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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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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版:两会特别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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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版:两会特别报道
    拟推新标准 司法机关划定五类证券犯罪“起刑点”
    追诉标准应进一步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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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追诉标准应进一步细化
    2008年03月10日      来源:上海证券报      作者:⊙主持人:本报两会报道组
      杨威 摄
      ⊙主持人:本报两会报道组

      

      2001年,高检院和公安部制定了经济犯罪的追诉标准,但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证券犯罪的形式和手段日益多样化,涉及金额越来越高,原有的追诉标准已经不能满足打击证券犯罪的现实要求。为此中国证券网特别邀请长期从事证券犯罪研究的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博士陈雄飞就此话题进行探讨。

      

      现行追诉标准已经滞后

      主持人:从近年来的发展来看,现行证券犯罪追诉标准是否已经滞后?

      陈雄飞:是的。尽管2006年我们对刑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过一些改进,但总体来说,目前关于证券犯罪的追诉标准与现实还是有一些脱节。

      比如,2006年的刑法修正案(六)新设立“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和“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但接近两年来,还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对其适用标准给予一个清晰的界定。

      法律没有完全更改,但在以往的规定上做了进一步的修订和完善。如在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的基础上修订为违规披露或者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但相应的司法解释目前还没有细化的规定。

      还有,现行规定对有些证券犯罪确定的追诉标准是20万元,但这几年证券市场获得巨大发展,证券犯罪涉及的金额动辄上百万、上千万、甚至几个亿,因此20万的标准可能要适当做一下必要的修订。

      此外,还有一种情况就是,有一些当初的司法解释看起来很合理,比如造成股价波动,造成交易量异常波动,但证明这种波动跟某一种行为有关或者就是这一行为造成的,在实践当中很难真正把握。所以以往的规定有必要进一步的细化。

      种种原因,我认为当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应该早日出台对相关证券犯罪的新追诉标准。

      

      要加强信披不规范认定

      主持人:信息披露不规范是我国资本市场长期存在的问题,为进一步加大对违规披露信息犯罪的打击力度,您认为对此类犯罪的追诉标准是否该从严把握?

      陈雄飞:原刑法在违规信息这块只规定了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刑法修正案(六)将其修改变成违规披露、不披露信息罪,除了强调提供虚假报告外,同时强调违规披露或者不披露其他重要信息。

      以往我们更多地强调违规披露给股东或者给受益公众造成损失,现在看起来,这个说法并不全面。因为违规信息披露作为一种严重违反市场的行为,显然不能单纯从一个结果上来看,更应该从情节犯角度来考虑。未来的追诉标准要加强对违规披露信息、不披露信息情节犯的认定。

      第一方面就是给股东或者社会公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从一种严格意义上来说,它应该是一个累计的概念,比如今年你有两次虚假披露行为,在计算涉案金额时应该累计。

      第二方面就是对于什么是虚假报告也应该有明确的规定。我个人认为如果虚增或者虚减资产或利润达到30%或者到50%之间就足以追究他的责任。

      当然,那种颠倒黑白的,将盈利写成亏损,亏损写成盈利的情况,只要做出犯罪的客观行为就可以认定为犯罪已经构成。

      还有一种情况操作起来比较复杂,比如既没有虚增,也没有虚减,也没有把盈利做成亏损,但把资产结构做了调整,主营业务收入明明就是一千万,但是写一个亿,别的业务可能是一个亿但说成一千万。这也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因为已经影响到人们对上市公司业绩增长的判断。

      

      内幕交易认定比较困难

      主持人:内幕交易和泄露内幕信息也会对其他投资者造成很大损失,在这个方面新的追诉标准应该增加哪些方面的规定?

      陈雄飞:内幕交易和泄露内幕信息现在愈演愈烈,但又是最难被发现的。很多人发现有的股票走势很不正常,大家都在猜测,这只股票是不是内幕人员在操作。但是在司法实践当中认定起来是非常难的。

      对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原有的20万元标准宜作出修订。目前我国的证券市场尽管正在逐步完善,但是总体上仍然不太规范。证券市场的股民或多或少都愿意通过获得所谓内幕信息进行交易。如果将标准定在20万元,可能打击面过大,因此建议定罪的数额起点适当提高。考虑到证券市场的实际交易状况,可按照交易额、获利(避免损失)额两个标准确定追诉起点。累计交易额确定在50万至100万之间为宜,获利(避免损失)额确定在15万为宜。

      还有一个我们很难处理的问题是,在股价上升阶段,当事人并未卖出股票,仅仅是持有股票,这时如何确定获利时点。司法机关在调查的时候,可以用案发当时的开盘价、收盘价或者开盘和收盘的中间价为准,但我觉得这里必须给予一个细化。

      

      追诉责任时需分清细化

      主持人:证监会最近在谈一个问题,也写进了总理的政府工作报告,就是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刑法修正案(六)也增加了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您认为在制定追诉标准时应该注意什么?

      陈雄飞:从目前情况来看,这个罪的法律已经规定的非常详细,比如说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等,无偿、或以明显不公平出售自己的资产,或者无偿担保,还有免除债务等等。对于行为模式,法律已经规定得非常详细了,关键在于数额的认定。

      对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进行追诉的时候要分清民事赔偿、行政处罚、刑事责任等不同的层次,但现在没有细化规定。我个人认为,如果追究刑事责任,对公司利益损害的金额应确定为150万到200万之间比较合理。

      很多人都知道,刑法中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犯罪,追诉标准是30万,但是对于上市公司来说,这些高管人员所承担的义务和国家工作人员所承担的义务不应一致,因此对他们的标准应该要放得更宽泛一些,所以我觉得150万到200万之间应该比较合理,这样也便于各地检查机关或者法院将来的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