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头版
  • 2:焦点
  • 3:两会特别报道
  • 4:两会特别报道
  • 5:两会特别报道
  • 6:两会特别报道
  • 7:观点评论
  • 8:时事
  • A1:市场
  • A2:基金
  • A3:金融
  • A4:货币·债券
  • A5:期货
  • A6:专版
  • A7:专栏
  • A8:上证研究院·金融广角镜
  • B1:公司封面
  • B2:上市公司
  • B3:中小企业板
  • B4:海外上市公司
  • B5:产业·公司
  • B6:产业·公司
  • B7:专版
  • B8:上证商学院
  • C1:理财封面
  • C2:谈股论金
  • C3:个股查参厅
  • C4:港股直击·股金在线
  • C5:应时数据
  • C6:机构视点
  • C7:高手博客
  • C8:地产投资
  • D1:披 露
  • D2:信息大全
  • D4:环球财讯
  • D5:信息披露
  • D6:信息披露
  • D7:信息披露
  • D8:信息披露
  • D9:信息披露
  • D10:信息披露
  • D11:信息披露
  • D12:信息披露
  • D13:信息披露
  • D14:信息披露
  • D15:信息披露
  • D16:信息披露
  • D17:信息披露
  • D18:信息披露
  • D19:信息披露
  • D20:信息披露
  • D21:信息披露
  • D22:信息披露
  • D23:信息披露
  • D24:信息披露
  • D25:信息披露
  • D26:信息披露
  • D27:信息披露
  • D28:信息披露
  • D29:信息披露
  • D30:信息披露
  • D31:信息披露
  • D32:信息披露
  •  
      2008 年 3 月 19 日
    前一天  后一天  
    按日期查找
    D9版:信息披露
    上一版  下一版  
    pdf
     
     
      | D9版:信息披露
    华宝兴业海外中国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
    华宝兴业海外中国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华宝兴业海外中国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摘要
    更多新闻请登陆中国证券网〉〉〉
     
     
    上海证券报网络版郑重声明
       经上海证券报社授权,中国证券网独家全权代理《上海证券报》信息登载业务。本页内容未经书面授权许可,不得转载、复制或在非中国证券网所属服务器建立镜像。欲咨询授权事宜请与中国证券网联系 (8621-38967588 ) 。

    标题: 作者: 正文: 起始时间: 截止时间:
      本版导航 | 版面导航 | 标题导航 收藏 | 打印 | 推荐  
     
    华宝兴业海外中国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摘要
    2008年03月19日      来源:上海证券报      作者:
      基金管理人:华宝兴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及义务

      1、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基金管理人的权利

      1)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的规定独立运用基金财产;

      2)依照基金合同获得基金管理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收入;

      3)发售基金份额;

      4)依照有关规定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5)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制订和调整有关基金认购、申购、赎回、转换、非交易过户、转托管等业务的规则;

      6)根据有关规定,选择境外投资顾问、证券经纪代理商以及证券登记机构,并对其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

      7)根据本基金合同及有关规定监督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托管人违反了本基金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对基金财产、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应及时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及相关当事人的利益;

      8)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和赎回申请;

      9)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融券;

      10)自行担任或选择、更换登记结算机构,获取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并对登记结算机构的代理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11)选择、更换代销机构,并依据销售代理协议和有关法律法规,对其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12)选择、更换律师、审计师、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3)选择、更换或撤消境外投资顾问;

      14)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15)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基金管理人的义务

      1)依法募集基金,办理或者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控制基金资产的流动性风险;

      4)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基金投资分析、决策,以专业化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按《试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选择符合资格的境外投资顾问进行境外证券投资;

      6)承担受信责任,在挑选、委托投资顾问过程中,履行尽职调查义务;

      7)确保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境外投资顾问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交易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如因数据发送错误造成基金资产或基金托管人财产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协调解决;

      8)严格遵守境内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始终将基金持有人的利益置于首位,以合理的依据提出投资建议,寻求基金的最佳交易执行,公平客观对待所有客户,始终按照基金的投资目标、策略、政策、指引和限制实施投资决定,充分披露一切涉及利益冲突的重要事实,尊重客户信息的机密性;

