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证券公司风险控制
指标管理办法》的决定
(征求意见稿)
一、将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中的“风险准备”修改为“风险资本准备”。
二、在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的“净资本计算表”之后增加“风险资本准备计算表”。
三、将第三条改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净资本计算标准、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各项业务规模的计算口径进行调整;调整之前,应当公开征求行业意见,并为调整事项的实施作出过渡性安排。
对于未规定风险调整比例或者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比例的新产品、新业务,证券公司在投资该产品或者开展该业务前,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向中国证监会、公司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报告或者报批。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公司新产品、新业务的特点和风险状况,在征求行业意见基础上确定相应的风险调整比例和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比例”。
四、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净资本基本计算公式为:净资本=净资产-金融资产的风险调整-其他资产的风险调整-或有负债的风险调整-/+中国证监会认定或核准的其他调整项目”。
五、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证券公司计算净资本时,应当按规定对有关项目充分计提资产减值准备”。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证券公司计算净资本时,应当将不同科目中核算的金融资产合并计算,按照金融资产的属性统一进行风险调整”。
七、将第十三条修改为:“证券公司的金融资产投资,按照金融资产的分类和流动性情况采取不同比例进行风险调整。金融资产的分类中同时符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标准的,应当采用最高的比例进行风险调整。
对于证券公司违反规定超比例持有的金融资产,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证券公司在计算净资本时提高风险调整比例”。
八、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应收款项按照账龄的长短和可收回情况采取不同比例进行风险调整,账龄应当从业务发生时点开始计算。应收款项的分类中同时符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标准的,应当采用最高的比例进行风险调整。有证据表明难以收回的存出保证金项目以及逾期的拆出资金、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代理兑付债券等项目,应当并入应收款项项目并按照应收款项的扣减原则进行风险调整”。
九、在第十七条之前增加一条规定:“证券公司对控股证券业务子公司出具承诺书提供担保承诺的,应当按照担保承诺金额的一定比例扣减净资本。从事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子公司可以将母公司提供的担保承诺按照一定比例计入净资本”。
十、删去第十九条第(五)项。
十一、在第十九条之后增加一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证券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计算各项风险资本准备。
经营证券经纪业务的,应当按照托管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总额计算经纪业务风险资本准备;经营证券自营、证券承销、证券资产管理、融资融券业务的,应当按照有关业务规模计算各项业务风险资本准备;设立子公司、分公司、证券营业部等分支机构的,应当计算分支机构风险资本准备;应当按照上一年营业费用总额计算营运风险资本准备。证券公司还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项目和比例计算相应的风险资本准备”。
十二、删去第二十条。
十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一)项修改为:“自营权益类证券的合计额不得超过净资本的100%”。
十四、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修改为:“自营固定收益类证券的合计额不得超过净资本的500%”。
十五、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三)项修改为:“持有一种权益类证券的成本不得超过净资本的30%”。
十六、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四)项修改为:“持有一种权益类证券的市值与该证券总市值的比例不得超过5%,但因包销导致的情形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七、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五)项。
十八、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计算自营规模时,证券公司应当根据自营投资的类别按成本价与公允价值孰高原则计算”。
