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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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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在香港设立机构的规定
    2008年05月05日      来源:上海证券报      作者:
      第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可以根据自身业务发展需要,到香港地区设立机构(以下统称香港机构),从事资产管理类相关业务。

      香港机构可以采取分公司、办事处、子公司及中国证监会允许的其他形式。

      第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到香港地区设立机构前应当对香港的市场状况、监管环境以及法律法规等进行认真研究,充分考虑基金管理公司本身的财务实力和管理能力,结合基金管理公司的长远发展规划,兼顾基金管理公司现有业务的正常运营审慎决策,不应由于到香港设立机构影响基金管理公司本身的业务运营,损害基金持有人的利益。

      第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申请到香港设立机构,应当具备《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2号)中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基本条件,符合公司内部决策程序,有明确的商业目标和商业计划,对香港机构的管理有明确安排,在对香港机构进行出资后公司仍能保持良好的财务状况。

      第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申请到香港设立机构应当报送以下材料(原件1份,复印件1份):

      (一)申请报告,至少包括香港机构的注册地、组织形式、业务范围、投资金额及对公司本身经营的影响;

      (二)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

      (三)商业计划书,至少包括对到香港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香港市场环境和法律环境的分析;

      (四)对香港机构的管理安排,至少包括拟任负责人及主要业务人员的安排、对香港机构实施管理的制度和措施、风险隔离措施等;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到香港设立机构,应当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做出决议后,按照本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请材料。

      第六条 申请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申请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材料。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管理公司到香港设立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中国证监会的批准决定6个月内有效,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批准决定有效期内到香港设立机构。

      第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制定并实施与其香港机构之间的风险隔离措施,加强对香港机构的风险管理,防范由于香港机构的经营风险损害基金管理公司的正常运营。

      第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下列事项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经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香港机构注册登记及获得香港监管部门业务许可;

      (二)作出变更、撤销香港机构决定;  

      (三)作出变更对香港机构的投资金额、持股比例或者香港机构股权结构决定;

      (四)香港机构负责人员变更。

      第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将设立、变更或撤销香港机构的事项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香港机构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经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机构及其人员受到调查或者处罚;

      (二)机构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三)香港监管部门对其现场检查后;

      (四)对公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参股香港地区资产管理类机构、到其他与中国证监会签署监管合作备忘录的国家和地区设立机构或参股资产管理类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