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受到行政处罚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对公告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负连带责任。
本公司曾于2005年7月15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上海稽查局通知(2005证监立通字004号),因“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上海稽查局对我公司进行立案稽查。(详见2005年7月16日的《上海证券报》、《香港商报》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本公司公告)。
2008年5月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人员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将主要内容公告如下:
一、证监会认定的违规事实
1、本公司2003年年报、2004年半年报以及2004年年报“银行存款—其他货币资金”科目虚假记载。本公司分别将上述定期报告中的“银行存款—其他货币资金—人民币—存出保证金—国海证券”科目记载为90,164,974.67元、141,611,405.55元以及203,274,177.15元,但实际存在的数额分别为3,384元、20,770.55元以及20,770.55元,其他资金已被划作他用。2、本公司对委托理财收回情况存在虚假记载。3、本公司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买卖证券。
二、证监会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公司上述虚假记载的行为违反了原《证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关于信息披露、中报和年报的有关规定,构成了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行为;本公司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买卖证券的行为,违反了原《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构成了原《证券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行为。
证监会根据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1、对外高桥责令改正,并处以30万元的罚款;
2、对史贤俊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的罚款;
3、对丁莉、盛默分别给予警告,并各处以5万元的罚款;
4、对刘新民、洪志华、叶国安分别给予警告,并各处以3万元的罚款。
处罚原文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08]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公司上述违规行为发生在公司第四届董事会履职期间,相关责任人已全部离任。自2005年发现上述问题以后,公司及第五届董事会一方面积极配合有关机关的调查处理,另一方面积极整改,完善内控制度,加强资金及投资行为的监管,全力挽回公司损失,已经取得了明显成效。公司及董事会将引以为戒,认真学习有关证券法律、法规,严格遵循诚信原则,规范公司自身行为,进一步加强内部控制,杜绝此类行为再次发生。
特此公告。
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2008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