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新概念保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长江国际港务有限公司收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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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内容提示:
●近日,本公司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长江国际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国际、港务公司)收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州中院)《民事判决书》(简称:判决书)【2006】苏中民二初字第0001号一份。
●原告长江国际,因被告本公司原副总经理、长江国际原总经理陈建梁在其任职期间多次违反有关法律及该公司规定,给该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案,向苏州中院提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该公司损失1260万元。
● 苏州中院于200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2月13日、2006年5月19日、2007年5月31日三次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 经苏州中院判决书认定:被告陈建梁的行为给长江国际造成的损失数额为1285.921万元。
●苏州中院认为:“首先,由于被告陈建梁未能遵守《公司法》 、港务公司(指长江国际,以下同)《章程》及《总经理工作细则》的规定,未能尽到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所应尽到的勤勉义务、谨慎义务和注意义务,从而给原告港务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正是因为原告港务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的缺失和经营管理模式的不足,才造成被告陈建梁可以作出违反公司《章程》 和《总经理工作细则》的行为,从而导致了公司的损失的发生,因此原告港务公司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第三,被告陈建梁给原告港务公司造成损失的上述行为,主观上并非为谋取个人私利,而系为扩大公司经营业绩,同时亦考虑到被告陈建梁作为个人的赔偿能力及其在原告港务公司的收入情况,故酌情被告陈建梁赔偿原告港务公司损失800000元。”
●苏州中院于2008年4月23日以《民事判决书》【2006】苏中民二初字第0001号,一审判决被告陈建梁赔偿原告长江国际80万元及负担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合计73210元中的4648元。
一、该民事诉讼判决单位情况
1、诉讼判决单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该民事判决书签署时间:2008年4月23日
二、该次诉讼原告、被告情况
(一)原告:张家港保税区长江国际港务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张家港保税区
注册资本:1亿元人民币
(原)法定代表人:叶效良(原董事长)
经营范围:保税仓储、货物中转、装卸;转口贸易、国内保税区企业间的贸易,与区外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间的贸易。(涉及专项审批的,凭许可证经营)
与本公司的关系:本公司直接持有长江国际出资额9000万元,本公司控股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外商投资服务有限公司持有长江国际出资额1000万元(本公司持有张家港保税区外商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出资额占该公司总出资额的91.2%),本公司实际持有长江国际出资额9912万元,占总出资额的99.12%。
(二) 被告:陈建梁,男,1962年12月15日生,汉族;
住所: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园林新村
三、事由
原告张家港保税区长江国际港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建梁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具体参见本公司临2005-006号公告)
四、法院审理、判决情况
苏州中院于200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2月13日、2006年5月19日、2007年5月31日三次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该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陈建梁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 及《总经理工作细则》 规定的其应当履行的义务;2、被告陈建梁的行为给原告港务公司造成的损失数额问题;3、被告陈建梁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一)、被告是否违反了法律法规、公司《章程》 及《总经理工作细则》规定的其应当履行的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被告作为港务公司的总经理,理应遵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遵守港务公司的《章程》和《总经理工作细则》,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港务公司《总经理工作细则》规定;总经理有行使人民币300万元〔含300 万元〕以下公司资金运用、资产运用和签订合同的权限,必须向董事会作书面报告;超过300万元的资金运用、资产运用和签订重大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报告董事会,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执行。2004年12月8 日汇麟公司要求以天津港保税区汇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地产(该房地产实际已全额抵押给中信实业银行天津分行)一处抵押给原告港务公司放行其质押给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的3O00吨二甲苯。被告陈建梁未向董事长汇报,未经董事会批准,未核查担保财产的价值,亦未要求办理相关的抵押手续,擅自同意上述操作,导致之后向银行赔款等事宜的发生。同样,在货物已经实际发放完毕的情况下,被告陈建粱未向董事会作书面报告,未核实抵押财产真实情况,擅自同意向汇麟公司出具空白的商品入库单,从而导致中国化工建设总公司持该商品入库单提货未成后对原告港务公司索赔事宜的发生。同样,在未对汇麟公司实际库存货物进行清点的情况下,擅自同意汇麟公司提货,从而造成了汇麟公司多提领货物。被告陈建梁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公司《 章程》 及《总经理工作细则》 的相关规定,违反了自己应对公司经营承担的勤勉义务、谨慎义务和注意义务。
(二)、被告陈建梁的行为给原告港务公司造成的损失数额问题。
由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张家港市农村商业银行、常州中信实业银行及汇麟公司结欠仓储费部分的损失己经通过诉讼途径全额挽回。而对于赔偿中国化工建设总公司的1260万元损失,被告亦确认该部分损失是存在的,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诉称的汇麟公司多提领998吨邻二甲苯从而造成损失8259210 元,根据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的终结执行民事裁定书,可以证明尚有259210元损失未能挽回,因此应当认定原告港务公司共产生损失12859210 元。
(三)、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由于被告陈建梁未能遵守《公司法》 、港务公司《章程》及《总经理工作细则》的规定,未能尽到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所应尽到的勤勉义务、谨慎义务和注意义务,从而给原告港务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正是因为原告港务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的缺失和经营管理模式的不足,才造成被告陈建梁可以作出违反公司《章程》 和《总经理工作细则》的行为,从而导致了公司的损失的发生,因此原告港务公司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第三,被告陈建梁给原告港务公司造成损失的上述行为,主观上并非为谋取个人私利,而系为扩大公司经营业绩,同时亦考虑到被告陈建梁作为个人的赔偿能力及其在原告港务公司的收入情况,故酌情被告陈建梁赔偿原告港务公司损失800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陈建梁作为原告港务公司的总经理,在履行职务时,违反了《公司法》、公司《章程》及《总经理工作细则》的规定,未能履行其对公司应承担的勤勉义务、谨慎义务和注意义务,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建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家港保税区长江国际港务有限公司800000元。
案件受理费7301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73210元由原告港务公司负担68562元,被告陈建梁负担4648 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五、备查文件目录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苏中民二初字第0001号
云南新概念保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2008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