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半年前首次征求意见稿相比,昨日再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送审稿)》(以下简称《办法》)已有多处关键细节“变脸”。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首次明确了保险公司IPO或上市后增发的五个条件,以及必须向保监会提交六项相关材料,同时应当取得保监会的监管意见函。同时保险公司在股权流动方面审批更趋市场化。
⊙本报记者 卢晓平 黄蕾
保监会相关负责人昨日接受本报电话采访时表示,这次征求意见稿中涉及的增减内容,均根据首次征求意见稿的反馈调整而成。征求阶段结束后,该《办法》将提交保监会主席办公会议进行审议,冀望于2008年内出台。
增发规定因平安再融资而起?
中国平安再融资风波近期成为各方关注焦点,而保监会再次征求意见时却将相关内容首度纳入其中,难免不让人联想到两者的关联性。
保监会上述负责人却对此给予了否认。他向本报记者表示,“关于对保险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后增发的规定,早在去年8月第一次征求意见时,我们就已经考虑了这个问题。与平安再融资事件的发生并无联系。”
记者发现,再次征求意见的《办法》中涉及保险公司IPO及增发的共有三条:应当取得保监会的监管意见函(第17条);应当符合偿付能力满足监管要求、治理结构比较完善、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内控体系比较健全以及具备较高的风险管理水平等五项条件(第18条);应当提交偿付能力与公司治理状况说明等六项材料(第29条)。
业内人士表示,之前由于上市保险公司的稀缺,原有规定中未将相关内容列入其中。但随着上市保险公司的扩容,保险公司融资需求的放大,保监会应该对此内容予以明确规定。
首提证券市场交易:
股权流动审批更市场化
而随着越来越多的保险公司上市,关于投资人资格,新的征求意见还增加了股权通过证券市场进行收购的问题,指出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当为符合规定条件,但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的除外。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金融所副所长巴曙松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上述规定表明保险监管部门对于股权流动的审批更为市场化,为不同保险公司之间灵活运用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进行并购整合提供了更为灵活的空间。
与上述内容相关的调整内容还有,新增了“投资人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上市保险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保监会书面报告”;“投资人持有上市保险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后,其所持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
另外,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更为看重。新增加了投资人应当按照保监会对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的有关规定,向保险公司告知其关联方情况;保险公司应当将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变更情况及时向保监会书面报告。
为了配合近期金融业掀起的反洗钱风暴,再次征求意见稿中还新增加了“禁止投资人以投资保险公司的方式从事掩饰、隐瞒违法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洗钱活动”这一项内容。
外资投资受限:避免同业竞争
再次征求意见稿中,第二个明显的调整便是新增了“已获准在中国保险市场上投资的境外金融机构不得投资参股同类保险公司”这一条。巴曙松认为,此规定客观上明确了外资金融机构只能投资一家中资同类保险机构的限制。
保监会上述负责人对此解释称,不允许外资金融机构在华投资第二家、第三家同类保险公司,主要考虑的是避免同业竞争。而在华已有一家寿险(或产险)公司的外资金融机构,仍可再投资一家产险(或寿险)公司。
相对于“避免同业竞争”的监管解释,中央财经大学保险学院执行院长郝演苏的理解是:“监管部门考虑更多的,可能是防止外资金融机构借投资多家同类保险机构,间接获取更多的市场份额。”
然而,一个现实的问题是,目前在华已投资保险公司的境外金融机构中,有不少机构存在“投资多家”的情况,是否意味着这些机构下一步必须采取“收网”策略。
郝演苏就此推测,最后出台的《办法》中,应该会对此规定进行细化,比如将“不得再投资参股同类保险公司”定义为“不能再控股或掌握实际话语权”等,对于小比例持股多家同类保险公司的外资金融机构,可能不在受限范围之内。(卢晓平 黄蕾)
中资盈利门槛放低:强调持续出资能力
而对境内的投资者,除了要求成立3年以上,财务状况良好稳定,对盈利并没有像首次征求意见时那样“要求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而只是要求盈利。但对投资人为金融机构的,新增了应当符合相应金融监管部门的资本充足性监管的要求。
业内人士认为,相对于原稿内容来说,再次征求意见的《办法》更加强调持续经营能力及持续出资能力。若按照首次征求意见时“连续3年盈利”的要求,有一部分投资人将被拦在保险市场大门外。
值得一提的是,上市公司闽东电力就曾发布公告称,因不符合《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首次征求意见稿)》中“参股的境内法人成立三年以上,财务状况良好,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的硬指标,而退出中安财险的筹备团队。监管人士称,首次征求意见结束后,不少投资人向监管部门呼吁,投资门槛应适度调整。(卢晓平 黄蕾)
转让时间取消:贴近市场原则
另一个重要的调整之处是,上一稿要求的“发起人所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外资股东所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自足额缴纳出资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或置换”等两个条款,在新征求意见稿中并未看见。
这表明对股权持有的时间并不强行限制,但保险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出资人或者持有公司股权10%以上的股东,仍应当经保监会批准。
巴曙松认为,这一内容的调整,明确了投资股东转让流通的权利,使得这种限制由不同的公司自行商定,便于不同股东之间的合作。因为不同公司的投资者,相互的投资偏好会有差异。
“以市场原则来吸引更优质的股东进入保险企业,才能促进保险公司的长期发展。如果有短视的投资方急于抽身,也无须以行政手段来限制其转让股权,否则对公司管理层的经营压力更大。”郝演苏认为,防止投资方的短期行为影响保险公司的发展,让他们及时出局也是好事。(卢晓平 黄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