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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预期的是,“松绑”制约基金业发展的限制性规定,将成为此次修改《基金法》的一项重要内容;而对于那些过于宽松的部分,以及针对行业发展中出现的新问题,很可能将通过进一步“收紧”对其加以规范和约束。
⊙本报记者 商文
基金业“变法”已然箭在弦上。
在刚刚结束的“2008全国证券期货监管工作会议”上,中国证监会主席尚福林明确表示,推动《基金法》的修改将成为今年的工作之一。而此前,曾有消息称,《基金法》的修改工作已经启动。
○《基金法》角色转变
不可否认,《基金法》的实施为我国基金业的快速规范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并提供了有力的推动。然而,随着市场环境的变化,现行《基金法》在基金业发展中所扮演的角色也正在发生着变化。
现行的《基金法》于2003年10月对外颁布,2004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基金法》颁布后,一系列配套的法规、规章迅速出台,建立起包括参与主体、市场准入、从业人员行为规范及监督管理在内的一整套制度体系。
曾任《基金法》起草工作小组首任组长的王连洲曾评价,现行的《基金法》以国家大法的形式确立了证券投资基金业在中国资本市场上独立的专属地位和作用,提高了基金在社会上的知名度,增强了有关方面对基金业发展的重视程度,提高了维护和促进的力度。
在《基金法》结束了基金业混沌无序的局面后,中国基金业开始步入规范发展的“快车道”。截至2007年底,我国基金总规模超过2万亿份,基金持有人账户总数超过1.1亿户,基金净值超过3万亿元。伴随着规模的快速膨胀,基金开始成为证券市场中的第一大机构投资者,基金投资占股票市场流通市值比重已达28%。
在基金业广度不断扩大的同时,行业深度也得到了极大的提升,创新活动高潮迭起。首只ETF基金、首只转型基金、首只“封转开”基金、银行系基金开闸、QDII基金启航以及新产品和新业务不断出现,使得我国基金业焕发出了空前的活力。
然而,行业规模的迅速扩大、创新活动的日益频繁,这些又都使得基金业的生存环境发生了很大变化。曾一度是行业发展强劲推动力的《基金法》,正在成为基金业获得更大发展的羁绊。
王连洲指出,限于当时的社会环境条件和市场立法思维,现行的《基金法》在新的情况下暴露出了很大的局限性和缺憾。有些规定抑制、压缩了基金业市场化和开拓创新的空间,甚至不利于对基金持有人利益的保护。因此,修改《基金法》,不仅必要,而且也很急迫。
而中国证监会副主席桂敏杰也表示,现行《基金法》的部分内容已不再完全适应当前基金业发展和市场监管的需要。比如过高的市场准入门槛,不利于形成更充分的市场化竞争;过严的投资限制局限了基金管理人的运作空间;过于原则的条文不利于对违法违规及背信行为的查处。
“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修改《基金法》的时机和条件已经成熟。”桂敏杰说:“应当积极推动立法机关对《基金法》修改完善,并相应调整、补充和修改配套的法规、规章和规则。”
○松紧有度思路隐现
尽管修订后的《基金法》将有着怎样的变化,还要等到其正式颁布后才能最终知晓,但综合各界专家、业内人士的建言,《基金法》修订思路已经隐约可见。
可以预期的是,“松绑”制约基金业发展的限制性规定,将成为此次修改《基金法》的一项重要内容;而对于那些过于宽松的部分,以及针对行业发展中出现的新问题,很可能将通过进一步“收紧”对其加以规范和约束。
“松绑”范围:突破业务、投资范围上的限制,赋予基金公司更大的产品和制度创新空间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金融研究所副所长、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专家评议委员会委员巴曙松指出,目前,基金产品创新的主要阻碍来自于《基金法》对基金投资范围过于狭窄限定。王连洲认为,在修改现行《基金法》的时候,应解除基金产品在投资范围上的一系列“禁区”,使其拥有更多的投资创新空间。不仅可以投资上市交易的证券,而且可以专攻理财,进行黄金期货、股指期货、外汇期货、理财基金、投资基金以及其他基金的投资。
在业务范围上,王连洲表示,未来《基金法》的修改也应当允许基金公司广泛从事机构理财、企业年金管理、投资顾问、房地产投资信托(REITs)等,允许基金公司通过设立子公司的形式,开展PE等投资范围为非上市交易证券的业务等。
制度创新上,巴曙松认为,按照现行《基金法》的规定,基金组织形式、基金公司设立模式的创新都需要经过国务院和批准和另行发布规定,导致基金业的制度创新受到了阻碍。
因此,他建议,可通过对《基金法》进行修订和和补充相关条款,放松对基金公司股权结构的限制,允许基金公司采用有限合伙制和员工持股计划。
同时,王连洲还指出,《基金法》修改后,基金管理人的聘任有可能贯彻市场化原则,公司型基金也很可能将变为现实。
“收紧”范围:对股东行为的约束,更严格的监管措施,进一步规范基金销售和信息披露
银河证券基金分析师胡立峰表示,修订《基金法》,不仅仅应该“松绑”基金业,相反,在有些领域还要进一步严格、明确、细化。而从目前的行业环境来看,信息披露、投资运作、基金销售等环节,还需要对其加以进一步的严格和明确。
巴曙松指出,目前,一些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存在着干预基金公司经营管理、挪用资产等短期化行为。因此,应借鉴《证券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规定,增加监管机构对股东采取监管措施的权力,加强对基金公司股东的行为约束。
王连洲认为,此次《基金法》修改的主旨应是促进基金业健康发展,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从现行《基金法》对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规定来看,过于笼统,缺乏操作性。巴曙松建议,在《基金法》的修订中,可以借鉴国外经验,尝试引入代表基金持有人利益的常设机构,赋予其应有的法律地位,发挥积极治理作用。
○行业步入多元化时代
业内人士预计,《基金法》的修订在为基金业发展“松绑”的同时,行业竞争将进一步激烈。一方面行业发展步入多元化时代,另一方面,“强者愈强,弱者愈弱”的两极分化格局也将进一步深化。
刚刚公布的2007年基金公司数据显示,尽管基金公司规模出现了“普涨”,但行业的两极分化格局已十分明显。包括华夏、博时、嘉实、南方、易方达等在内的9家基金公司规模已跻身千亿行列。然而,经过2007年基金规模的爆炸式增长后,仍有12家基金公司的管理规模不足百亿。
“一旦修订后的《基金法》对基金公司的业务范围和产品投资范围有所放宽,将进一步巩固当前的两极分化格局。”业内人士告诉记者。
从监管层的思路来看,新业务的放开将遵循“循序渐进”的方式推进,初期试点将主要集中在规模大,盈利能力强,内控制度完善和拥有足够人才储备的大型基金公司中。
业内人士指出,相比小型基金公司,大基金公司确实在产品创新、业务创新等领域拥有无可比拟的优势。在本轮牛市中赚得盘满钵满的大型基金公司,拥有雄厚的资金实力和人才优势,具备新产品、新业务的开发所需的软、硬件。同时,其良好的市场声誉也为其在新业务、产品领域的探索提供了无形的有利支持。
业内人士还认为,除了其自身拥有的优势外,大基金公司在业务、产品创新领域的积极性显然要远高于小型基金公司。在推出新业务、新产品的初期,盈利空间十分有限。一方面,新业务初期的规模往往较小;另一方面投资者对于新产品、新业务的认识需要一个过程,基金公司需要花费较高的费用来培育市场。尽管新业务、新产品在推出初期面临着诸多困难,但拿到“准入证”的时间越早,越有利于抢占市场先机,进一步壮大自己的业务实力,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