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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上海证券报》报道,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正在考虑推出《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对五类证券犯罪的追诉标准予以明确。如: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等五种情况,将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立案标准,直接负责人、责任人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对照以往的案例就会发现,如果新的证券犯罪追诉标准正式执行,就能够真正做到莫伸手,伸手就将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效果。
从新标准来看,所有规定都体现出一个特点:严厉。如有关大股东致使上市公司损失150万的规定,不是按照比例来计算而是依照绝对数额为标准,这断绝了那些资产规模庞大上市公司的后路,即在他们损失数额较大而可能由于比例过低而免责的情形,有利于上市公司利益的保护。
新标准有利于打击犯罪。比如,有些大股东将劣质资产出售给上市公司牟取暴利,致使上市公司遭受损失,这种“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其他资产”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169条的规定,涉嫌“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这种交易行为往往会因为中小投资者的举报而暴露出蛛丝马迹,并将受到严惩。
但是,新证券犯罪追诉标准的意义并不仅限于打击证券犯罪,而在于对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构筑起一个刚性的严厉的制约机制,这有利于促使他们严格守法,维护上市公司的利益,避免使处于相对弱势的中小投资者的利益遭受侵害,从而,有利于证券市场利益制衡机制的建立。
这一点在“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中体现得尤其分明。该罪名起源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公司高管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的义务,违背忠实义务就是违反《公司法》规定的背信行为,它特别强调了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是对“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价值准则在法律上的确认。它体现出来的价值观是:一个人无论是受雇于(或受托于)政府还是公司抑或是个人,都应当忠实地处理他人托付的事务,不得破坏与雇主(或委托人)的信任关系、恶意损害雇主(或委托人)的利益。
虽然《公司法》中确立了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上市公司负有忠实义务,但所涵盖面有限,其他许多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背信”行为无法受到惩处。这一缺陷影响了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上市公司忠实义务的建立。而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对六种客观行为的描述,足以涵盖目前所知的《公司法》未涵盖的背信行为,这有利于促进上市公司高管对上市公司的忠实义务,有利于减少侵害中小投资者利益案件的发生。
除此,新的证券犯罪追诉标准还具有更积极的意义。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过去的一些犯罪动机主要是围绕一个“利”字展开,新标准的严厉规定,及对五类证券犯罪的追诉标准的细化和明确,不仅意味着违法犯罪成本的大大提高,同时也意味着违法犯罪难度的大大提高,而这正是刑法所要达到的目的。一旦违法犯罪风险大于收益,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会通过全力以赴提高上市公司业绩来获取收益——这相当于为上市公司高管努力打造优秀公司注入了强劲的动力。
因此,新的证券犯罪追诉标准不仅意味着证券犯罪行为将受到严厉惩处,也为上市公司整体业绩和管理水平的提升提供了一个契机。当然,对于一些规定还需进一步明确和细化,比如,把大股东承诺向上市公司注入优质资产未能兑现的行为,也列入“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中“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等,有利于促使上市公司变得更为诚信,这有利于提高整个资本市场对投资者的信心和吸引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