十九、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二十、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二十一、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四)、(五)项。
二十二、删去第二十五条。
二十三、在第二十六条之前增加一条规定:“证券公司可以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在不低于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监管标准基础上,确定相应的风险控制指标标准”。
二十四、将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要求公司采取措施调整业务规模和资产负债结构,提高净资本水平”。
二十五、将第三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要求公司合规部门增加对风险控制指标的检查频率,并提交有关风险控制指标水平的报告”
二十六、将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风险资本准备:证券公司开展各项业务、设立分支机构等存在可能导致净资本损失的风险,应当按一定标准计算风险资本准备并与净资本建立对应关系,确保各项风险资本准备有对应的净资本支撑”。
二十七、将第四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负债:指对外负债,不含代理买卖证券款”。
二十八、将第四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资产:指自身资产,不含客户资产”。
二十九、将第四十一条第(六)项修改为:“权益类证券:指股票、权证、股票型基金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证券”。
三十、将第四十一条第(七)项修改为:“存出保证金:指证券公司因办理业务需要存出或交纳的各种保证金款项”。
三十一、在第四十一条中增加一项:“固定收益类证券:指政府债券、公司债券、债券型基金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证券”。
本决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二○○八年 月 日
关于发布证券公司风险资本
准备计算标准的通知
(征求意见稿)
各证券公司:
为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风险监管,根据《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的规定,我会制定了证券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现予以发布,请自2008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
附件:1、证券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
2、证券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表
二○○八年 月 日
证券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
一、基准计算标准
(一)证券公司经营证券经纪业务的,应当按托管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总额的3%计算经纪业务风险资本准备。
(二)证券公司经营证券自营业务的,应当分别按自营权益类证券规模、固定收益类证券规模的20%、10%计算自营业务风险资本准备。
证券公司违反规定超比例自营的,在整改完成前应当将超比例部分按投资成本的100%计算风险资本准备。
(三)证券公司经营证券承销业务的,应当分别按承担包销义务的股票、公司债券、政府债券承销金额的15%、8%、4%计算承销业务风险资本准备。
计算承销金额时,承销团成员通过公司分包销的金额和战略投资者通过公司签订书面协议认购的金额不包括在内。计算股票承销业务风险资本准备时,证券公司应当自发行项目确定询价区间后,按询价上限计算。
同时承销多家发行人公开发行证券,发行期有交叉、且发行尚未结束的,应当将交叉期内的各项承销业务分别按照单项业务对应比例计算风险资本准备,并将上述各项承销业务的风险资本准备之和作为该期承销业务风险资本准备。
在报送月报时,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当月某一时点计算的风险资本准备最大额填报月末承销业务风险资本准备。证券公司由于时点差异导致净资本与各项风险资本准备之和的比例低于规定标准的,应当提供风险控制指标当月持续达标的专项说明。
(四)证券公司经营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应当分别按专项、集合、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规模的8%、5%、5%计算资产管理业务风险资本准备。
证券公司应当按集合计划面值与管理资产净值孰高原则计算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规模,按管理本金计算专项、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规模。
(五)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的,应当分别按对客户融资业务规模、融券业务规模的10%计算融资融券业务风险资本准备。
(六)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分公司、证券营业部等分支机构的,应当按以下标准计算风险资本准备:
1、对控股境内证券业务子公司,按投资规模的90%计算风险资本准备。
2、对控股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等其他金融业务子公司,按投资规模的50%计算风险资本准备。
3、对控股直接投资业务子公司等其它子公司,按投资规模的80%计算风险资本准备。