      9)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保证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和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10)确保基金投资于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金融产品或工具严格按照《基金法》、《试行办法》、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有关投资范围和比例限制的规定,确定清晰、可执行的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并在规定时间内,对超范围、超比例的投资进行调整,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11)委托境外证券服务机构代理买卖证券的,应当严格履行受信责任,并按照有关规定对投资交易的流程、信息披露、记录保存进行管理;

      12)与境外证券服务机构之间的证券交易和研究服务安排,应当严格按照《试行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原则进行;

      13)确保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基金认购、申购和赎回数据符合《基金法》、《试行办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并保证该数据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14)进行境外证券投资,应当遵守当地监管机构、交易所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15)如需在托管人选择的机构之外保管、登记基金财产,应严格审查,保证基金财产的安全,以及相关资产收益准确、按时归入基金财产;

      16) 按照全球投资表现标准(GIPS)计算和表述投资业绩标准;

      17) 除依据《基金法》、《试行办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18) 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19) 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20) 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计算基金份额认购、申购、赎回和注销价格的方法符合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21) 按规定受理申购和赎回申请,严格控制基金投资产品的流动性风险,确保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22) 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23) 编制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24) 严格按照《基金法》、《试行办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及报告义务;

      25)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基金投资计划、投资意向等,除《基金法》、《试行办法》和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26) 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收益;

      27) 依据《基金法》、《试行办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28)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29)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30)组织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31)基金管理人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如授权境外投资顾问负责投资决策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境外投资顾问由于本身差错、疏忽、未履行职责等原因而导致财产受损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32)基金托管人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33)按规定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资料;

      34)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35)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36)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37)依照法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对被投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为基金的利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不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和直接管理;

      38)依照有关规定向国家外汇局申请经营外汇业务资格;

      39)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2、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基金托管人的权利

      1) 依基金合同约定获得基金托管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收入;

      2) 选择境外基金托管人负责境外资产托管业务;

      3) 监督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的投资运作;

      4) 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依法保管基金资产;

      5) 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

      6) 根据本基金合同及有关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对于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基金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对基金资产、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应及时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及相关当事人的利益;

      7) 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8) 按规定取得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资料;

      9)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基金托管人的义务

      1) 设立专门的基金托管部,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配备足够的、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2) 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3)除依据《基金法》、《试行办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

      4)保护持有人利益,按照规定对基金日常投资行为和资金汇出入情况实施监督,如发现投资指令或资金汇出入违法、违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报告;

      5)安全保护基金财产,准时将公司行为信息通知境内机构投资者,确保基金及时收取所有应得收入;

      6)在基金管理人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的前提下,确保基金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目标和限制进行管理;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7)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定执行基金管理人、投资顾问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8) 在基金管理人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进行认购、申购、赎回等业务的前提下,确保基金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申购、认购、赎回等日常交易;

      9) 确保基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确定并实施收益分配方案;

      10)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以受托人名义或其指定的代理人名义登记资产;

      11) 每月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投资情况,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申报;

      12) 安全保管基金资产,开设或委托开设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13) 办理境内机构投资者的有关结汇、售汇、收汇、付汇和人民币资金结算业务;

      14) 保存境内机构投资者的资金汇出、汇入、兑换、收汇、付汇、资金往来、委托及成交记录等相关资料,其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20年;

      15) 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16)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除《基金法》、《试行办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17) 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说明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如果基金管理人有未执行基金合同规定的行为,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18) 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9)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20) 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确保基金的份额净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方法进行计算;

      21) 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22) 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赎回款项;

      23) 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24) 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5) 选择的境外托管人,应符合《试行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26) 对基金的境外财产,可授权境外基金托管人代为履行其承担的受托人职责。境外基金托管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本身过错、疏忽等原因而导致基金财产受损的,托管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27) 基金管理人因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应为基金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28) 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29) 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30)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31)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32)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以及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因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基金托管人无法正常履行上述义务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财产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3、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和义务

      (1)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

      1)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依法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下转D10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