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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上海证券报》报道,中国证监会已就股权激励有关事项下发两个备忘录,对多个敏感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进一步提高了股权激励的审核标准。备忘录规定,以定向发行方式进行限制性股票激励的,授予价格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50%;上市公司披露股权激励计划草案至股权激励计划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30日内,上市公司不得进行增发新股、资产注入、发行可转债等重大事项。
所谓股权激励,是指委托人(股东)如何激励和约束代理人(公司经营者)的行为,以谋求公司与股东利益最大化。实施股权激励的目的,是在企业的所有者和企业的经营者之间建立利益共享、责任共担的利益趋同机制,通过利益关系来完善公司的激励约束机制。
美国股权激励计划之父凯桑在1958年发表的《资本主义宣言》中指出:“生产要素只有资本与劳动两种,为达到机制上的公平,应建立一种使劳动者兼得劳动和收入,以减少管理与劳动的冲突、抑制工资上升、提高劳动生产率的制度。”这种理论的有效性在实践中得到了证实。如,西方管理学者Mehran研究发现,企业总经理持股比例与企业业绩间存在显著的正相关关系。这个原理在我国同样适用。深圳证券交易所调查数据显示,实施股权激励的上市公司2006年每股收益以及净资产收益率水平远远高于深市平均水平。
但是,股权激励必须在一定制度约束下才能产生积极效果。因为,在实行股权激励过程中,倘若制约措施缺失或存在漏洞,就可能导致“道德风险”,公司高管就可能为自己的利益而牺牲掉股东的利益,甚至通过故意损害股东的利益牟取私利,从而,使激励机制发生错位。比如,有的上市公司因为实行股权激励而导致企业亏损,这实际上颠覆了因果和主次,而产生了逆向激励。股权激励制度的初衷,是为了解决“委托——代理”之间的矛盾,尽可能使两者的利益趋同或一致,以利于企业的发展。如果公司高管通过股权激励首先确保了自身的利益,这种利益甚至源自于对股东利益的压缩和剥夺,那么,他们又有什么动力去努力做好经营,以帮助股东实现利益最大化呢?
还有的上市公司,高管以低于市价超过70%的价格获得股份,这意味着,只要公司不出现极其严重的问题,高管的利益就能得到保障。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在明目张胆地捞取个人利益,在这种情况下,股权激励不再是一种激励机制,而更像是一种掩盖利益输送的幌子。因此,用诸如“以定向发行方式进行限制性股票激励的,授予价格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50%”这样的规定,来给这种无序的激励机制划出一个底线,无疑是非常必要的。
应该认识到,上市公司高管不仅是经营者,也是相关信心的垄断者和制造者,他们有充分的便利条件为自己牟利。比如,在期权认购之前,通过隐瞒利润,预提费用等方式,制造利空消息,打压股价,以降低期权认购成本,而在行权时,利好消息则一个接一个的出来。这不仅在扭曲股权激励制度本身,也在这个市场制造不公——不仅是对股东不公,也是对整个资本市场的投资者制造不公。所以,“上市公司在履行重大事件信息披露义务期间及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完毕后30日内,不得推出股权激励计划草案”等等制约措施,显得非常重要。笔者建议将30日的时间段进一步拉长,因为时间越长,在重大利好公布前突击进行激励的难度越大,越有利于确保市场的公平。
股权激励是被实践证明了的,能够促进公司治理和业绩提升的有效机制,我们所要做的是,完善制约机制,确保这种制度真正能够产生激励效果,树立一个公平的市场环境和投资环境。从这个角度来看,有关部门进一步提高股权激励的审核标准可能还只是一个开始,随着股权激励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制约机制的逐步建立,这项制度将能够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