4、对境外子公司,按投资规模的50%计算风险资本准备。
5、对分公司、证券营业部,分别按每家2000万元、500万元计算风险资本准备。
上述子公司的投资规模,按有关股权投资的账面净值计算。
(七)证券公司应按上一年营业费用总额的10%计算营运风险资本准备。
二、为落实分类监管、区别对待的政策,现阶段我会对不同类别证券公司实施不同的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比例。
A、B、C、D类公司应分别按照上述第一条(一)至(五)项所规定基准计算标准的0.6倍、0.8倍、1倍、2倍计算有关风险资本准备。
各类证券公司应当统一按照上述第一条(六)、(七)项所规定的基准计算标准计算有关风险资本准备。
三、证券公司开展创新业务的,在创新业务试点阶段,应当按照我会规定的较高比例计算风险资本准备;在创新业务推广阶段,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比例可适当降低。
证券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表
证券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表 | |||||||||
编制单位: 年 月 日 单位:亿元 | |||||||||
公司分类级别: | |||||||||
项目 | 行次 | 期初余额 | 期末余额 | 分类计算标准 | 风险资本准备 | ||||
A | B | C | D | 期初余额 | 期末余额 | ||||
1、经纪业务风险资本准备 | 1 | ||||||||
其中:托管客户的交易计算资金总额 | 2 | 1.8% | 2.4% | 3% | 6% | ||||
2、自营业务风险资本准备注1 | 3 | ||||||||
其中:(1)自营权益类证券业务规模 | 4 | ||||||||
自营股票业务规模 | 5 | 12% | 16% | 20% | 40% | ||||
自营股票型基金业务规模 | 6 | 12% | 16% | 20% | 40% | ||||
自营权证业务规模 | 7 | 12% | 16% | 20% | 40% | ||||
自营其他权益类证券业务规模 | 8 | 12% | 16% | 20% | 40% | ||||
(2)自营固定收益类证券业务规模 | 9 | ||||||||
自营政府债券业务规模 | 10 | 6% | 8% | 10% | 20% | ||||
自营公司债券业务规模 | 11 | 6% | 8% | 10% | 20% | ||||
自营债券型基金业务规模 | 12 | 6% | 8% | 10% | 20% | ||||
自营其他固定权益类证券业务规模 | 13 | 6% | 8% | 10% | 20% | ||||
3、承销业务风险资本准备 | 14 | ||||||||
其中:股票承销业务规模 | 15 | 9% | 12% | 15% | 30% | ||||
公司债券承销业务规模注2 | 16 | 4.8% | 6.4% | 8% | 16% | ||||
政府债券承销业务规模注3 | 17 | 2.4% | 3.2% | 4% | 8% | ||||
4、资产管理业务风险资本准备 | 18 | ||||||||
其中:集合理财业务规模 | 19 | 3% | 4% | 5% | 10% | ||||
定向理财业务规模 | 20 | 3% | 4% | 5% | 10% | ||||
专项理财业务规模 | 21 | 4.8% | 6.4% | 8% | 16% | ||||
5、融资融券业务风险资本准备 | 22 | ||||||||
其中:融资业务规模 | 23 | 6% | 8% | 10% | 20% | ||||
融券业务规模 | 24 | 6% | 8% | 10% | 20% | ||||
6、分支机构风险资本准备 | 25 | ||||||||
其中:对控股境内证券业务子公司股权投资金额 | 26 | 90% | 90% | 90% | 90% | ||||
对控股基金、期货等其他金融业务子公司股权投资金额 | 27 | 50% | 50% | 50% | 50% | ||||
对其他业务子公司股权投资金额注4 | 28 | 80% | 80% | 80% | 80% | ||||
对境外子公司股权投资金额 | 29 | 50% | 50% | 50% | 50% | ||||
分公司家数 | 30 | 0.2 | 0.2 | 0.2 | 0.2 | ||||
营业部家数 | 31 | 0.05 | 0.05 | 0.05 | 0.05 | ||||
7、营运风险资本准备 | 32 | ||||||||
其中:上一年度营业费用 | 33 | 10% | 10% | 10% | 10% | ||||
8、其他风险资本准备 | 34 | ||||||||
其中:投资性房地产金额注5 | 35 | ||||||||
各项风险资本准备之和 | 36 | ||||||||
附:其他需要特别说明的事项 | |||||||||
注:1、证券公司投资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应当纳入权益类证券计算风险资本准备。 | |||||||||
2、公司债券是指以公司为主体发行的公司债、企业债、可转债、短期融资券等。 | |||||||||
3、政府债券是指以政府为主体发行的债券。 | |||||||||
4、其他业务子公司目前是指经批准的从事直接投资业务子公司。 | |||||||||
5、证券公司存在投资性房地产的,应当按其账面价值的50%计算风险资本准备。 | |||||||||
法定代表人: 办公电话: | |||||||||
总经理: 办公电话: | |||||||||
财务负责人: 办公电话: | 移动电话: | ||||||||
合规负责人: 办公电话: | 移动电话: | ||||||||
制表人: 办公电话: | 移动电话: |
关于调整证券公司
净资本计算标准的通知
(征求意见稿)
各证券公司:
为充分反映和有效防范证券公司流动性风险,根据市场发展情况,我们调整了《证券公司净资本计算表》和《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请遵照执行。
《关于调整证券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7]201号)同时废止。
附件:1、证券公司净资本计算表
