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师范大学公司治理与企业发展研究中心主任,教授,博导
对被称为“牛市内幕交易第一案”的“杭萧钢构案”已经落幕,罗高峰(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证券办副主任、证券事务代表)犯泄露内幕信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陈玉兴(原系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证券办主任,2006年12月辞职)、王向东(与陈玉兴是合作炒股关系)犯内幕交易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各处罚金人民币4037万元。
有专家认为,浙江省两级法院对杭萧钢构三位主要涉案人做出的刑事判决,具有前所未有的破冰意义。对此,笔者想说,“杭萧钢构”案的确有破冰意义,但警示意义有限。比较一下美国对内幕交易的处罚,便可理解这一点。
美国在1984年通过的《内幕交易处罚法》规定,对那些根据内幕信息买卖股票而获利或减少损失者,按照其“违法所得”或“避免损失”处以3倍的罚款,这是所谓的“民事罚款”。4年后,1988年里根总统签署了《内幕交易及证券欺诈制裁法》,又引入“行政罚款”制度,即不考虑内幕交易者是否有“利润所得”,一概罚款。对自然人的处罚金额为10万至100万美元,法人则可被处以高达250万美元的行政罚款。2002年通过的《公众公司会计改革及投资者保护法案》(即SOX法案)更进一步规定,任何人通过信息欺诈或价格操纵、内幕交易在证券市场获取利益,最多可监禁25年或处以罚款,对违法的注册会计师可判10年以下监禁或罚款。此法案同时还延长了对证券欺诈的追诉期,起诉时间可以延长至非法行为发现的两年内,或者非法行为实施后的五年内。
反观对“杭萧钢构案”三位涉案人的判决,处罚力度显然小得多。从刑事责任看,三名涉案人的最高刑期只有两年半,只有美国最高刑期的十分之一;从民事责任看,罗高峰没有获得任何处罚,陈玉兴和王向东两人合计罚款只有违法所得的一倍,而且没有考虑“避免损失”的情况,这与美国无论是否有“利润所得”均要罚款,且是违法所得的三倍相比,实在不能同日而语。
我国自1990年重建资本市场以来,对于包括内幕交易在内的各种违规行为,无论是刑事处罚还是民事处罚,力度一直不大,违规成本始终过低,造成大量内幕人铤而走险,诸如亿安科技、“科隆系”、ST金泰、ST长运等涉嫌内幕交易的违规行为接连发生。“杭萧钢构案”的判决,尽管较之以前,使得违规成本有了一定程度的提高,但提高的幅度还很小,仍然难以有效地威慑违规行为。
还想说说执法的严肃性和灵活性。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是证券市场监管机构,其对于内幕交易等违规行为的锲而不舍和穷追猛打的精神令人肃然起敬。如1995年IBM收购莲花软件期间发生的内部交易案,美国SEC历经4年,传讯近千名证人,深挖到六层之外的内幕交易者,最终22名涉案人全部被SEC以内幕交易罪起诉,除3人被判决无罪外,其他人或者妥协和解,或者被判有罪,其中3人因此而破产。这种锲而不舍的精神在SOX法案的理念上进一步得到了诠释,即假设上市公司的诚信是不可靠的,因此必须加强对责任人的处罚。为了强化惩戒作用,美国法律规定,SEC可以将内幕交易民事罚款的10%奖励给举报者,从而大大提高了内幕交易被追究的可能性。
美国执法尽管非常严肃,但却不失灵活性。SEC追诉的案件90%以上在审判前以和解结案。如果有足够的非法所得可以分配给受害投资者,在和解裁决中通常就会规定被告将非法所得支付给法院,或者支付到一个第三方保管的账户,然后按照SEC设计、法院批准的方案分配给受害投资者。
而我国的执法却经常虎头蛇尾,不少责任人逍遥法外,至今得不到应有的惩处,“银广夏”、“科隆系”等案均有此种情况。另一方面,在处罚上又过于刚性,缺少灵活性的和解判决,致使受害投资者得不到应有的救济或赔偿。如亿安科技案,对于涉嫌内幕交易的4家公司,尽管做出了没收违法所得4.9亿元,并处以4.9亿元罚款的判决,但这4家公司早已成为空壳,处罚判决根本无从实现,投资者的赔偿也就变成了不可能兑现的奢望。
想从根本上消除内幕交易,借鉴美国的经验,非得大幅度提高违规成本不可,而且要提高到使违规者不敢越雷池一步的程度。具体包括:一是出台严厉的《内幕交易处罚法》,在民事和刑事处罚上的规定均要足以威慑违规者;二赋予证券市场监管机构足够大的行政处罚权,如有权对内幕人行政处罚,包括禁入证券市场、责令内幕人缴出非法利润、处以数倍于非法所得的罚款等;三是鼓励举报,对于具体奖励方法,可在《内幕交易处罚法》中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