金朋持有的被告广州东方宝龙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65580股股份、被告杨文英持有的被告广州东方宝龙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655798股股份,并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广州东方宝龙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七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