2、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
二○○八年 月 日
证券公司净资本计算表 | ||||||
编制单位: 年 月 日 单位:元 | ||||||
项 目 | 行次 | 期初余额 | 期末余额 | 扣减比例 | 应计算的金额 | |
期初余额 | 期末余额 | |||||
净资产 | 1 | |||||
减:金融资产的风险调整合计 | 2 | |||||
1、股票注1 | 3 | |||||
其中:上海180指数、深圳100指数、沪深300指数成分股 | 4 | 10% | ||||
一般上市股票 | 5 | 15% | ||||
未上市流通的股票 | 6 | 20% | ||||
限制流通的股票 | 7 | 20% | ||||
持有一种股票的市值与该股票市值的比例超过5%的 | 8 | 40% | ||||
ST股票 | 9 | 50% | ||||
*ST股票 | 10 | 60% | ||||
已退市且在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股票 | 11 | 80% | ||||
已退市且未在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股票 | 12 | 100% | ||||
2、货币市场基金 | 13 | 1% | ||||
3、短期融资券 | 14 | 1% | ||||
4、国债 | 15 | 1% | ||||
5、中央银行票据 | 16 | 1% | ||||
6、特种金融债券 | 17 | 1% | ||||
7、证券投资基金(不含货币市场基金) | 18 | 2% | ||||
8、可转换债券 | 19 | 5% | ||||
9、企业债券(包括公司债券) | 20 | 5% | ||||
10、信托产品投资注2 | 21 | 80% | ||||
11、集合理财计划投资 | 22 | 10% | ||||
12、其他金融产品投资注3 | 23 | |||||
减:衍生金融资产的风险调整合计 | 24 | |||||
1、权证投资 | 25 | 20% | ||||
2、股指期货投资 | 26 | |||||
3、其他衍生金融资产注4 | 27 | |||||
减:其他资产项目的风险调整合计 | 28 | |||||
1、拆出资金(合同期以内) | 29 | 0% | ||||
2、融出资金 | 30 | 5% | ||||
3、融出证券 | 31 | 5% | ||||
4、买入返售金融资产(未逾期) | 32 | 0% | ||||
5、应收利息 | 33 | 0% | ||||
6、存出保证金 | 34 | |||||
其中:交易保证金 | 35 | 0% | ||||
履约保证金 | 36 | 10% | ||||
期货保证金 | 37 | |||||
其他存出保证金 | 38 | |||||
7、长期股权投资(不含对上市公司的股权投资) | 39 | |||||
其中:对控股证券业务子公司股权投资 | 40 | 10% | ||||
对控股基金、期货等其他金融业务子公司股权投资 | 41 | 10% | ||||
对其他业务子公司股权投资注5 | 42 | 20% | ||||
对境外子公司股权投资 | 43 | 10% | ||||
策略性股权投资注6 | 44 | 10% | ||||
其他股权投资注7 | 45 | 100% | ||||
8、投资性房地产 | 46 | 50% | ||||
9、固定资产 | 47 | |||||
其中:所有权权属明确的房产 | 48 | 50% | ||||
其他固定资产 | 49 | 90% | ||||
10、无形资产 | 50 | |||||
其中:交易席位费 | 51 | 50% | ||||
其他无形资产 | 52 | 100% | ||||
11、商誉 | 53 | 100% | ||||
12、递延所得税资产 | 54 | 100% | ||||
13、应收股利 | 55 | 0% | ||||
14、应收融资融券客户款 | 56 | 100% | ||||
15、应收款项 | 57 | |||||
其中:账龄一年以内(含一年) | 58 | 10% | ||||
账龄一年至二年(含二年) | 59 | 50% | ||||
账龄二年以上 | 60 | 100% | ||||
应收股东及其关联公司款项 | 61 | 100% | ||||
16、代理承销证券 | 62 | 0% | ||||
17、代兑付债券 | 63 | 0% | ||||
18、待转承销费用 | 64 | 100% | ||||
19、抵债资产 | 65 | 100% | ||||
20、长期待摊费用 | 66 | 100% | ||||
21、其他 | 67 | 100% | ||||
减:集合资产计划中的自有资金注8 | 68 | 10% | ||||
减:或有负债的风险调整合计 | 69 | |||||
1、对外担保金额(公司为自身负债提供的反担保除外) | 70 | 100% | ||||
2、对控股证券业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承诺 | 71 | 100% | ||||
3、其他或有负债注9 | 72 | |||||
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调整项目合计注10 | 73 | |||||
1、所有权受限等无法变现的资产(如被冻结) | 74 | 100% | ||||
2、其他项目 | 75 | |||||
加: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其他调整项目注10 | 76 | |||||
1、借入的次级债务注11 | 77 | |||||
2、母公司提供的担保承诺 | 78 | |||||
净资本金额 | 79 | |||||
附1:期末或有事项 | ||||||
附2:其他需要特别说明的事项 | ||||||
注:1、股票的分类中同时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标准的,应采用最高的比例进行扣减。 | ||||||
2、信托产品投资由中国证监会按其评级、期限以及担保等情况确定其风险调整扣减比例。目前按80%的比例进行风险调整。 | ||||||
3、按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和有关投资的风险情况确定的比例进行调整。 | ||||||
