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08年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监会四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简称《通知》)发布实施以来,打击非法证券经营活动取得了重大进展,投资者维权迎来了崭新的局面。
一、纠纷呈现的几个特点
在过去几年中,原始股非法发行,非法经营的状况虽然经过多次整顿打击,但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各部门分工职责不具体,导致打击的力度不强。非法证券活动几度沉渣泛起,愈演愈烈,投资者深受其害,却欲告无门。《通知》的下达,迅速改变了原先政策不明,界线不清的局面,给广大的投资者带来了新的希望。
自《通知》发布至今,笔者已经接待了多批投资者并对不少来电咨询进行解答,大多数投资者办理了诉讼登记手续,有的已经办理了正式的诉讼委托手续。总体来看,目前涉及的纠纷呈现几个特点,一是年龄偏大,受害者以年龄在40-70岁之间的中老年人居多,文化程度高低不一,由于多年辛苦钱被骗,心理受伤害程度较深;二是人数较多,亲朋好友一起购买股权的较多,由于非上市公司宣传广告把经营业绩或上市准备工作吹得天花乱坠,使人信以为真,一些投资者在中介机构推销人员的鼓动下,又转而告知自己周围的亲朋好友,于是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同学同事、朋友老乡一起购买也不在少数,事后容易引起埋怨和矛盾;三是受骗金额较大,受害者中损失金额少则三五万元,多则五六十万元,由于受害人数众多,非法证券经营的总金额应当是一个相当大的数字;四是转让主体模糊,几位投资者与中介机构提供的股权转让书上及转让协议上签字的股权转让方除名字外,均无明确的身份、地址,主体资格是否确定存在有较大疑问;五是股权转让的标的公司主要集中在西南、西北地区,如陕西省西安市,正因为交通较远,使许多投资者难以在购买股权之前亲自到当地调查核实,只能听凭中介的吹虚。
二、 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根据投资者所反映的情况及《通知》的精神,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尚有一些问题需要研究解决。
1.诉讼主体。有的公司股权转让方在转让文件上没有显示任何身份和联系方式,其虽符合法律规定的作为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但因无确切身份和地址,难以直接将其列为被告, 使其成为漏网之鱼(也不排除转让方系非上市股权公司或中介公司虚构转让主体)。
2.司法管辖。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司法管辖地为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一些非上市股权公司大都集中西南、西北地区,而推销股权的中介机构大都设立在上海市等大中城市的中高档办公楼里,因此,除公司所在地外,中介公司所在地或推销机构均可作为诉讼的管辖地。但从笔者正在办理的几起案件看,有的中介机构工商登记已经被注销,因此,如不能将中介机构列为被告,则法院管辖地的选择无疑减少,这将增加投资者的诉讼成本,并且增加更多的不确定性。
3.共同诉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和审判标准的一致。但目前,法院承办员为了提高办案数量,往往要求把案件拆开,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为此,建议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共同诉讼,以维护当事人利益和法律的严肃性。
4.刑事民事案件衔接。根据《通知》的规定,非法发行证券、非法转让股票或非法证券经营的涉嫌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通过刑事追偿程序追偿,如非法证券活动系一般违法行为,受害人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请求赔偿。由于各部门分工不同,并且处于不同地区,沟通协调衔接上都存在一定的问题,从而导致当事人维权的途径不够畅通。
为此,笔者建议相关部门在组织落实《通知》规定的同时,应当及时对已经存在或者预见的问题作出进一步的解释或实施意见,推动打击非法证券活动和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工作不断向纵深发展。
维权在线值班嘉宾
上海证券报
投资者维权志愿团成员
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
陈荣 律师
简介:
1993年获得中国首批证券执业律师资格。曾办理上海市首例期货交易纠纷案等著名案件。曾代理东方电子、生态农业、杭萧钢构证券民事赔偿案,拟代理原始股投资者维权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