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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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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版:财经要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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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类证券资产完成交收前不得冻结扣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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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类证券资产完成交收前不得冻结扣划
    2008年01月23日      来源:上海证券报      作者:⊙本报记者 周翀
      新规的现实意义在于维护证券、资金顺畅交收,维护所有投资者的利益 资料图
      公检法联合证监会发文规范证券资产查询、冻结、扣划,对证券、资金冻结期限分别统一为两年、六个月

      七类证券资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建立的集中交收账户内的证券和资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结算风险基金和结算互保金、新股发行验资专户和网下申购资金账户内的资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银行开立的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内的资金、客户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和证券公司的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内最低限额自营结算备付金,以及根据成交结果确定的应付资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收取的各类交收担保物。

      ⊙本报记者 周翀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监会等四部门联合发布《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七类证券资产在完成交收前不得冻结、扣划。证券的冻结期限统一为两年,资金的期限统一为六个月,并首次明确轮候冻结主体适用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据悉,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共同起草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也已完成了相应的工作程序,即将发布执行。

      《通知》主要包括以下六方面内容:

      一是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的协助义务,以及司法机关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程序,要求执法人员证件齐全、手续完备。

      二是划定不得冻结、扣划的证券和资金范围。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建立的集中交收账户内的证券和资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结算风险基金和结算互保金、新股发行验资专户和网下申购资金账户内的资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银行开立的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内的资金;客户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和证券公司的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内最低限额自营结算备付金,以及根据成交结果确定的应付资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收取的各类交收担保物,在交收程序完成之前,都不得冻结、扣划。

      三是明确协助执行主体的范围及协助的具体要求。对于托管在证券公司的证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均应当予以协助,但不同的司法机关同一交易日分别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对同一证券办理冻结、扣划手续的,在证券公司办理的为在先。而对于未托管在证券公司的证券或者为证券公司自营证券的,则只能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

      四是规范冻结的轮候处理。《通知》第一次明确,轮候冻结主体适用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其中一家司法机关冻结在先的,其他司法机关的冻结措施只能做轮候处理。

      五是统一冻结的期限。对证券的冻结期限统一规定为两年,对资金的期限规定为六个月,在续冻时也是如此,这和此前最高法院有关续冻分别不得超过一年和三个月的规定有明显区别。

      六是完善争议解决机制。司法机关之间因冻结、扣划事项发生争议的,应当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级机关决定;没有共同上级机关的,由其各自的上级机关协商解决。在争议解决之前,协助执行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协助执行法律文书载明的最大标的范围对争议标的进行控制。

      近几年来,以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为执行标的物的案件呈明显上升趋势。虽然新修订的证券法专门规定了进入清算交收程序的证券资产豁免执行的制度,但在实际执行中,往往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认识。《通知》的出台,进一步明确了司法机关之间的执法权限和解决争议的标准。

      ■新闻分析

      七类证券资产并非获享“特权”

      ⊙本报记者 周翀

      

      四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七类证券资产不得在完成交收前冻结、扣划。要理解上述规定的现实意义,就必须明确,维护证券、资金顺畅交收,即维护整个市场所有投资者的利益;而维护所有投资者的利益,才是资本市场赖以存在、发展的基础。

      保护结算财产的实质是保护全体投资者的利益。已成交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程序顺利进行是证券交易持续进行、证券市场安全运行的基础。因此,对于已成交的证券交易、卖方卖出的证券或者买方用于买入证券的资金,在交收完成之前属于已进入清算交收程序的财产,必须用于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此外,结算参与人向登记结算部门提供的结算担保物,也是其履约担保品,在交收不能顺利完成时,必须以担保物完成交收。显然,上述两种情况所涵盖的七类证券资产,并非享受不得在交收完成前冻结、扣划的特权,而是市场保持顺畅运行、确保“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这种最低交易准则的必需。

      这其实也是国际通行的规则,境外成熟市场同样保护这种“最低要求”。欧盟有关法令规定,交收指令一旦被输入结算体系,就不受债权债务影响而必须确保完成交收。美国和我国香港市场也均规定,甚至在结算主体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也必须优先履行交收义务。

      我国之前的实践中,由于理解不同,没有统一规范,具体操作难免尴尬之处,而《通知》的发布,将有望使这些问题得到切实改观。其实,针对上述问题,此前已有三个司法解释对客户保证金、券商自营业务的清算备付资金、结算互保金进行了规定,但这些司法解释还没有将对投资者证券权益和证券登记结算系统的保护、具体协助执行程序等问题纳入规范的范围。同时,这些司法解释显然也难于在是否适用于公、检机关这个问题上求得一致。

      在解决了可以冻、扣什么和不可以冻、扣什么的基础上,《通知》对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坚持了在维护清算交收秩序的同时维护公检法机关的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的原则。也有助于厘清执法过程中各主体的权、责、利。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也有利于提高公、检、法威信和执法工作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