4、按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和有关投资的风险情况确定的比例进行调整。 | ||||||
5、其他业务子公司目前是指经批准的从事直接投资业务子公司。 | ||||||
6、策略性股权投资是指经批准和认可的对证券公司、基金公司、期货公司、商业银行等机构的参股性投资。 | ||||||
7、其他股权投资是指未经核准或认可的股权投资。 | ||||||
8、集合资产计划中承担风险的自有资金部分,当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跌破面值时,应予以全额扣减。 | ||||||
9、按或有事项涉及金额的20%或可能发生的损失孰高者扣除。 | ||||||
10、指由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其他允许计入净资本或从中扣除的项目。 | ||||||
11、次级债计入净资本的具体比例在《关于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 | ||||||
12、计算净资本时,需要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项目,以扣减资产减值准备后的净额作为计算基础;无须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项目, | ||||||
以其账面余额作为计算基础。 | ||||||
13、未上市流通或限制流通股票,指已发行尚未上市流通的新股、处于禁售期的法人股、以及在一定期限内被锁定的股票。 | ||||||
法定代表人: 办公电话: | ||||||
总经理: 办公电话: | ||||||
财务负责人: 办公电话: | 移动电话: | |||||
合规负责人: 办公电话: | 移动电话: | |||||
制表人: 办公电话: | 移动电话: |
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 | ||||||
编制单位: 年 月 日 | ||||||
项 目 | 行次 | 期初 | 期末 | 预警标准 | 监管标准 | 备注 |
净资本 | 1 | |||||
净资产 | 2 | |||||
净资本/各项风险资本准备之和 | 3 | |||||
净资本/净资产 | 4 | |||||
净资本/负债 | 5 | |||||
净资产/负债 | 6 | |||||
自营权益类证券规模/净资本 | 7 | |||||
自营固定收益类证券规模/净资本 | 8 | |||||
持有一种权益类证券成本与净资本的比例前五名的证券 | 9 | |||||
其中: | 10 | |||||
11 | ||||||
12 | ||||||
13 | ||||||
14 | ||||||
持有一种权益类证券市值与该证券总市值的比例前五名的证券 | 15 | |||||
其中: | 16 | |||||
17 | ||||||
18 | ||||||
19 |
20 | ||||||
对单一客户融资规模与净资本的比例前五名的客户 | 21 | |||||
其中: | 22 | |||||
23 | ||||||
24 | ||||||
25 | ||||||
26 | ||||||
对单一客户融券规模与净资本的比例前五名的客户 | 27 | |||||
其中: | 28 | |||||
29 | ||||||
30 | ||||||
31 | ||||||
32 | ||||||
接受单只担保股票市值与该股票总市值比例前五名的股票 | 33 | |||||
其中: | 34 | |||||
35 | ||||||
36 | ||||||
37 | ||||||
38 | ||||||
法定代表人: 办公电话: | ||||||
总经理: 办公电话: | ||||||
财务负责人: 办公电话: | 移动电话: | |||||
合规负责人: 办公电话: | 移动电话: | |||||
制表人: 办公电话: | 移动电话: |
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以净资本为核心的风险控制指标体系,加强证券公司风险监管,督促证券公司加强内部控制、防范风险,根据《证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净资本和风险资本准备,编制净资本计算表、风险资本准备计算表和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净资本计算标准、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各项业务规模的计算口径进行调整;调整之前,应当公开征求行业意见,并为调整事项的实施作出过渡性安排。
对于未规定风险调整比例或者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比例的新产品、新业务,证券公司在投资该产品或者开展该业务前,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向中国证监会、公司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报告或者报批。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公司新产品、新业务的特点和风险状况,在征求行业意见基础上确定相应的风险调整比例和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比例。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按照分类监管原则,根据证券公司的治理结构、内控水平和风险控制情况,对不同类别公司的风险控制指标标准和某项业务的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比例进行适当调整。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证券公司净资本等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数据的生成过程及计算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要求证券公司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月度净资本计算表、风险资本准备计算表和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进行审计。
