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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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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10版:信息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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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D10版:信息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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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年利润分配及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实施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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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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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普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诉讼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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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普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诉讼公告
    2008年07月09日      来源:上海证券报      作者:
      证券代码:600869     股票简称:三普药业     编号:临2008-010

      三普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诉讼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对公告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负连带责任。

      一、本次诉讼事项基本情况

      近日,公司接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9号],就公司与庆泰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停业整顿工作组(以下简称“庆泰公司工作组”)投资合同纠纷一案,判决如下:

      1、公司给付原告庆泰公司工作组投资款本金2000万元及其利息(从2004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

      2、公司给付原告庆泰公司工作组投资收益85万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60元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有关本案的基本情况

      2006年8月28日,庆泰公司工作组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1999年8月至9月间,公司曾通过青海三普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普投资公司”)向青海庆泰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庆泰公司”)借款2000万元用于公司GMP技术改造。2000年7月20日,青海庆泰公司向三普投资公司转款2000万元。同年7月27日,青海庆泰公司与三普投资公司就2000万元转款签订了《委托投资协议》,协议约定该项款项用于公司的技术改造过桥基金项目,委托期限为两年,并约定了投资收益和给付的条款。2002年5月28日,三普投资公司、青海庆泰公司和公司三方签订协议,将投资三普投资公司的投资款权益转让给青海庆泰公司。同年7月28日,青海庆泰公司和公司根据5月28日三方协议又签订协议,约定上述投资款项由公司按规定的方式经营管理,公司于2003年12月前归还2000万元,并按该款项收益率3%计算收益。

      庆泰公司工作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立即归还本金2000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从2004年1月1日至本金给付之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2、立即支付投资收益85万元。

      期间,公司于2003年10月由青海三普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三普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庆泰公司于2002年7月更名为庆泰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7月8日,庆泰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因严重违法违规,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进行停业整顿,并成立庆泰公司工作组,行使庆泰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决策权和经营权。

      青海庆泰公司成立于1997年3月,公司出资4500万元,占该公司26.95%的股权,是该公司第一大股东。2002年11月22日,公司将所持该公司26.95%的股权转让给青海省创业(集团)有限公司(系公司原控股股东)。

      三普投资公司成立于1999年8月9日,公司出资70万元,占该公司70%的股权,是公司控股子公司。2007年2月26日,经申请被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

      公司积极应诉,认真核查了当时的相关资料后,在诉状中称,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公司与青海庆泰公司之间存在20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即青海庆泰公司从未将2000万元支付给公司使用。虽然青海庆泰公司曾向三普投资公司投资过2000万元,这只能证明青海庆泰公司与三普投资公司之间是存在20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与公司无关。由于庆泰公司工作组不能提供2002年5月28日所谓的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原件,即庆泰公司工作组所主张的债权转让的事实不能得到证明,那么,庆泰公司工作组要求公司来承担还款2000万元的事实与理由也就不存在。虽然青海庆泰公司与三普投资公司于2000年7月27日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以及公司与青海庆泰公司于2002年7月28日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都涉及到2000万元的投资事宜,但这两份协议的内容与所谓的2002年5月28日三方协议的内容是有根本区别的,即前两份投资协议只能证明青海庆泰公司应向三普投资公司和公司投资2000万元,而不能证明公司要替三普投资公司向青海庆泰公司偿还2000万元这一主要事实。

      庆泰公司工作组主张2000万元系1999年8、9月与公司签订的两份《短期借款合同书》,并非2000年7月27日与三普投资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协议书》中的2000万元。凡是公司与青海庆泰公司及三普投资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仅有公司的公章,没有人签字及日期,这明显与一个上市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不相符。公司与青海庆泰公司之间的2002年7月28日《委托投资协议》,日期有明显改动,而且协议中的2000万元投资款系指青海庆泰公司在2000年7月19日支付给三普投资公司的2000万元投资款,并非1999年8、9月的2000万元借款。更为重要的是在2002年5月28日之前,公司还未与青海庆泰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协议》,怎么会出现同年5月11日的公司认可的2000万元投资款的材料。因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青海庆泰公司将2000万元支付给公司。同时,公司已披露的2001年和2002年年度报告中,不仅与三普投资公司之间不存在20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公司与青海庆泰公司之间也不存在20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另外,青海省创业(集团)有限公司在股权转让合同中也郑重承诺公司2001年、2002年的年度报告所披露的财务数据是真实、准确和完整的,包括公司对青海省创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债权、债务情况。这也充分证明了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是不存在的。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条、第60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那么,即使根据公司与青海庆泰公司之间投资协议的约定,青海庆泰公司应当将2000万元委托公司经营、管理,但庆泰公司工作组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在何年何月何日将这2000万元支付给公司,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青海庆泰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事实上,在远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进入公司之前,青海庆泰公司、三普投资公司和公司等全部都是青海省创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控制的关联企业,上述行为有明显洗钱的嫌疑。公司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上市公司合法权益。

      上述诉讼案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由公司给付庆泰公司工作组2000万元投资款。公司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青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2007)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并于2007年11月7日作出(2007)青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再次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8)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终审判决。

      三、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上述诉讼事项对公司2008年度利润存在很大影响,具体影响金额将在公司2008年半年度报告中进行详细披露。

      四、备查文件目录

      1、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青民二初字第10号];

      2、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青民二初字第5号];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民二终字第29号];

      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9号]。

      特此公告。

      三普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08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