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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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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车险中代位求偿权可以选择吗
    2008年07月23日      来源:上海证券报      作者:⊙本报记者 涂艳
      ⊙本报记者 涂艳

      

      案情聚焦:

      陈女士于2004年6月起连续5年购买了上海某保险公司的车辆碰撞险(保额为25万元)及其人身伤害意外责任险等一系列附加险,在2008年3月,陈女士驾驶的奔驰车在高速行驶时因超速将一位横穿高速公路的男子甲撞死。交通部门认定陈女士负次要责任,即自己承担30%的损失。经过保险公司定损,陈女士累计因汽车损害而花费15万元修理费,同时,由于陈女士同时购买了人身伤害意外责任险,对此保险公司需要向甲某赔偿死亡补偿费等共计1.2万元。

      陈女士认为,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和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应该将损失的15万元先行赔付给被保险人,同时保险公司享有了代位求偿权,可以再由此向甲某的家属请求赔偿。

      保险公司意见:按照保险理赔“按责赔偿”的原则,保险公司只需要在30%的范围内向陈女士赔偿汽车损失,本案中第三者在横穿马路时造成了此次事故,且最终死亡,不再具备赔偿能力。故剩余的70%损失由被保险人自己向第三者甲某请求。

      

      律师评案:

      某资深保险律师向记者表示,现在许多财险公司特别是中小财险公司经常会以“无责不赔”或“按责赔付”的原则对抗被保险人的赔付请求,而这个也就是法律上的“先诉抗辩权”。本案中,如果被保险人陈女士只负30%的次要责任,那么保险公司只对车辆碰撞产生的损失赔付30%,而剩余70%的损失需要陈女士先向事故主要责任方(死者方某的家属)先行请求赔付,只有当主要责任方的财产被执行而仍不能清偿陈女士损失时,保险公司才承担补充责任。然而,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法在2002年规定了“代位求偿权”,即“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法》2002年修订版第45条规定。

      本案中,保险公司应该先行赔付陈女士车辆各项损失15万元,而70%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向主要责任人即第三者请求赔偿。本质上当被保险人要求时,这既是一项权利,也是一项义务。也就是说,保险公司不得以主要责任人已经死亡并且家境不足以偿还损失而拒绝向陈女士赔付,代位求偿权不具有选择性。

      

      记者观察:

      按照“按责赔付”的原则,被保险人在事故中负全责时很容易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只不过赔偿的额度只有80%;而当被保险人对车辆损失没有任何责任时反而会因“无责不赔”的原则而难以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此时投保人必须依靠自力救济向事故责任方求偿。这也造成了现实当中被保险人为了获得保险公司赔偿而主动承担一部分责任的“惯例”。按照保险公司行业内对保险额度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保险公司赔偿80%,负主要责任的赔偿85%,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的赔偿90%,被保险人负次要责任的赔偿95%。很明显,由于责任方的财力具有不确定性,如果投保人负次责,那么可以从保险公司获得95%的保额赔偿,比起从责任方请求100%赔偿来说更有保障。