第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自身资产负债状况和业务发展情况,建立动态的风险控制指标监控和补足机制,确保净资本等各项风险控制指标在任一时点都符合规定标准。
证券公司应当在开展各项业务及分配利润前对风险控制指标进行敏感性分析,合理确定有关业务及分配利润的最大规模。
第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年度净资本计算表、风险资本准备计算表和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进行审计。
第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应当勤勉尽责,对证券公司净资本计算表、风险资本准备计算表和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计,并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章 净资本及其计算
第九条 净资本是指根据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和公司资产负债的流动性特点,在净资产的基础上对资产负债等项目和有关业务进行风险调整后得出的综合性风险控制指标。
净资本基本计算公式为:净资本=净资产-金融资产的风险调整-其他资产的风险调整-或有负债的风险调整-/+中国证监会认定或核准的其他调整项目
第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证券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计算净资本。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计算净资本时,应当按规定对有关项目充分计提资产减值准备。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公司专项说明资产减值准备提取的充足性和合理性。有证据表明公司未充分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公司补充提取资产减值准备并相应核减净资本金额。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计算净资本时,应当将不同科目中核算的金融资产合并计算,按照金融资产的属性统一进行风险调整。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的金融资产投资,按照金融资产的分类和流动性情况采取不同比例进行风险调整。金融资产的分类中同时符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标准的,应当采用最高的比例进行风险调整。
对于证券公司违反规定超比例持有的金融资产,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证券公司在计算净资本时提高风险调整比例。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本公司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中对投入资金的数额、期限和承担责任等进行约定,并在计算净资本时根据承担的责任相应扣减公司投入的资金。
第十五条 应收款项按照账龄的长短和可收回情况采取不同比例进行风险调整,账龄应当从业务发生时点开始计算。应收款项的分类中同时符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标准的,应当采用最高的比例进行风险调整。有证据表明难以收回的存出保证金项目以及逾期的拆出资金、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代理兑付债券等项目,应当并入应收款项项目并按照应收款项的扣减原则进行风险调整。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净资本计算表的附注中,充分披露公司期末或有事项的性质(如未决诉讼、未决仲裁、对外提供担保等)、涉及金额、形成原因和进展情况、可能发生的损失和预计损失的会计处理情况。对于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公司的或有事项,应当确认预计负债;对于不是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公司的或有事项,在计算净资本时,应当按照一定比例扣减或有负债。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对控股证券业务子公司出具承诺书提供担保承诺的,应当按照担保承诺金额的一定比例扣减净资本。从事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子公司可以将母公司提供的担保承诺按照一定比例计入净资本。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务的,可以在计算净资本时将所借入的次级债务按照一定比例计入净资本。
证券公司向股东或其关联企业借入的期限在5年以上并具有次级债务性质的长期借款,可以在计算净资本时将所借入的长期借款按照一定比例计入净资本。
计入净资本的具体比例由中国证监会根据债务的到期期限和公司财务状况确定。
第三章 风险控制指标标准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经纪业务的,其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
(下转B8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