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岷江水利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四川岷江电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胜诉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并对公告中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承担责任。
一、本次诉讼事项受理的基本情况
江河因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法院(2006)阿中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2日受理了该案。
二、有关本案的基本情况
1、诉讼各方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河,男,汉族,成都瑞文电子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5号。
委托代理人廖明松,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岷江电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水磨镇。
法定代表人斯达格·班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涛,男,四川岷江电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科长,住四川省汶川县绵虒镇四川岷江水利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国平,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都瑞文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候区科华北路新南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江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明松,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小花,女,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政法二村1号。
2、有关纠纷的起因、依据及请求
四川岷江电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0年12月28日,注册资本人民币3,272万元,其中本公司持股97.56%,成都瑞文电子有限公司持股2.44%。公司经营范围:电子材料、纯净水。
2003年10月,本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四川岷江电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将该公司整体租赁给自然人江河,期限6年,从2003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1日止。2004年底,由于承租人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就合同履行发生重大争议,致使租赁行为终止。
2006年四川岷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就江河、成都瑞文电子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向阿坝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金额为10,698,130.22元。2007年1月19日阿坝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江河向四川岷江电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429,087.94元的给付金钱义务。江河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
三、判决情况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7日对本案终审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6)阿中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成都瑞文电子有限公司对江河的义务向四川岷江电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驳回四川岷江电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江河的反诉诉讼请求;
(二)撤消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制州中级人民法院(2006)阿中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江河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四川岷江电子材料责任公司记录仪损失23,329.96元,返还四川岷江电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净资产9,477,520.88元,支付承包费921,618.10元,支付排污费6,619.00元;
(三)江河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四川岷江电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记录仪损失23,329.96元,返还四川岷江电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流动净资产8,199,960.29元,支付承包费921,618.10元,支付排污费6,619.00元;(以上合计9,151,527.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第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95,250.00元,财产保全费3,661.00元,共计131,860.00元,由江河负担118,674.00元,由四川岷江电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186.00元;反诉受理费68,000.00元,由江河负担;第二审案件受理费68,000.00元,由江河负担61,200.00元,由四川岷江电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8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该判决本公司是2008年1月7日签收,江河和成都瑞文电子有限公司是2008年1月8日签收,自江河和成都瑞文电子有限公司签收后,该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公司2007年利润无影响。因判决的执行存在不确定性,对2008年利润的影响目前尚无法确定。
本公司将严格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对判决执行的进展情况进行及时披露。
五、备查文件: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川民终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
四川岷江水利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08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